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房屋归属起争议,法院判决夫妻共有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与其共同生活直至成年。2008年,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之后,被告离家另居他处,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系争房屋系原由被告之父陈某某为租赁户名的公房在1993年被拆迁而来,该房屋的受配人为原、被告及被告与前夫的女儿共三人,1995年5月15日,以被告作为购房人购入此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的权利证书,经原告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价值人民币631 900元。上述事实,有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动迁组的书面证明、沪房浦新字第682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各方观点】
原告张某观点:被告在原告患病后未尽到照顾义务,在原告需要医疗费用时也不承担经济上的义务,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撤诉之后,仍与原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案中系争的房屋虽系被告父亲的原住房被拆迁而来,但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故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可归原、被告任何一方,得房者应根据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另一方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双方的其他财产则应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观点: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系原告与其前妻藕断丝连,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关于原告所述之其患病被告未尽义务的问题,原告曾有书面承诺,表示如其有病由其自己承担,但该书面承诺已被被告扔掉,而在被告生病时,原告同样未尽到照顾义务,至于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虽系事实,但被告在撤诉后未住家中系受原告威胁而在外借房居住。如能合情合理地分割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而从其如能合理分割财产即同意离婚的意见来看,被告实际已具有离婚之意愿,加之双方的关系在前次离婚诉讼之后并未得到改善,故应依法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与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并应兼顾方便双方的生活,予以合理分割。某某路房屋虽由被告之父承租之公房被拆迁而来,但拆迁的时间已在其婚后,且原告也为安置对象,房屋产权的取得日期也在婚后,故该房屋产权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原告户籍在台湾路房屋,故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根据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计算时还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陈某离婚;二、本案系争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三、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