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
1998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洛玻集团职工原告晁某某之妻孙玛瑙因患感冒发烧到被告下属内设机构职工医院就诊。在该医院门诊输液、用药治疗中,孙玛瑙于当日13时许猝死,死时出现全身青紫现象。孙玛瑙门诊病历显示曾有多种药物过敏史。原告对其妻死亡原因曾向该医院领导质疑,被推诿去找主管医生。当晚,原告将尸体运至殡仪馆。8月3日,原告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8月6日,职工医院对孙死亡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诊断意见:高热原因待查,猝死原因待查。2.非医疗事故。原告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治疗的药品、残液、器械未作封存,且48小时内未做尸检,丧失鉴定条件,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未被受理。8月14日尸体火化。孙死亡时50周岁,花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后原告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妻孙玛瑙因感冒发烧到被告的医院治疗,病人在用药后出现危险,加之抢救不及时,致人猝死。我要求医院对事故作出结论,医院却故意销毁所用药品、残液,并推诿扯皮,故意错过尸检时间,拒不提供有关治疗材料,致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无法鉴定。故诉求被告赔偿(略)万元。
被告答辩称:孙玛瑙就诊出现病危时,我方采取积极措施,虽未抢救成功,但并无不当。患者死亡后,我方询问原告有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异议。8月4日,我方才接到原告书面异议,但此时已超过尸检规定时间,并非我方故意拖延错过有效解剖时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妻到被告下属职工医疗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所属职工医院在为孙玛瑙输液、用药治疗中,患者出现异常并导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在原告对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且在庭审时仍拒绝提交相关原始材料,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其妻死因不明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亦应在48小时内提出尸检要求,而未提出,也负有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妻死亡补偿费23646.0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830元(该项被告已支付)。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原告因被告医院在对其妻诊疗中发生其妻猝死后,被告医院未采取相应封存、尸检措施,致鉴定条件丧失,而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
一、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是否为医疗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当然无鉴定结论,并已丧失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指出:“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可见,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必要性的。本案原告仅要求赔偿损失,并选择了民事诉讼,那么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在申请鉴定不予受理时,强调必须经过鉴定法院才能立案,将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医疗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责任认定医疗赔偿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职业性极强,加之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又规定,“对于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记录,病员或其亲属无权阅查”,所以,患者一方处于举证的劣势状态。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九、十条又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管现场实物,以备检验;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由此医疗单位负有举证的主要义务显而易见。因此无论从双方的职责、义务,还是从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和客观上处于主动和被动状况看,医疗赔偿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推定过失原则,即承认医疗过失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应由医疗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此案原告之妻在治疗中猝死,死因不明,亲属已提出质疑,被告医疗本应封存保留现场实物,申请提出尸检,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但其均未采取,甚至庭审中拒不提供原始资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原告未及时书面要求查处和申请尸检,也负有一定责任。
三、关于医疗赔偿的法律适用和赔偿范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但实践中,民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补偿原则,存在实际给付金额上的很大差异,适用补偿原则显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保护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法律精神。我们认为,既然此类案件按民事案件受理,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实体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可作为衡量双方责任的准绳。本案在赔偿范围和标准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死亡慰抚金、丧葬费、交通费,具体金额按双方主、次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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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解决的不是医疗损害赔偿争议本身,解决的是医疗单位应否负赔偿责任的证据问题,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予以核实,并根据与待证事物的关联性而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证据的产生或者说取得方式,只涉及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大小和公信力如何,而不应对案件的受理产生影响,是不可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的前置程序的。民事案件受理上的前置程序,在性质上是处理争议本身的程序,如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而提起的,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受理。所以,医疗事故鉴定所要求的程序与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该证据被确认的,医疗单位应负赔偿责任自属当然。但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的,或者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等于医疗单位不负民事责任。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本质上是过错归责,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一般来说是损害后果较严重的医疗损害;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不等于没有医疗损害。如本案这种情况,客观上已经丧失鉴定条件,根本不可能再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就只能根据医疗单位在医患关系中的义务和在医疗中的职责来具体评定。在本案中,被告的医院对患者在医疗中发生猝死,有封存保管现场实物的义务和及时申请尸检的义务,但其不作为,既应推定其有过错,这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的风险后果。同时,由于医院是专业单位,在处理专业问题上必须尽专业人员的注意,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这种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要求本案原告也尽相同的注意义务,并以原告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而使其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说原告已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不同,是确认责任有无和大小的一种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