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小树林何庄里26号。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1995年2月22日夜,原告的工作单位益民食品厂保险柜被窃,丢失现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于2月27日将原告收容审查。经调查,案发时间,原告在自己家中没有外出,不存在作案的可能,但被告没有将原告释放,而且将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求职证及一双皮鞋扣留。4月25日原告被解除收审。释放后,原告几经与被告联系索要被扣留物品,始终未能归还。此外,在案发前的二月份,原告与其他三人买卖摩托车,被告借此向原告罚款人民币6000元。故此,原告于5月29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益民食品厂被窃之事缺乏认定是原告所为的证据。买卖摩托车罚款6000元不当。此外,被告扣留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求职证、一双皮鞋应予归还。并要求赔偿收审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收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没有答辩。
「审判」
诉讼中,被告对收容审查原告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提交了1995年9月14日作出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关于撤销王某某收容审查及追缴非法所得的决定》,决定中提到:“1995年2月27日,公安河北分局以‘投机倒把结伙犯罪嫌疑’为由,对王某某予以收容审查,同年4月25日解除收审,并追缴非法所得6000元。经审查,决定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第126号收容审查决定及对王某某追缴非法所得。”被告同时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王某某同意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协议解决;公安河北分局返还扣押王某某的身份证、求职证、记录本、初中毕业证明信及一双皮鞋;河北分局退还没收王某某的‘非法所得’6000元;河北分局赔偿王某某被收审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870元”。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此后,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书。
撤诉申请的理由是:“现被告已撤销对我的收审和罚款决定,并且与分局签订协议,分局已按协议执行,所以,我自愿要求撤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错误属实。1995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予以收审,并于同年4月25日因证据不足予以解除收容审查。诉讼中,又于1995年9月14日以津公北载复字(95)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原告收容审查决定。2.被告对原告投机倒把追缴6000元非法所得没有任何证据。被告虽然在1995年4月25日解除对原告收容审查,但没有确认追缴非法所得6000元是错误的。诉讼中,被告在津公北法裁复字(95)第1号决定中,撤销了追缴非法所得的决定,并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退还。3.其他证件、物品等已退还。4.被告错误收容审查原告两个月,赔偿870元亦属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于1995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1.本案原告可以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对原告收容审查,4月25日解除收审,原告于5月29日起诉,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成立。因为,“解除收审”只意味着停止了收容审查,而对收容审查是否正确没有结论,人民法院对此有审理的实际意义。被告扣押原告的证件财物等不予归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2.原告可以同时提出几项赔偿请求。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行政赔偿包括多项内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赔偿,还涉及第四条第(一)项违法没收财物的赔偿,第(二)项扣押各种证件、财物的归还等。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3.原告在各项诉讼请求均已实现,有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以后,提出撤诉应予准许。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只是作出了“解除收审”的结论,但对“收容审查”对与不对,没有表示,并且扣押没收原告的证件钱物等不予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撤销了收容审查和没收6000元的决定,并就数项赔偿问题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准予原告撤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