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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险峰村村民委员会以执行村规民约为理由打死其饲养的猪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朱某甲,男,54岁,淅川县X镇X组农民。

被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朱某乙,男,69岁,淅川县X镇X组农民,系该村护青员。

1995年9月26日,淅川县X镇X村一至四组为保护庄稼不受损失,在本村村委的主持下,由全体组干部参加,制订了一份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规定:“三天后,开始执行制度,牛到地里罚款10元,猪、羊到地里罚款5元。”第三条规定:“猪、羊在地里吃青,打死不赔偿。”该村规民约制订后,村主任李国胜在村里放电影时讲了此制度的内容,但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宣讲此制度,亦没有抄录发给各户。

当时该村X组护青员为朱某乙、朱某德二人。因朱某乙年纪大、跑得慢,村委会发给朱某乙土枪一支,未发枪给朱某德。此后,朱某乙在护青过程中,曾打死过一组组长家的猪一头,打死过村支书家羊两只,并打伤过其他村民的猪、羊。还有一些村民家的猪、羊到地里吃青被发现,朱某乙按罚款进行了处理。

1996年1月30日,原告朱某甲家饲养的一头母猪挣脱拴养(一直拴养)的绳索,跑到麦地里,被朱某乙发现用土枪打死。原告将死猪拉回后卖给正在该村办事的另一村村民王伟,得款400元。王伟当即在原告处将死猪剥皮处理,得净肉320斤,并发现母猪怀猪仔13只。按每百斤出肉率70斤计算,该母猪毛重应为457斤。当时当地食品站收购毛猪价为每市斤3.2元左右,猪仔市场交易价为每市斤4.8元。

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打死的母猪及猪仔2100元钱。

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牛、猪、羊到地里吃青,予以罚款或打死,是村里制定的制度,并已执行几个月时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朱某乙答辩称:我打猪是按村里规定做的,原告的猪跑到地里吃青被打死是应该的,我不负责任。

「审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单凭主观愿望,没有考虑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制度中对猪、牛、羊吃青如何处罚界限不清,没有实际操作性。对两个护青员一个发枪,一个不发枪,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对同样吃青的牲畜在处理结果上悬殊极大,显失公平,以致造成混乱。且规定猪、羊吃青打死不赔偿,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与我国民法规定相悖。故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的行为是村委会授权,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饲养的猪虽属第一次跑到地内,但仍属管理不当,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卖死猪得款4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甲人民币1000元(已扣除卖死猪款400元)。

二、被告朱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朱某甲自己承担13只猪仔的损失。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是“村规民约”的许可。我国《村X组织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打死猪、羊不赔偿”,显然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该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另一被告朱某乙的行为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派者即险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所以,受案法院判决由险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朱某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反映的问题-农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如何,是个较普遍的问题。本案受案法院对根据村规民约所产生的损害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对涉及村规民约不注意保护公民基本宪法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一类问题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从本案涉及的村规民约的制定及其内容上看,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它的制定程序问题。按《村X组织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X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这说明,村规民约虽然是一种群众自我约束的民间规范,但其制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村规民约的制定如果不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是不能产生相应的约束效力的。本案涉及的村规民约不是经村民会议(按上引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而是由村X组干部会议制定的。作为一种决定,也未按组织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制定后,更未报乡或镇人民政府备案。因此,该村规民约应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不能成为村委会行使某种权利的依据。

另一方面,从它的“打死猪、羊不赔偿”的内容来看,因其具有违法性,该项规定也是无效的。村民委员会为了保护村X村民的庄稼不遭受家畜的糟蹋,制定村规民约,使村民自律及违反者应受一定处罚,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村规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即处罚应和损害行为相适应。村民饲养的家畜跑出啃吃庄稼,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出于饲养者的故意,也是饲养者所不希望发生的事情。但如发生了这种事情,确造成有损害后果的,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应当的(特殊侵权责任),并同时受到一种惩罚性的集体制裁处罚,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村民饲养的家畜毕竟是其合法拥有的一种财产,这种财产所有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以打死村民饲养的家畜不负赔偿责任的方法,来处罚有过失(绝大多数是管理上的过失)的村民,显然处罚“畸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所以,此种内容的规定,因显失公平,不利于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本案原告饲养的猪跑出吃青,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精神,除非其能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推定其在管理上有过错。这种过错是产生应受村规民约处罚的直接原因,故其对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13只猪仔是未出生的,而且将来出生是否能全部存活并不具有必然性,故不能按猪仔的市场交易价(活猪仔,并有出生后一段时间的饲养成本费)计算其损失。所以,原告提出的2100元赔偿额是不实际的。原告卖死猪已得400元,让险峰村村民委员会再赔偿1000元,原告对不足部分自己承担(判决中表述为13只猪仔的损失不当),应该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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