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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是施工企业的生命——《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为工程质量保驾护航
发布日期:2013-07-26    作者:110网律师

工程质量是施工企业的生命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为工程质量保驾护航
一、基本案情
1、当事人:原告:劲创公司。被告一:豪悦酒店,被告二:黄港连。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原告诉称,被告二承包建设被告一的豪悦酒店的五楼钢结构制作工程,2009年6月18日与劲创公司签订《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作者注:实际是转包)。二被告欠下工程款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工程余款112280元及滞纳违约金12921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计算,现暂计至2010年7月1日),共计11982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黄港连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劲创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80000元(从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16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500元计算),赔付消防通气孔、排气孔工程造价10000元,合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劲创公司全部承担。
4、二被告一致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此项工程。二、原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三、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低劣,不符合质量规范,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经验收合格。四、原告偷工减料将消防通风排气孔厚度1.2毫米减为1.0毫米,已影响了豪悦酒店的使用功能。五、原告至今未将其施工劣质的工程返工,致使豪悦酒店无法使用,给豪悦酒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法院审理查明:黄港连系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制作工程的承包人。黄港连(甲方)于2009年6月18日与劲创公司(乙方)签订《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承包甲方承建的豪悦酒店工程的施工钢结构。合同其中约定:1、质量等级: 2、工期要求: 3、付款方式:合同总工程造价18万元整等。该项工程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于2009年12月21日竣工,劲创公司与黄港连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消防排气孔不合格,镀锌板1.2厚,实际用料1.0厚。黄港连累计向劲创公司工支付程款11万元。劲创公司至今未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修。
另查明:劲创公司及黄港连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对劲创公司及黄港连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无效)进行释明,劲创公司及黄港连均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劲创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增补部分清单、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黄港连提交的《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二、法院的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劲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港连的反诉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
三、对该案的法律分析
1、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二黄港连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这也是两级法院共同的观点。
2、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都得不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经对合同效力释明后,劲创公司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劲创公司基于合同有效要求豪悦酒店、黄港连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样,黄港连基于有效合同要求劲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黄港连要求劲创公司赔付消防通气孔、排气孔工程造价1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此,二审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二审法院认为,劲创公司与黄港连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双方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法正确。劲创公司主张豪悦酒店、黄港连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之诉求,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在原审法院依法对讼争合同效力释明无效后,双方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3、要正确理解《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违约金,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违约金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无效,则无所谓违约和支付违约金。因此,二审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上诉人并非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所以,二审法院最后维持了原判决。
四、律师提示
(一)施工企业要正确认识施工合同无效及其无效后的处理。
首先,对于施工合同的有效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从三种情况认定合同是无效的。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此类合同,法律认定无效。一般此类情况较少。在工程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环节就基本控制了,资格审查是强制性标准。但是,非招标的项目中可能存在这种现象。本案就是一例。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此类合同,法律认定无效。此类情况较多,而法律认定借用资质主要认为以下三种情况为借用资质:(1)挂靠,(2)变相内部承包,(3)名义上进行联营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类合同,法律认定无效。此类情况较少。
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说,法律应当适用于大多情况,所以才在该释中只规定了以上三种情况为无效合同,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其次,无效合同的处理
无效合同的处理,按照该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在以往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时,往往请求按照定额等要求重新确立工程价款,而从法律的角度,为保障农民工或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往往支持该请求,因此造成发包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该解释中,采用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的意愿,进行界定工程价款的支付,确保了发、承包人的利益。同时在该解释第四条中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这里要注意: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承包人如果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就是一个实例。因为违约金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合同无效,则无所谓违约,自然就无所谓违约金。同时,我们也只能请求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能仍然把施工合同当做有效合同请求法院这种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这样,将同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就是一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此条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
(二)工程质量是施工企业的生命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仍然可以得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所以,我们可以说,工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你不合格(资质不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同样可以得到工程款,否则,你不合格(资质不合格),质量也不合格,或者说,你合格(资质合格),质量不合格,你的工程款都可能打水漂甚至还得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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