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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原告金a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一职。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并由原告签收。就工作时间,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正常每月休息三天,但由于其担任厨师长,事务繁多,故其实际每月休息二天。其正常上班时间为9:30至21:30,但因老板要求其于当日22:00提供次日的订菜单,故其至22:30方能下班。期间,14:00至16:00为休息时间。另,每天就餐三次,午餐时间10:30至11:00,晚饭时间16:00至16:30,夜宵21:30至22:00。为证明其所述工作时间,原告申请证人刘a、韩a出庭作证。其中刘a陈述,其由原告招聘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后厨煲汤工作。厨师长上班时间为9:30至22:30,14:00至16:00休息。韩a陈述,其由原告招聘于2006年至2010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汤部烧火锅的工作。其离开被告处时,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离开的原因其并不清楚。其正常上班时间为9:30至21:30,午休二小时。每天就餐三次,早餐10:00开始,午餐16:00开始,晚餐21:00开始,每餐用时一、二十分钟。就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刘a有事先准备证词的嫌疑。两位证人对晚饭时间陈述不一,韩a对晚餐时间的陈述较属实。被告陈述,原告每月休息三天,其上班时间是10:00至14:00、17:00至21:00。21:00以后如需就餐则可等到21:30。午餐时间不到半小时。为证明其所述时间,被告申请证人方a出庭作证。方a陈述,原告于2010年2月底告知其不想做了,想去其他单位工作。同年2月底之前,被告召集其及原告等人开会,在会上任命其为厨师长。在该会上原告亦同样表达了其要去其他单位工作的意思。其于2010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一职,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0:00至14:00、17:00至21:00。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该证人仍在被告处任职,故其证言不可信。
就考勤一节,原告陈述,被告处实行打卡考勤,厨房再由其另行制作手工考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则陈述,其处实行打卡考勤,厨房再由员工自行填写考勤。其根据考勤发放员工工资,发放完毕后考勤不再保留,故现无法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卡及考勤表。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自2010年2月28日起旷工,擅自在C公司工作,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先。为此,被告提供了C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印证,该证明内载“本司上海C有限公司在此证明金a作为厨师长候补人员从2010年3月3日到2010年6月22日在我司工作,在此期间我司每个月按时给予金a6,000元/月的试用工资。经过3个月的考核我司认为此人不能胜任厨师长职位,所以在2010年6月24日将2010年6月22日为止的工资结算给本人后,应金a本人的要求另外给予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的工资1,600元和补贴1,000元作为辞退补偿。”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于2010年3月3日至同年6月下旬确实在C公司工作,当时其朋友在该公司张江店工作,告知其韩国厨师长于同年3月7日、8日到来,急需翻译。该公司承诺其只担任翻译,且待遇每月不低于6,000元,考虑到其不能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其遂答应帮忙。同年6月C公司的韩国厨师长回国,该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至该月。原告于之后的庭审中提供了C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的更正说明,内载“本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所作出的关于金a在本公司工作的《确认函》,其内容有误。现更正说明如下:金a先生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7日应本公司邀请,在本公司为本公司新邀请的韩国厨师长郑a的翻译进行帮忙。后又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韩国厨师长郑a离职回国时,金a一直作为韩国厨师长的翻译在本公司帮忙。本公司每月支付金a先生辛苦费6,000元。在6月24日离开公司时,本公司应金a的要求多付了1,000元的交通补助金和1,600元的辛苦费”。对上述更正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自2010年3月起就在其他单位工作,其单方违反了劳动合同,实际为跳槽,反而映证了被告之主张。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a休息日加班工资44,732元;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a未休年休假工资4,220元;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金a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四、驳回原告金a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之诉请,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至2010年3月底要求回去上班,但被告知其已被辞退。然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3月28日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提交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的辞职报告。原告庭审陈述与其仲裁陈述并不吻合,就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并且,按原告本案中之陈述,2010年3月28日之后,其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不安排其工作,按原告所述,显然当时被告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上述诉请有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之诉请,因上述期间,已由C公司为其缴纳,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诉请,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样,虽然原告于2010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在其他单位任职,被告称系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出辞职,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出过辞职。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0年12月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上述期间,原告未提供过劳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其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之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6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0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之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法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虽然原、被告于庭审中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庭审证人证言之陈述,结合生活常理判断,剔除合理的休息、就餐时间,法院认定,原告每日的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余额为加班工资。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然被告就此辩称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故法院实难采信。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表示其无法提供。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对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陈述。就原告的基本工资,双方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载明的金额相差巨大,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基本工资金额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未经涂改。就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差异巨大,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陈述的原告每月休息三天之情形,结合原告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基本工资,法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余额为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以印证,该工资单由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房补150元、实发工资、备注栏、领取人五项组成。其中2009年4月的月份、基本工资、房补、实发工资、备注栏内容书写所用笔系圆珠笔,其余期间上述内容书写所用笔为水笔。工资单显示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实发工资为4,600元、4,800元、5,000元不等,备注栏载明了加班费的具体金额。被告表示,备注栏内的内容均系其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时填写。然经鉴定,除2009年4月的有关内容系用圆珠笔书写,未得出鉴定结论外,鉴定结论为其余期间的备注栏内容系一次性书写形成,故可以认定,原告在签收2009年5月起的工资时,备注栏内容为空白。2009年4月的工资单中备注栏内容与该期间工资单其余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结论。然按被告有关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之陈述,按被告所认为的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000元/月计算,原告该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将达到37.5天,显然不合常理。即使按被告所述,其发放原告该期间工资时,在备注栏内填写上加班工资金额,此举亦系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了拆分。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之诉请,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仲裁庭审陈述,原告确实未享受上述期间的年休假,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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