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某,女,40岁,住青海铝厂生活区X楼X单元X号。
被告:许某某,女,37岁,住青海铝厂生活区X号综合楼X号。
第三人:吴某某,男,44岁,住青海铝厂生活区X楼X单元X号。
朱某某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3月23日离婚时达成协议:吴某某应于1990年底前付给朱某某房价款1000元,经济帮助费700元;从1989年4月起,每月给付朱某某抚养的小孩抚养费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1989年9月1日,许某某与吴某某结婚。朱某某也再婚。1990年6月2日,朱某某向吴某某追要应给付的款项,在双方单位领导的参加下,吴某某与朱某某的丈夫何礼国达成协议:吴某某付给朱某某2100元,一次付清。当场,吴某某付给何礼国国库券600元,署名许某某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每张500元)计1500元。该存单中,两张为1990年4月15日存,1张为1990年5月30日存,存期均为半年。该存单“持有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本存单可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时,必须填列完整背书各项,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签证,方为有效转让。”但吴某某在交付这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时,没有办理背书、签证手续。1990年10月24日,许某某与吴某某经法庭调解离婚。同年11月7日,许某某将吴某某交付给何礼国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后转存到自己名下。朱某某持存单取款时未能取成,便要求法院按其与吴某某的离婚协议执行。法院从1991年5月开始,每月从吴某某的工资中扣除150元付给朱某某。
1991年5月21日,朱某某以许某某将吴某某已付出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取走,侵犯了她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理由,起诉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法庭,要求许某某返还1500元及利息。
许某某辩称:该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是其个人积蓄,同吴某某结婚后存于银行,以后被吴某某偷去付给朱某某,她向银行挂失是应当的。
第三人吴某某称:该3张存单是他和许某某婚后的积蓄,将它付给朱某某抵账,是经过许某某同意的,许某某挂失取走不对,应当返还给朱某某。
审理期间,吴某某、朱某某对1990年6月2日的付款协议没有意见。因朱某某已拿了600元国库券和存单,故法院于1991年8月停止执行吴某某与朱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的扣款,已执行的3个月计450元,已由朱某某领取。
「审判」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许某某承认2100元已付给朱某某,并在他人面前讲过付给朱某某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一事。该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计金额150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收入的积蓄,所有权归双方。双方已自愿交给原告抵债,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给原告。被告借口挂失后转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1年7月8日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被挂失转存的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存款1500元及其利息。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提出:她与朱某某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朱某某无权对其起诉;朱某某与吴某某的离婚案正处在执行阶段,朱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当初同意吴某某付给朱某某的是2100元现金,而不是大额可转让存单和国库券,并以此为理由,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某某以吴某某根据协议给付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许某某是知道的为理由进行了答辩。吴某某则辩称,存单中的1000元是其个人财产,给付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是经许某某同意的。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的财产执行,是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许某某无关。关于大额可转让存单所有权一节,吴某清抵偿给朱某某时,违反“持有人须知”规定的要求,没有办理背书转让的必经手续,所有权未合法转移,故许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朱某某的利益。许某某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关于存单的现金来源及性质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朱某某之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对许某某挂失转存吴某某已交付给朱某某的记名为许某某的银行大额可转让存单的行为,是否侵犯朱某某的财产所有权问题,一、二审法院意见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许某某讼争的大额可转让存单,系许某某与吴某某婚后共同收入的积蓄,应为许某吴某有。许某吴某自愿将其交给朱某某抵债,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给朱某某。事后,许某将已同意给付于朱某存单挂失,并转存在自己名下,侵犯了朱某财产所有权,许某当向朱某还。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的财产执行问题与许某某无关。大额可转让存单的转让,必须符合“持有人须知”规定的要求,方发生转让的效力。而本案涉及的大额可转让存单在转让时,没有按规定办理背书、签证手续,故该转让行为无效。同时,该存单所涉及的钱款来源及性质,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撤销了原判,驳回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法院抓住了本案的关键,即记名大额可转让存单的转让效力问题。该种存单“持有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本存单可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时,必须填列完整背书各项,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签证,方为有效转让。”这说明,大额可转让存单的转让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依照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转让,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什么原因而发生转让,该存单所表明的财产是属于个人所有,或是属于和他人共有,这些都与转让的形式要求没有关系。特别是在存单为记名式的情况下,必须经记名人背书,才能转让给被背书人。吴某某在将记名为许某某的大额可转让存单给付于朱某某时,不论许某某当时是否同意,只要许某某没有按规定办理背书、签证手续,那么,该存单就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存单及存单所表明的财产权利,仍归记名人所有。记名人在存单到期而又不持有存单的情况下,按照银行规定的挂失手续办理挂失后,就可取款或转存。所以,许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朱某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如果吴某某对许某某提起诉讼,也只涉及该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所存的1500元钱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在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情况下,如何分割和补偿的问题。
朱某某在不能取得吴某某所给付的以存单形式表明的1500元钱的情况下,仍然是一个如何执行双方离婚协议的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