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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某诉申某某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达某某。

被告:申某某。

1974年元月,达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之子申某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某德到西宁申某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某某、申某德、申某某商议,在原籍互助县X乡X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某某经营,以解决达某某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某某以达某某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000元。达某某夫妇利用5000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某某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某某开小卖部进行营。1991年11月1日,申某某因向达某某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某某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某某因与申某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某某所有。离婚后,申某某得悉达某某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某某以申某某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某某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某某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某某个人财产。

「审判」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某某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某某与申某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某某所有。申某某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某某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某某请求申某某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某某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某某尚未离婚,与申某某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4日判决:申某某将拆去的达某某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某某,并赔偿维修费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对此判决,达某某、申某某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00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某某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某某砸毁的商品价值1400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某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申某某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某某与申某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某某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某某。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某某、申某德结婚后,虽与申某某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某某随申某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某某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某某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某某、申某德的共同财产。申某某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某某与申某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某某个人所有,申某某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某某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00元,不足以弥补达某某的损失,达某某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某某返还给达某某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X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某某赔偿砸毁达某某小卖部商品损失700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00元,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

「评析」

本案申某某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某某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某某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某某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某某夫妇与申某某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某某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某某名义办理的,申某某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某某经营的。因此,申某某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某某、申某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某某夫妇与申某某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某某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

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某某、申某德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某某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申某某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某某、申某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某某、申某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某某无权自行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损坏争议标的物。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某某也无权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达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但是,由于达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4间房屋损害的赔偿请求,还包括有其与申某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卖部商品被申某某砸毁的赔偿请求;申某某关于小卖部4间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反诉)也涉及到申某德的利益。故申某德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告知其诉讼的发生,并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这样,才能理顺关系,准确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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