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毒犯叫“母亲”之受雇运输毒品的免死辩护4
有一种毒犯叫“母亲”之受雇运输毒品的免死辩护4 ) 案 后 让我感到无比欣喜的是,这是我在最高法办理的第一起毒品死刑复核案件,最终被成功不核准。 同时也让我感到无比荣幸的是,本案后来被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中,通过此案确立了“只是为了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即使运输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规则。 自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通过系列司法解释确立了一系列关于类似情况下运输毒品死刑适用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部分毒品犯罪的涉案人员是受指使、雇用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他们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对有证据证明其确属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来最高法院又正式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 其中明确了毒品犯罪数量虽然达到死刑标准但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6大常见从轻从宽情节。比如规定,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此之外,还专门详细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严格控制、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运输毒品罪犯罪,虽然刑法把运输毒品罪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并配置了相同法定刑,但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部分被告人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佣者相比,他们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量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在运输毒品案件中重点打击的应当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是,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经验。”而经验很多时候恰恰来自于刑事辩护律师一个又一个案件中。刑辩律师的价值便在于充分运用自身的智慧,从案件中提炼出新的规则,推动立法的不断完善。正是由于该案作为指导案例后所带来的诸多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自那之后在毒品犯罪辩护中,法定可以不适用死刑的理由更加明确和具体,应该说,通过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完善了我国关于毒品死刑的适用标准。(网络支持: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www.sunzhongwei.com.cn/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www.sxbh.cn、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www.law010.cn 孙中伟律师:13371700148)三、社会反思 对我国禁毒工作的反思 我曾经是一名参与过缉毒工作多年的一名警察,后来在多年刑事辩护的律师生涯中也接触了不少的毒品犯罪当事人,为多名毒品犯罪的当事人辩护,警察与辩护律师的特殊双重身份,让我能有幸对我国的禁毒工作有了更多的体会与更深入的思考。 本案中的我的当事人吉某木子扎,仅仅为了事成之后可以得到的可怜的1500元报酬,就愿意冒着生命的危险铤而走险地受雇运输毒品,曾先后两次被判处死刑,最后才幸运地从“鬼门关”走回来。 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罚不可谓不严,贩卖海洛因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只要数量达到50克以上,在刑法理论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即使按照很多省份内部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300克的数量标准,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可见是足够大的。 虽然吉某木子扎最后幸运地活下来了,但死缓也要让她在监狱呆很多年才能重获自由。而本起毒品犯罪后面的真正毒犯王杰飞却一直未归案,也许他继续在从事着毒品犯罪。 我国各级政府在禁毒工作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可谓不多不大,但是这些年来,我国毒品犯罪不仅并未降低或减少,反而还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查获的单起毒品犯罪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屡创新高。如何才能真正地减少和杜绝毒品,应当引起我们更多人的重视和反思。 在毒品犯罪这个金字塔式的犯罪网络中,被警方抓获打击的常常只是些被雇佣的如吉某木子扎等小“马甲”,而象王杰飞等背后的真正毒犯却很多并未落网,真正的毒贩因为具有很强大的经济实力常常可以花钱雇佣很多的人作为自己的“替身”,如何改变我国缉毒工作的打击重点,是应当要引起我们更多的反思的! 另外,对毒品犯罪的严刑峻法是不是越严厉效果越好?生活在200多年前的贝卡利亚即已经告诉我们,刑罚应当尽可能地轻缓,现代刑法学也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当我国的刑法规定贩毒、运输、制造、走私海洛因等毒品50克或300克即要判处死刑时,不少决定要走上毒品犯罪道路的贩毒人员他们每次贩毒就不会再只是50克或300克了,很可能很多人每次贩卖的会是数十公斤的毒品。因为他们知道一旦被抓获后反正是一死,不如多贩卖些。这样间接地鼓励贩毒人员们去贩卖更多的毒品。 禁毒斗争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作,不能盲目迷信刑法,抛弃“刑法万能论”,更不能迷信“死刑万能论”,寄希望于通过执行更多的毒品死刑来达到毒品灭绝的方式证明并不是十分有效的, 我们希望能运用多种综合方法,齐抓共管,多头并举,早日减少、完全杜绝毒品犯罪的发生!弱势群体与毒品犯罪 “凡有的,还要加给他叫他多余;没有的,连他所有的也要夺过来”。 ——《圣经·新约》马太福音 这个案子是我自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最高法办理的第一起毒品死刑案件,最后成功不核准。 之前我曾经是一名做过缉毒的警察,做过卧底,成功地参与破获过多起毒品犯罪案件,让犯罪分子最终绳之以法。