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大、周期长、运作过程复杂等特点,签订一份规范、完整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一份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即使签订得再好,签约前考虑的问题再全面,在履约过程中也不可避免要发生对合同事先约定事项进行必要的变更,这些都需要通过工程签证加以确认。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完成一定工作或赔偿损失时,另一方则需要通过工程索赔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说,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和双方基于合同的利益得以全部实现的两条重要手段和措施。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地规定,使工程签证与索赔有了法律的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一、工程签证的概念
所谓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第一、 签证的主体是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
第二,签证的发生的时间是在施工过程或结算过程中;
第三,签证的内容是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第四,签证实质是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
二、工程签证的法律特征:
(一)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可变更性及实际施工活动的变动性决定了合同双方必须对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都对变更及如何达成一致意见作有规定。工程签证无疑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工程签证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的新的补充合同,是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基于这样的认识,工程签证一旦获得双方的确认,即成为规范合同双方行为的依据。
(二)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
在工程结算时,凡已获得双方确认的签证,均可直接在工程形象进度结算或工程最终造价结算中作为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
工程索赔则是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由于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出现了应当由对方承担的风险而遭受损失时,向另一方提出的赔偿要求的行为。工程索赔是一种赔偿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未获得双方协商一致或有关部门和机关的确认之前,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应该说工程索赔其实就是在履约过程中按约定方式解决争议,故其主要依赖于索赔证据。这是由工程索赔的法律特点所决定的:
其一,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特征不同,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的任何一方自认为理应获得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而未获得,向另一方提出应当获得的主张。因此,工程索赔不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只是追求这种结果的手段。
其二,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相比,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工程索赔款与签证后拖欠不付的拖欠款的性质不同,其是否应当支付尚待确定。证据确凿充分,方能获得确认,证据不足或并无证据佐证则难以确认。因此,工程索赔是一种单方的意愿和要求,未经认可,索赔所涉及的追加或赔偿款项,不能直接作为对方付款的凭据。作为一种期待权益,提出索赔的主张和请求需要有一个过程,通过一定的程序才有可能得到确认。
其三,与工程签证前的有关书面或口头证据的取得与保管显得不重要不同,工程索赔是单方面提出的权利主张,必须依赖证据予以确实,这些证据不仅包括实体还包括程序证据。这是什么意思呢?对于工程签证而言,只要发生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发生了这样一个费用,办理一个签证就可以了,其他证据都可以不要;而工程索赔不一样,除了提出索赔金额外,还需提出这些金额的组成包括,证据材料,如误工天数,每个人工的费用的实体证据;还有程序证据,比如合同中约定,发生索赔事项必须在28天内通知对方,那么就应当依照约定发出时间,而且,过一段时间,还必须提出索赔报告等。
其四,工程索赔通常有两种结果:一种予以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另外一种不予确认,但是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充分,可以要求法院确认索赔金额。工程索赔是种权利,是单方面的意思,而签证是双方协商结果。国际工程合同很少有签证,规定索赔条款比较多。而国内工程合同多规定签证条款多。
三、工程签证的构成要件
工程签证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签证主体必须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不是签证;
(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行驶签证权利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授权,缺乏授权的人员签署的签证单不能发生签证的效力;
(三)签证的内容必须涉及工期顺延或费用的变化、工程量的变化等内容;
(四)签证双方必须就涉及工期顺延或费用的变化等内容协商一致,通常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批准等等。如果发包人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则充其量只能作为费用与工期索赔的证据材料,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签证,能否增加费用或者顺延竣工日期尚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简言之,建立、健全相应的签证管理制度对当前房地产业尤其是建设工程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