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
被告北京胸部肿瘤结核病医院(以下简称结核病医院)
一、案情
2006年3月15日,原告易某某因患气管恶性肿瘤到被告结核病医院就诊,2006年4月19日结核病医院为其进行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术后易某某恢复良好。2006年5月24日,CT检查显示易某某气管内有一段长6-7cm的异物,经检查为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后引流管遗留,当晚结核病医院为易某某进行残留管取出术,术后易某某伤口愈合及恢复情况良好。术后两日左右易某某出现腹泻、呕吐情况,易某某继续在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后情况有所好转,2006年6月15日易某某出院。整个治疗期间易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8235.12元,其中2006年4月19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41530.92元,2006年5月24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6186.94元。易某某认为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将塑料管遗留在气管内,严重不负责任,第二次手术术后出现腹泻、呕吐情况,直至出院尚未痊愈,结核病医院两次手术均不成功,应承担2006年4月19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故易某某要求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其2006年4月19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8920.92元。结核病医院辩称第一次手术很成功,出现引流管遗留系医疗意外,不同意赔偿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同意承担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但第二次手术后易某某出现呕吐、腹泻系消化系统疾病,与呼吸系统手术无关,不同意承担因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核病医院在为易某某进行手术时将部分引流管遗留在易某某体内,其过错行为使易某某不得不再次进行手术将体内残留的引流管取出,给易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及身心痛苦,故对引流管取出术及术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所采取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易某某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术后虽将引流管遗留,但手术效果良好,易某某要求结核病医院赔偿第一次手术的费用依据不足。易某某不能证明腹泻、呕吐系因第二次手术所致,不能认定第二次手术与腹泻、呕吐存在因果关系,但因结核病医院不能将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从第二次手术后的费用中分离,故对结核病医院不承担治疗腹泻、呕吐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96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核病医院为易某某进行第一次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将引流管遗留在易某某气管内,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结核病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存在过错,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因此结核病医院应当对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虽然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手术后的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基本上是成功的,而第一次手术系为患者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应由患者自己承担,结核病医院应当只对医疗过错所导致患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为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即使发生了医疗过失,但从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意义上讲已经取得了成功,并且医疗过失并不影响该医疗措施取得的成果在患者身体上得以实现,那么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患者承担,医方只需对因弥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结核病医院为易某某进行的第一次手术即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为治疗易某某气管恶性肿瘤所需,手术中虽发生了遗留引流管的过失,但根据易某某手术前的病情及手术后的身体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已经取得了实质意义上的成功,并且该引流管遗留的医疗过失并未影响此次手术所取得的成果在易某某身上得以实现,因此此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易某某自己承担。为弥补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后果,需要为患者进行再次手术以取出第一次手术后的遗留物,因此第二次手术的发生就是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第二次手术所导致的费用及损失即为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结核病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