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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法律框架分析
发布日期:2013-08-02    作者:李同红律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在理论上已经得到了基本确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所应得到的保护却总是不足。无论是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集体,还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县乡政府,总是有各种各样的借口侵害农村居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不足,对承包人的经营自由限制过多。
依照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土地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居民享有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物权法的一般法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优于所有权人。但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法为主的土地法律极大地扩大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人的财产自由。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所有权人监督土地承包人合理利用土地的权利在现实中产生了异化,经常成为发包人干涉承包人经营自由乃至肆意剥夺承包权的借口。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本应让权利人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但是现行的制度设计扼杀了此种转让自由。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人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制。在现阶段农村基层自治制度尚不完善的背景下,承包人的转让自由与集体层面的决策往往产生重大偏离。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本是鼓励承包人推进多样化市场化经营的条款。但采用现代市场经济的公司体制,就必然意味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公司以换得股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对这一转让过程享有生杀大权,实质上剥夺了承包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框架外开展市场化运作的权利。
在限制承包人经营自由的法规中,最为严重的莫过于我国实行的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承包人利用承包地的方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管制,利用方式的选择与变更受到一系列复杂的行政许可程序的管制。农民自由利用土地的迫切需求与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产生了激烈的对抗。这也是相当一部分土地权利人与行政机关的土地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在城市化进程日益迅猛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发育程度不断提高的今天。为了迎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渴望的利用土地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乃至解除不必要的管制,乃是大势所趋。通过修法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减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可能性,确实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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