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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许昌市房产管理局错误办理房权手续行政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党某某,男,63岁,许昌文化艺术学校退休干部,住许昌文化艺术学校教职工宿舍楼中单元二楼。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许昌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党某某原为许昌市广播电视职工,1982年在该局分配住房一套,面积82.48平方米。1987年调到许昌文化艺术学校担任领导工作,1994年在该校集资建房一套,面积84.4平方米,缴纳集资款26000元,1995年下半年该房交付使用,由党某某居住。党某某在许昌市广播电视局的原住公房套房转由在许昌县检察院工作的次子党某居住。1994年8月许昌市广播电视局家属楼进行房改,决定将党某某原居住的公有套房出售给本局职工岳少甫。1996年岳少甫按有关规定补交了该房的全部预交款。1997年1月,许昌市广播电视局在多次催促党某腾房无果的情况下,向许昌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了申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市房改办1997年1月16日第62号发证通知,为岳少甫办理了许房改字24001号房屋产权手续。1997年7月25日,党某某以被告及第三人错误发放房产证行政侵权一案,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按许昌市政府(1994)47号文件和许昌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小组、许房改组字(1994)05号文件,原告具有优先购买在许昌市广播电视局原居住公房套房的权利。由于许昌市广播电视局的虚假申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违反许昌市政府发放房产证的有关规定,错误地把其在许昌市广播电视局原住公房套房的房产证发给了岳少甫,使原告合法购房权益受到侵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发证行为。

被告辩称:我们对岳少甫的发证工作,是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的发证程序办理的,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合法的,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认为:本局家属楼产权应归该局所有,本局有权按许昌市政府房改文件规定,将住房售给本单位住房困难户职工,非本单位职工,特别是已经拥有住房的外单位职工无权在该局购买住房。原告已侵犯了房屋产权单位的利益和房产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占住房不腾,且在此期间,我局给原告及其次子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并同意给原告次子另外再调整一套,在控制面积之内与原告原住公房套房为同一座楼,建筑面积为68.08平方米三室一厅的房子供其居住。原告之行为实属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审判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许昌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许政办(1996)90号文件《关于房改售房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已审批售房表的单位、市房改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对售房等级、面积、建造、年代、交款数目及有无违纪情况等,进行复查核实,再由市房改办公室通知市发证办公室,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规定,在接到许昌房改办第62号发证通知及相关资料后,为岳少甫等47户购房户办理了产权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办证程序规定。许昌市广播电视局是这套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具有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决定将这套公有住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岳少甫,符合许房改组字(1994)05号、许政(1994)37号、47号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原告认为许昌市房管局、第三人许昌市广播电视局为岳少甫颁发的许房改字24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购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4日作出判决:

维持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对岳少甫颁发的许房改字2400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决后,原告党某某不服,以法院判决违背事实、不公正为理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裁定:

准许党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被告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许昌市广播电视局为岳少甫颁发的许房改字24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市政府住房有关文件,经过复查核实,为岳少甫等47户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之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党某某原住公有套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许昌市广播电视局作为此套住房的所有权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许昌市广播电视局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许昌市广播电视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从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情,最终正确处理案件的角度讲,第三人许昌市广播电视局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许政有关文件规定,为岳少甫等47户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是正确的,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24001号房产证下发后,原告党某某不履行搬迁义务,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故本案认定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判决维持是合理、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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