而当我实现从一个警察到辩护律师的华丽转身的那一刻开始,我就下定决心我必须要竭尽自己一切所能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我的当事人做最好的辩护,为他们争取到最好的结果。多年的实践与事实共同证明,无论是哪一个角色,我都将它演绎做到了极致与完美。每当想起来我刚做警察参与缉毒之初的那些日子,那第一次险些成为从警时间最短的烈士,每当想起来我在最高法的第一起又是关于毒品的死刑不核准的案例,他们来到我的生命中,仿佛冥冥之中就是一种宿命、一种缘分一般,总是让我难以抑制住我内心的激动。但是,激动之余, 回首我的辩护律师生涯,我接触到过很多的毒品犯罪。想起我亲身接触过的那一个个当事人,这些毒贩中竟有着太多的让我感到无比沉重的惊人的相似。贫困与女性,这两个词汇仿佛被带上了魔咒一样总是与无数的毒品犯罪分子枝枝节节地联系在了一起。贫困诱发毒品犯罪,女性与毒品,尽管这个话题有些敏感,但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 贩毒的人员中,职业性的制毒、贩毒分子经常会有意识的雇佣、利用些无知的妇女参与到整个贩毒的链条当中。一般来说,这类人大多来自偏远的贫困地区,而且她们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大多为了生计、治病……而不得已受到毒枭的引诱。(网络支持: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www.sunzhongwei.com.cn/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www.sxbh.cn、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www.law010.cn 孙中伟律师:13371700148)而女性更容易成为被毒贩利用的工具。一方面是因为女性往往在经济上、生活上的独立性较差,处于从属地位,容易受到犯罪分子的欺骗、引诱或者威胁而参加到毒品犯罪活动中;另一方面再加上女性的生活重心基本上在家庭,因其社会经验相较于男性而言较浅,无法运用法律等知识来评价自己的行为。再一方面,由于毒品犯罪非暴力性的特征,女性的无知导致其比较容易受到毒品的引诱,而其一旦沾染上毒品,则往往容易对它产生经济上甚至更严重的精神上的依赖,从此越陷越深而成为职业毒枭的殉葬品或替身。竟不知道我为什么突然不自觉中想起雨果先生的《悲惨世界》,雨果先生尖锐地揭露了当时社会的三个基本问题——贫穷使男子潦倒,饥饿使妇女堕落,黑暗使儿童赢弱。雨果先生还道出了弱势者犯罪的归因,他说凡是妇女、孩子、仆役、没有力量的、贫困的和没有知识的人的过失,都是丈夫、父亲、主人、豪强者、有钱的和有学问的人的过失。贫穷与犯罪之间是否正像雨果先生所言的那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得而知,但是至少,贫穷是导致犯罪滋生相当大的诱因。正如中国有句古话,“仓廪食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正是这个道理。至于雨果先生的“归因论”就我个人而言,并不是全部赞同。雨果先生所处的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中两极分化已经演化到白热化状态的阶段,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特别是女性犯罪,我认为一定是我们所处的社会本身出了某种问题。有时候我时常感到困惑,处在贫困困境中的女性,他们本已经是被这个社会遗忘的人,如果可以,为什么社会却偏偏还要以这种方式让她们被记起?总是有一种奇怪的效应,弱势者总是容易被推向更糟糕的境地。而这其实并不应该是他们注定的宿命。我想我们的社会应当反思这种存续模式,否则,总有一天,矛盾会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就像那永远清除不掉不断生长蔓延的罂粟花一样。但两者有所不同的是,社会有机体本身之毒瘤不予根治,任由其脱轨式的发展将比那罂粟花更加毒害。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想,这才是消减犯罪,避免一个又一个悲剧出现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的治本之策。当事人的利益至上 作为一名有良知的优秀律师,如何正确处理自己的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当自己的利益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是值得我们律师用一生去不断思考的问题。 “当事人的利益至上”应当是我们律师永远应当坚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吉某木子扎的一、二审辩护律师丰律师,当吉某木子扎一、二审两次被判处死刑之后,家属依然很信任他,依然愿意继续委托他作为吉某木子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丰律师本来当然可以再合情合理地收到一笔律师费。但是,丰律师知道自己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并没有足够的知识积累和相应的经验,并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作为地方律师来北京到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不太具有明显的优势,他能够从被告人或当事人的最佳利益的角度考虑和出发,自我放弃承办本案,并主动帮助当事人寻找、比较、推荐最适合的律师;在转介绍、推荐案件件,他也并没有象少数个别律师那样为了能拿到一定的“回扣”,推荐给自己的熟人而不是最适合的律师。 丰律师将吉某木子扎的案件推荐给了与他毫不认识的我,他也没有从中拿到一分钱的“回扣”或“介绍费”,但最后我为吉某木子扎争取到了死刑不核准的的最好结果,实现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在本案中他也许失去了些在眼前的律师费,但是他收获到了当事人对他更多的尊敬与信任,以及我作为律师同行从心底对他律师人格、人品的认可。虽然丰律师作为一名地方的也许还并不一定能称得上大律师的律师,但是他对当事人的态度,他处理自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冲突的方式也许超过了有些北京等大城市某些自称为大律师的律师们!(网络支持: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www.sunzhongwei.com.cn/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www.sxbh.cn、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www.law010.cn 孙中伟律师:13371700148)律师作为一个群体常常是公众对其评价很有争议的一个职业,作为我们每一位律师个体,我们应当象争惜自己的生命一样去珍惜、爱护律师这个群体的整体形象与名誉。而很多时候常常是需要我们有一种放弃的勇气,我们应当时刻坚守“当事人利益至上”的基本原则,当自己的个人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有勇气勇敢地放弃、牺牲个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对我们更多的认可,才能实现我们行业的长期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