高利贷犯罪团伙非法撬锁强行闯入他人房屋逼债——承担的法律责任
高利贷犯罪团伙非法撬锁强行闯入他人房屋逼债——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
本人系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律师,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就高利贷公司员工撬锁强行闯入陈某某房屋(该房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80号304室)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提出如下意见,希望公安机关给予重视,并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以切实维护受害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事件起因及案发经过:
2011年11月25日,陈某某经高利贷公司介绍与债权人邓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附件一),约定了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等事宜,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做了公证(公证案号:沪宝公函字【2013】228号)。债权人邓某某已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提起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宝山公证处已向陈某某发出《关于本处签发执行证书之前查核债务事实函》(附件二)。陈某某收到该函后委托律师向宝山公证处回函告知(附件三,律师答复函),该公证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注,在本律师努力下宝山公证处未出具可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
2013年6月底7月初高利贷公司(下称高利贷公司)派出员工撬锁强行闯入陈某某的房屋,而且部分财物丢失。受害人陈某某发现房屋被撬锁强行闯入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新华派出所出警,陈某某当日在新华路派出所做了笔录。事后该案交由毛纪秋警官承办,2013年7月10日在毛警官的主持下本律师参加了调解,高利贷公司派出3个工作人员参加。在调解中,高利贷公司员工陈丽亲口承认房屋是他们派人撬锁闯入的,还拿出所谓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说该房屋是受害人陈某某出租给他们公司,所以有权撬锁闯入该房屋。在律师的要求下让其出示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高利贷公司员工告知在场的律师和警官,该租赁合同只签订了一份,陈某某没有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律师提出需要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但对方不同意。这些事实均可向承办警官和两位代理律师核实。
二,关于高利贷公司员工撬锁强行闯入陈某某房屋一案触犯我国《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应受到的刑罚提出如下意见。
1,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陈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涉案单位高利贷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该公司更无权干预陈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事,更不用说派人强行闯入受害人陈某某的家里。高利贷公司只起到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在本案中,居然派人强行撬锁闯入陈某某的房屋。不仅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该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既然权利人邓某某已向宝山公证处申请司法途径解决,而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涉案方高利贷公司派人撬锁强行闯入陈某某的房屋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陈某某的权利,而且触犯了我国《刑法》,且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高利贷公司提供了一份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一份(该公司人员亲口承认)。作为当事人的陈某某连复印件都没有的合同能生效吗?明显有违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特别提醒公安机关,该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多处被涂改过,涂改处也没有陈某某的签名确认。如果是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出租方陈某某连承租方是谁都不清楚,这正常吗?而且也不知道承租方将该房屋作什么用途,更为荒诞的是“房东”陈某某还居住在该房屋内,且钥匙还在陈某某手里的情况下,所谓的承租方就撬锁强行“入住”?种种表明,该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是无效合同。因此,希望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给予重视。据说犯罪嫌疑人在本月中旬将来被害人住处实施犯罪行为,希望不要等事态发展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时公安机关再作为,到时为时已晚,这样的沉痛的教训希望不要在贵辖区内发生。特别说明的是,受害人陈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由法院解决。而案外人高利贷公司更无权参与,如再发生类似情况,公安机关应积极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给予抓捕,对涉案人员追究刑责。并按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处理,绝不姑息和纵容犯罪,对此类侵犯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即住宅的犯罪给予从严打击,不能让黑恶势力滋生和扩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2,高利贷公司员工撬锁闯入陈某某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以严惩。作为执法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应依据法律,对强行闯入者立案侦查,追究其犯罪的刑责,不能任由犯罪分子恣意妄为。关于高利贷公司员工撬锁强行闯入房屋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法律分析如下:
客体要件:高利贷公司员工撬锁强行闯入陈某某的房屋,不仅严重侵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对陈某某人身权的造成了严重侵害,同时也是对陈某某的住宅的安宁权的侵害。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因此由于高利贷公司员工等人的非法行为导致陈某某的人身权和住宅安宁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高利贷公司员工实施了非法侵入陈某某的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人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在本案中,高利贷公司员工等人实施了非法侵入陈某某的房屋的行为。
主体要件: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本案中高利贷公司员工七八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主体适格。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本案中,高利贷公司员工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对国家公权力的藐视,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受到法律的严重制裁。
根据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同时我国《刑法》第245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定义为: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因此高利贷公司员工的行为已构成该罪,公安机关应对其立案侦查,追究刑责。
综上,犯罪嫌疑人高利贷公司员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45条之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要求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对该案作出处理。
此致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8-2
附件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附件二,《关于本处签发执行证书之前查核债务事实函》;
附件三,律师答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