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某。
被告:无锡市证券公司(下称证券公司)。
1994年3月17日,周某某委托证券公司买入浦东大众股票1万股,证券公司误买入1万股上菱电器股票。发现差错后,双方经协商,上菱电器1万股股票归证券公司所有,证券公司全额赔偿周某某的损失,并于1994年4月4日履行完毕。1994年3月24日上午,周某某填写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但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以市价21.6756元于当日9:53′27″为其配股成交。当日,周某某又填写了限价23.5元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因限价高而未成交。次日,证券公司发现周某某透支1.5万余元,即与周某某交涉要平仓。因周某某否认3月24日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当天平仓未成。3月28日上午9:43′29″,证券公司以市价15.40元强行平仓,双方酿成纠纷。周某某于1994年4月25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3月17日,证券公司将1万股浦东大众股票误买为上菱电器股票,要求赔偿;3月24日,证券公司明知其透支仍接受委托,在其没有明确表态时,就帮其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28日又强行平仓,造成其损失6000余元,要求赔偿。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称:3月17日一事,本公司已全额赔偿;3月24日,本公司是在接受周某某委托后办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当时不可能知道周某某已透支,平仓是按规定办,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周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月17日证券公司接受周某某委托后,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为上菱电器股票,但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周某某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月24日,周某某书面委托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代理周某某成交后,周某某又填写了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说明其接受了代理的事实,现其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无理。证券公司发现周某某透支后,按规定强行平仓是正当的,故周某某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7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要求证券公司赔偿3月17日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成上菱电器股票及3月24日买入自仪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周某某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0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
对于本件买卖股票纠纷案,受诉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
一、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越权买卖股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是股票买卖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的特点。股民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委托代理,始于股民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股票,双方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公司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股票,股民则须持有足额的资金或股票,交纳一定费用。如果股民填写委托单的金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委托。证券公司因疏忽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股民垫付,而后,证券公司有权再向股民收回全部垫款。本案中,周某某于3月17日委托买入浦东大众股票,证券公司误买为上菱电器股票,没有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由此产生的后果,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已达成协议,证券公司已按协议补偿其损失,周某某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3月24日,周某某填写委托单要求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根据周某某要求按市价购买,完全符合委托要求。事后周某某要求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也遵照办理,只因限价高未成交。对此,周某某则认为证券公司超越代理权限,是不符合实际的,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超越其代理权限。
二、股票交易中的透支行为如何认定股票交易中常发生信用透支问题。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借贷关系,即证券公司允许股民用现有自有资金购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由证券公司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公司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公司在一个清算期中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证券数相抵后的净额。实际中一般允许透支的时间在当日清结,不一定直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在1995年之前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有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反映出的借款关系。3月24日,周某某在明知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借用证券公司的资金购买股票,应及时归还。
三、证券公司能否强行平仓。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否则,本所将追究会员单位的责任。证券公司在发现周某某透支以后及时与周某某联系,要求周某某偿付透支款,并在周某某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不返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在第二个交易日强行平仓,是符合规定的。综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