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清华大学教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以下简称德山建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西支行(以下简称樊西农行)存单及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樊西农行经中间人介绍并经常德万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琦公司)副总经理周安民联系,派员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与德山建行行长程新传等协商了高息存款事宜,经程新传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后,樊西农行将该1000万元解付到德山建行指定的帐户,德山建行于同年6月17日向樊西农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为一年、月利率为7.65‰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万琦公司亦于当日将存单以外所约定的高额息差l61万元通过德山建行汇给了樊西农行。
同年8月21日,樊西农行又与德山建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樊西农行拆借给德山建行1000万元,拆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0.83‰。合同签订后,樊西农行于同年8月22日将100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德山建行在当地人民银行开设的备付金帐户。万琦公司于当日通过德山建行汇给樊西农行高额息差118.24万元。同年8月26日,德山建行会计科科长肖敏填制有关凭证将该1000万元转入万琦公司帐户。上述存单和拆借期限届满后,德山建行并未按存单兑付存款,亦未按拆借合同偿还拆借资金,樊西农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山建行兑付存款、拆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樊西农行与德山建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及拆借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德山建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樊西农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储蓄存款及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对约定并已取得的高息不予保护,樊西农行已取得的高息的息差款应冲减本金,德山建行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因此免除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山建行返还樊西农行拆借资金本金881.76万元(已冲减拆借存款同期付息差款118.24万元);返还樊西农行存款本金839万元(已冲减拆借存款同期付息差款161万元);二、德山建行应付占用上述拆借本金的利息,自拆入资金之日起一年内,比照同期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利率分段计息,逾期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占用上述存款本金的利息,从存入款项之次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利率分段计息;三、驳回樊西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万元,由德山建行负担8.4万元;樊西农行负担5.6万元。
德山建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了樊西农行与万琦公司及德山建行程新传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将基于同一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违反了程序法;原审判决未判令樊西农行承担其应负的相应责任、未确认万琦公司支付给中间人的回扣,均违反了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樊西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德山建行原负责人及经办人以为他人非法集资为目的实施的对外融资并将所融入资金转给案外人万琦公司使用的行为,虽损害了德山建行的利益并因涉嫌犯罪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上述融资活动中,程新传、肖敏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出具存单、划拨款项及签订本案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程新传、肖敏以德山由建行名义出具存单及接受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德山建行对上述因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樊西农行对德山建行提起的诉讼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德山建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原审因此确认本案存款行为无效并判令德山建行返还依该存单取得的资金是正确的;本案所涉1000万元存款及1000万元的拆借资金虽由德山建行交由万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樊西农行接受万琦公司的高额息差没有合法根据,原审将该部分息差冲减拆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德山建行上诉时提出的万琦公司另向中介人支付回扣款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逾期款项利息部分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员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西支行偿付其所占用上述存款及拆借款本金自占用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照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