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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挪用资金罪)
发布日期:2013-07-24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398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5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7月至2011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上海某有限公司设备安全部、技术安全部副经理,负责申领、保存、发放职工高温费的职务便利,在足额核定、申领高温费资金,购买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OK卡后,采取减少发放次数或者将发放后剩余OK卡占用的手段,累计挪用作为职工高温费的OK卡价值人民币27.81万元。
  201211月,被告人潘某向上级公司中交上海某有限公司纪委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2013123日,被告人潘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有限公司、中交上海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某集团公司整体重组并境内外上市的批复》;中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情况证明;上海中交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某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中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加2010年防暑降温费用的通知》、《关于增加2011年防暑降温费用的通知》、《职工高温费发放的核实报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单、防暑降温用品发放统计;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上海银行进帐单;上海某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清凉饮料费发放名单;证人俞某、邓某、范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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