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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无锡市证券公司明知透支仍代其买入股票后强行平仓赔偿损失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周某某。

被告:无锡市证券公司(下称证券公司)。

1994年3月17日,周某某委托证券公司买入浦东大众股票1万股,证券公司误买入1万股上菱电器股票。发现差错后,双方经协商,上菱电器1万股股票归证券公司所有,证券公司全额赔偿周某某的损失,并于1994年4月4日履行完毕。1994年3月24日上午,周某某填写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但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以市价21.6756元于当日9:53′27″为其配股成交。当日,周某某又填写了限价23.5元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因限价高而未成交。次日,证券公司发现周某某透支1.5万余元,即与周某某交涉要平仓。因周某某否认3月24日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当天平仓未成。3月28日上午9:43′29″,证券公司以市价15.40元强行平仓,双方酿成纠纷。周某某于1994年4月25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3月17日,证券公司将1万股浦东大众股票误买为上菱电器股票,要求赔偿;3月24日,证券公司明知其透支仍接受委托,在其没有明确表态时,就帮其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28日又强行平仓,造成其损失6000余元,要求赔偿。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称:3月17日一事,本公司已全额赔偿;3月24日,本公司是在接受周某某委托后办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当时不可能知道周某某已透支,平仓是按规定办,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周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月17日证券公司接受周某某委托后,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为上菱电器股票,但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周某某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月24日,周某某书面委托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代理周某某成交后,周某某又填写了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说明其接受了代理的事实,现其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无理。证券公司发现周某某透支后,按规定强行平仓是正当的,故周某某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7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要求证券公司赔偿3月17日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成上菱电器股票及3月24日买入自仪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周某某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0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

对于本件买卖股票纠纷案,受诉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

一、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越权买卖股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是股票买卖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的特点。股民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委托代理,始于股民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股票,双方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公司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股票,股民则须持有足额的资金或股票,交纳一定费用。如果股民填写委托单的金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委托。证券公司因疏忽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股民垫付,而后,证券公司有权再向股民收回全部垫款。本案中,周某某于3月17日委托买入浦东大众股票,证券公司误买为上菱电器股票,没有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由此产生的后果,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已达成协议,证券公司已按协议补偿其损失,周某某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3月24日,周某某填写委托单要求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根据周某某要求按市价购买,完全符合委托要求。事后周某某要求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也遵照办理,只因限价高未成交。对此,周某某则认为证券公司超越代理权限,是不符合实际的,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超越其代理权限。

二、股票交易中的透支行为如何认定股票交易中常发生信用透支问题。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借贷关系,即证券公司允许股民用现有自有资金购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由证券公司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公司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公司在一个清算期中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证券数相抵后的净额。实际中一般允许透支的时间在当日清结,不一定直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在1995年之前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有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反映出的借款关系。3月24日,周某某在明知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借用证券公司的资金购买股票,应及时归还。

三、证券公司能否强行平仓。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否则,本所将追究会员单位的责任。证券公司在发现周某某透支以后及时与周某某联系,要求周某某偿付透支款,并在周某某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不返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在第二个交易日强行平仓,是符合规定的。综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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