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发布日期:2004-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位阶)等。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因此,立法权限划分是一项敏感而细致的“切蛋糕”的政治和法治系统工程,必须慎之又慎。
一、中国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回顾与模式比较
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法国从第一共和国到第五共和国的几部宪法,都在立法权限划分部分打上了阶级关系变更的历史烙印。瑞士历史上几次大的宪法修改和近年来正在进行的修宪运动,最重要和最敏感的也是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问题。
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但立法权限变更的过程仍反映了1949年以来共和国历史变迁和政治发展的轨迹。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曲折发展,以及立法制度的变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形成了三种既有历史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
(一)第一个时期:分散立法模式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949年到1954年宪法的颁布,是中国实行分散立法模式的时期。这一时期立法权力的行使具有多极化和分散化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主体享有立法职权。在中央一级,享有立法职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
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享有的立法职权是: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或者修改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行使以下立法职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者修改政务院发布的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者废除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务院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有权废除或者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议案。
在地方一级,行使地方立法职权的主体包括大行政区的人民政府,省的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和省辖市的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根据1949年12月26日政务院制定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政务院批准或者备案。
根据1950年1月6日政务院制定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本省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转请政务院批准或者备案。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和省辖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本市政有关的暂行条例,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可以制定本自治地方的单行法规,呈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并报政务院备案。
1954年6月19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撤销大行政区,大行政区一级的立法职权随之取消。
上述各项规定,是新中国初建时期实行立法分权模式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制度安排。这一时期之所以赋予众多主体以立法职权,形成分散立法的格局,主要原因:一是形势变更的需要。新中国成立,百废待兴,革命和建设都需要秩序和规范,但由于彻底废除了国民党的伪法统,要依靠中央立法很快制定出能够满足和适应形势发展所需要的大量法律法令,是不可能的;二是此时期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完全基于当时新老解放区的情况差别悬殊而确立的。对新解放的地区,不论其为省级或县级,都有必要给予立法规的权力,以便因地制宜地实行各项改革,建立民主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 在这个时期,中国立法权限划分采取的是分散立法模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或多或少地享有立法职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依法行使立法职权来进行管理。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提高了立法效率,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速度大大加快。据统计,从1950―1953年,中央立法共435件,年均立法109件。地方立法虽无全面的详细统计数字,但从浙江、内蒙古以及上海的立法情况却可见一斑。浙江从1950―1953年,共制定暂行法令条例和单行法规653件,年均立法163件;内蒙古从1950―1954年,制定各种条例和规范性文件368件,年均立法73.5件;上海从1950―1954年9月,制定暂行法令条例和单行法规799件,年均立法159件。
在传统立法学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理论中,分散立法并未作为一种立法模式被普遍接受和使用,比较接近的概念是“分权的集权模式”,即在一个国家中,立法权主要由地方行使或者由地方和中央共同行使,在有的事项上以地方为主,在有的事项上则以中央为主。联邦制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单一制国家实行此制的尚不多见。 分散立法模式与分权的集权模式相比较,主要差别在确定立法权限划分模式的标准上,分散立法不是以解决中央和地方关系的立法分权作为主要参照系的,它的划分标准是立法主体的多寡,参与立法的主体越多,表明立法权的行使越分散。
与分散立法模式相关的还有一种是地方分权模式,在立法理论上是指完全的地方分权,即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整体,中央实际上不能行使立法权,一切立法权统归地方所有,地方制定的法律规范只对于国家的部分区域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一种理论分析拟制的模式,一般认为,只有在国家被割据并且名存实亡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这种模式的现实形态。
(二)第二个时期:中央集权的立法模式
从1954年宪法颁布到1979年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前,中国实行的是中央集权的立法模式。在这个时期,立法权限比较集中,除民族自治地方外,其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享有立法职权,国家行政机关亦无立法方面的职权。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有权修改宪法和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
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把享有国家立法权的范围扩大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该项授权决议解释的理由是,“随着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进展,国家急需制定各项法律,以适应国家建设和国家工作的要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些部分性质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急需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为此,……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
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进一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有权修改现行法律中已经不适用的条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于宪法和有关组织法没有规定,各省、市、县原有的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的立法职权实际上已被取消。中国这个时期的立法权限划分的体制突出地体现了中央集权的特征。
在第二个时期,中国立法权限划分采取的是中央集权的立法模式。这是1954年宪法对立法权限划分规定的结果,即毛泽东讲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 .立法的中央集权是这一时期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政治需要和法律翻版。这种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在“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的配合下,严重阻碍了中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据统计,从1954年宪法颁布后到1979年,包括各种意见、办法、命令、决议、决定、通知、报告、答复、办法等在内的中央立法共1,115件,年均59件,地方因无立法权所以记录为零。 中央集权的立法模式强有力地保证了中央对全国各项事业的集中统一领导,但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阻碍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发展。
目前,在一些单一制国家实行中央集权的立法模式是比较普遍的,如朝鲜、越南、斯里兰卡、土耳其等。实行中央集权立法模式的利弊得失,在国际上尚无统一评判标准,通常因国家大小和政体不同而异。
在单一制的中小国家实行中央立法集权模式,往往利大于弊,主要表现为:
1、实行中央立法集权模式可以强化中央集权,维护国家高度统一,使中央得以法律统一号令全国;
