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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3-07-28    作者:林姜律师
[案情简介]
     小李是一家餐饮公司的保安,负责引导前来就餐的顾客停车,但公司没有给他缴纳工伤保险。一日,小李因顾客张某停车位置不对要求其按规定停车而被张某打伤。后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小李各项费用共计5万余元。后小李向公司要求工伤赔偿,但公司认为:一方面小李受伤的起因是其先与顾客发生争吵,而争吵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故小李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侵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小李系受第三人暴力侵害,且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公司就不应再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拒绝为小李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
     首先,从程序上,因公司未提起工伤认定,小李应当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其次,从实体上分析,判定小李受伤是否工伤,应从工伤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因素考虑。本案各方对小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没有异议,只是对小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以及在侵权人已经做出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再获得工伤赔偿存在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款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从起因上看,小李与张某发生争吵是因为张某停车乱停车辆,小李为了到饭店就餐的其他顾客的车辆能够正常出入,要求张某挪动车辆,小李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为了公司的利益。在争吵过程中,小李始终只是坚决要求顾客停车入位,没有其他过激行为,而是张某动手将其打伤。小李的损害后果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职工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小李已经获得张某的侵权赔偿,但并不能减免工伤保险赔偿。小李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公司没有给小李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提示]
1、职工在受伤后用人单位拒绝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在一年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
2、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暴力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有权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3、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以降低单位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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