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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某某工伤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

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告:罗某某,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崇良,四川省眉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公司)、罗某某发生工伤赔偿纠纷,向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两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我赔偿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2万元和再次医疗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某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余元,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

同年9月2日,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室被告罗某某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某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某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某的左手砸伤。罗某某立即送刘某到医疗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08.91元,已由罗某某全部承担。

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刘某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掌指关节脱位,进行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截指术及左手二、三掌骨钢针内固定手术后,左手中指屈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四川省眉山地区X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

另查明,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允许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

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罗某某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某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某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某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

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某请求两被告给付再医费,因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现不作处理;待再医事实发生后,原告另行提出。

综上,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某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5308.1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由罗某某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某住院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57.71元。刘某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某某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刘某1998年9月份的工资1033元。

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被上诉人罗某某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某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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