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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瞿某甲,男,3岁。

法定代理人:瞿某乙,瞿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邹某,瞿某甲之母。

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

瞿某甲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时,其身体一切正常,当时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某甲虽看过病,但未注射针剂。1994年6月3日,瞿某甲的母亲按规定带瞿某甲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注射部位为瞿某甲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士。1994年6月18日,瞿某甲父母发现瞿某甲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带瞿某甲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对瞿某甲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查看、分析,称此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1994年9月,瞿某甲父母向区防疫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1995年3月,瞿某甲去上海市就诊。次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瞿某甲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瞿某甲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瞿某甲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恢复正常已不可能,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瞿某甲在南京的医药费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住宿费1060元。1995年5月,瞿某甲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其按计划免疫要求,带瞿某甲到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左臀肌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孩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某甲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计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答辩称: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应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在为原告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其严格按计免操作规程进行。本案纠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应是区防疫站。且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尚在鉴定之中,现不宜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

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某甲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某甲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某甲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1997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某甲残疾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伤者瞿某甲左腿伤残程度属六级,须终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按计划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处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针。被告处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某甲左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其行为与原告被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单位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予支持。原告5岁时须再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称本案应由区防疫站承担责任,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瞿某甲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营养费246。03元、住宿费10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206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8649。33元、残疾赔偿金24603元,合计115873。57元。

一审宣判后,省级机关医院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关规定给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应是区防疫站。实施接种的儿保科护士,每年均因工作认真负责被区防疫站评为先进,其行为不存在过失。不排除此前瞿某甲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针剂。一审未使用权威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导致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瞿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瞿某甲残疾是打针引起的,针是上诉人的医护人员所打,故以上诉人为被告合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瞿某甲按计划免疫要求到省级机关医院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针,注射后15天即发生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等情况。经手术探查及法医学鉴定,瞿某甲系左坐骨神经损伤,该损伤系注射所致。据此,可以认定瞿某甲左腿损伤系省级机关医院护士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所造成。瞿某甲居住地的计划免疫工作虽由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但双方分工不同,具体接种是省级机关医院的职责。该医院护士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瞿某甲人身损害,应由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瞿某甲5岁时需再次手术的费用,可待瞿某甲再次手术后,另案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省级机关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一起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国家目前规定不明确。本案的审理,注意把握了下列问题:

一、纠纷定性。本案原告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六级伤残,是在医院进行预防接种时,因医院护士注射部位错误而导致的。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是值得探讨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是医院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残疾,且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适用的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发生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的条款而确定其不属医疗事故范围的,并没将其排斥在医疗事故争议范畴之外,因此,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对此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又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发生范围明确限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本案原告是在预防接种中致残的,虽然这是医院医务人员过失所致,可是因该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预防接种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观过失和客观后果上虽符合医疗事故的要件,但因行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畴。根据《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预防接种后出现的难以确诊或病情严重的病例通常分为异常反应、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显然在此范畴。从异常反应的特点看,它是人的机体对预防接种的生物制品这一异物所产生的严重的排异现象。偶合则是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或患有某种慢性病症状不明显者因未被发觉而进行预防接种,无意中恰巧相合发生某种疾病。本病例是预防接种护士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错误导致原告伤残,不符合异常反应和偶合的特征,却与预防接种事故的三个特征相吻,即发生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在预防接种时主观上有过失;产生的后果严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预防接种事故。但其究竟属何,依照《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规定,应提请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确定。据此,本案应为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

本案诉讼前,原告因缺乏专业知识曾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诉讼中,鉴定结论虽作出,但因本事故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故尽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范围,被告却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结论是否是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对医疗事故争议仅主张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的必经程序;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间民事诉讼决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对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其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精神,应该说在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同样适用。因为:1。国家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2。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才是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唯一条件;3。如将鉴定作为立案必须条件,鉴定机构的不作为将会成为受害人索赔的程序障碍,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时主张权利,这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瞿某甲起诉时仅主张民事赔偿,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未进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不能妨碍他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责任人的认定。《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均有执行本条例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条例第8条、第9条对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各自的分工规定,卫生防疫部门在计划免疫工作中负责制订计划,培训人员,发放生物制品,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处理异常反应,进行免疫水平的监测,冷链管理以及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医疗卫生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则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由此可见,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主体包括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但他们各有分工。原告居住地的卫生防疫工作根据上级组织的统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楼区防疫站和被告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他们按条例对其的分工规定各司其职,具体接种工作由省级机关医院进行。由于卫生防疫工作是他们双方而并非区防疫站一方的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对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生的事故,就应由职责段的过错方承担法定责任。如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系共同过错(如区防疫站发错接种疫苗,省级机关医院注射时又未对疫苗进行查验就接种,导致损害发生的),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是一方的过错,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残疾是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在实施预防接种注射时所致,该护士具有多年预防接种工作经验,其注射部位错误并非区防疫站培训有误或指导不当所致,而是其自身过失造成,因此区防疫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是基于过错而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防疫站作为无过错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责任人应为区防疫站的主张不能成立。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实施接种行为是履行职责,其间因过失致残原告是有过错的,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应确定为省级机关医院。被告所作的关于自己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无偿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抗辩,将国家赋予自己的法定的计划免疫义务曲解成受委托行为或无偿帮助行为,从而得出应由负有计划免疫义务的委托人或被帮助的受益人区防疫站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结论,该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四、归责原则的适用。预防接种事故与医疗事故一样,属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侵权案件。在该类事故中,受害人作为普通百姓,对接种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接种途径及接种部位是否正确、接种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规范、自己是否是合适的接种对象等计划免疫专业知识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观上其无法也不可能适时采证以供鉴定或诉讼之用。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在预防接种行为中有过错,对受害人的要求显然过于苛刻,这意味着在诉讼的开始就将受害人置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受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因无法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证据而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这种使受害人受制于法的做法,显然是有悖于民法通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和公平原则的。对此是否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结论也是不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接种后出现了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有可能是接种引起的,行为人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过错造成就得承担民事责任,这对行为人也不尽公平。因为受害人的损害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如继发感染并非操作或器械消毒不严,而是受害人自身造成伤口不洁所致,注射性神经损伤并非预防接种,而是此前或此后的其他注射行为所致。将过重的民事责任加给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而实施非牟利性的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加大卫生免疫风险,显然这也不是国家立法之目的。况且预防接种事故产生的主观因素是卫生防疫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过失,过失是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预防接种事故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可见计划免疫是国家强制性防病措施,接受预防接种是我国居民的法定义务,同时,这也决定了卫生防疫工作人员实施预防接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对这种工作性质有可能给社会公众安全造成威胁的单位或部门,法律应该要求他们对自己从事的工作负有严格注意的义务和持有十分谨慎的态度,尽最大可能地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根据这一性质和特点,预防接种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藉此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存在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人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将因缺乏卫生防疫知识而难以举证故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从窘境中解救出来,而给在诉讼中对证据享有控制权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的行为人增加了举证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趋于平等。本案中原告左坐骨神经损伤的损害事实确实存在,该损害出现在被告对其预防接种后不久,且经手术探查和法医鉴定系注射所致,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告完成。被告如想排除自己的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并非注射所致而是与其无关的其他原因所致,或自己注射完全规范,损害是原告在该次预防接种之前或之后因其他注射所致。现被告对此均举证不能,故确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已具备,法院据此已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注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又向法院提供了其出生后的病历。从该病历的记载情况看,原告在被告处注射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是其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针。病历的真实性已被原告出生至事故发生止为原告看病或预防接种的医生、儿保人员(包括事故直接责任人)所证实。该病历有力的证据力使法院对原告受损害系被告接种注射所致的确认更无可质疑。被告以其儿保护士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注射过失作为抗辩理由,是由自己选择了对自己最有利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此推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企图藉此使自己借助职业优势而立于不败之地。法院选择了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的过错推定责任,充分体现了《民法通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的原则。

五、赔偿的原则。预防接种事故纠纷根据什么原则进行赔偿,这也是值得研究的。我国《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对异常反应、接种事故等只规定解决医药费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相比,在赔偿范围上相差甚远。前者规定的是有限赔偿,后者规定的是全额赔偿。《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是解决预防接种后出现的异常反应、事故等的专门规定,显然预防接种事故纠纷应受其调整。预防接种事故等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就是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预防接种事故纠纷当然也受其规范。如何解决这两个法律规范的冲突呢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借鉴意义。该复函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告知我们,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应把握下列原则:行政法规不得违反基本法;适用法律的顺序为基本法、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前者效力优于后者;应实事求是地选择可充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处理纠纷。借鉴上述原则,《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系行政法规,不能违反基本法《民法通则》,由于它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追究侵权行为人责任上与《民法通则》基本精神一致,故可以适用。适用顺序为先《民法通则》,后《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如果有限赔偿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可适用该种赔偿方法;如不能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给予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医药费外,还有其父母带其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因残疾导致原告谋生能力下降从而其生活所需的补助费等等。如适用《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由被告只负责医药费,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赔偿方法,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以全面保护其生命健康权。

一、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准确地把握了纠纷定性、责任人的确定、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的适用以及赔偿方法等,为处理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提供了可循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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