2、实行中央立法集权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出多门,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3、实行中央立法集权模式有利于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统一遵守和执行法律。
但对于一些大国来讲,实行中央集权立法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1、容易导致权力过分集中,有时还会出现专制独裁;
2、对地方的行为束缚过多,影响地方因地制宜地实施管理,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3、不利于地方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和具体化,尤其是结合各地方的实际情况来实施宪法,补充和完善中央立法的不足。
在理论上,立法权限划分是实行中央集权模式还是地方分权模式,有一定度的标准和比例。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认为:“集权与分权的程度,以法律秩序里中央规范与地方规范的多少与轻重的相对比例而定。如果一切规范均对于整个的领域生效,集权是全部的。如果一切规范均只对于领域的不同部分生效,均只对于划分后的地区生效,分权是全部的。”当然,立法的全部集权和全部分权只是理想的两极。凯氏指出,因为在法律社会里,立法权限划分必须有一个集权的最低限度和一个分权的最高限度,国家才不致有瓦解的危险,而全部的集权与全部的分权势必导致这种瓦解的发生。
(三)第三个时期:集权的分权立法模式
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至今,中国立法权限划分采取的是集权的分权立法模式。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全国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需要,改变中央立法集权的状况,调动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1982年宪法的颁行,奠定了中国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职权体制的宪法基础。
从形式要件上来看,1982年宪法对有关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包括: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6年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1992年7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决定,授予深圳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规的权力。1994年和1996年又先后授予厦门市、珠海市及汕头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权。
宪法、法律和立法授权决定的这些规定,使中国的立法权限在形式上得到了初步划分,加上从法律体系的构成上对行政规章制定权 的确认,基本上构成了从中央到地方、从权力机关到行政机关行使立法职权的立法权限体系。
中国在第三个时期对立法权限的划分采取了集权的分权模式,其特点是在中央对立法的集中统一领导的前提下,适当地赋予地方以一定的立法职权,以作为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和具体化。
在立法理论上,集权的分权模式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中,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条件、限度和程序的规制下,地方政府可以适当地行使中央授予的某些地方立法权。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以中央集权为主,以地方分权为次,地方的立法权限远远不如中央,而且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要较多地受制于中央。
从实践来看,一些单一制国家在授予地方政府立法职权的时候,往往采用此种模式,如法国、英国、日本等。传统的联邦制国家多采用分权的集权模式,但是,近几十年来的情况也在发生变化。1848年制定的瑞士联邦宪法,对联邦与各州的立法权限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曾被有的学者认为,这部宪法实质上是一份地方分权的契约。但是现在,瑞士宪法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体现了既非联邦的中央集权化也非各州的地方分权化的思想,是一种“适度地分权” .尽管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自20世纪20-30年代以来,也出现了联邦权力扩张的现象。
中国根据1982年宪法建构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属于立法集权的分权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两个积极性,使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改革开放24年来,除了修改制定1982年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中央立法已达1,330余件(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430余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00余件),中央立法年均55.4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8,000余件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年均333件。但1982年宪法确立的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明显弊端,最突出的是它不能满足地方政府对立法权力资源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地方推进经济发展和政治改革的步伐。正因为存在上述弊端,中央政府才多次采用立法授权方式(包括法律的授权和授权决定的授权)赋予一些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立法权或者授权立法权。尽管部分地方权力机关获得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性权力,但由于在实质内容上与中央立法的许多事项未做划分或者划分不清,所以仍然没有能够真正解决问题。
二、中国划分立法权限的思路和方法
就法律上的规定而言,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内容多有交叉、重合,或者含糊不清,导致地方与中央、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在一些事项上都认为自己拥有立法职权。鉴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立法权限规定内容本身的混合不清,有人主张放弃划分立法权限的努力,认为这将是徒劳无功的,与其尝试进一步划分立法权限,不如维持现状,将注意力更多地投向立法程序。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过于悲观。尽管立法权限划分最根本的是政治体制的设计和改革问题,但在这个体制未做重大变更的前提下,从技术上对立法权限的某些方面做出更明晰的划分,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有可能做得到的。
从技术层面来看,中国宪法和法律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立法主体、立法权限形式和立法权限内容。在立法学上,立法主体是指拥有制定、认可、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法律(广义的法律)权力的机关(机构)。由于各个立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管辖区域、范围的不同,因而它们之间以层级或系列关系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纵横交错的体系。立法权限形式是指立法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使立法职权及其结果的表现形式。由于立法表现形式的不同,构成了以位阶关系组合的法律体系。在中国,这个体系是由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构成。如果仅从立法主体和立法形式上来区分各自的立法权限,相对来讲是比较容易的。中国现行的立法权限体制主要就是由这两部分组成。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划分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因为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内容的立法权限划分。
立法权限划分的实在要求主要还应包括立法事项即立法内容的归属的确定。显然,中国宪法和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内容划分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当根据什么思路和按照什么方法来划分这两个方面的立法权限内容。就划分思路而言,立法是实行中央集权制,还是地方“分权制”,或者中央与地方的“均权制”?划分方法是为划分思路服务的,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
其二,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关于立法事项的权限划分方面,主要问题是能否划清内容界限以及根据何种原则和方法进行划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形式(行政法规)虽较为简单,但其内容事项却相对比较具体、全面,部委规章也相应地受惠于这种划分方式。地方规章的内容与同级人大以及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竞合的。对于这些问题应当怎样处理?
其三,在中央权力机关内部的职权内容划分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主要是一种形式划分而不是实体权力即内容事项的划分,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际职权内容规限显得比较空泛,因此在两者之间很难有效区分基本法律规定事项和法律规定事项各应是哪些。
其四,在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方面,省级人大、省会市人大和较大市人大以及获立法授权的地方人大,它们之间的立法权限除了程序和行政区域等的限制外,在立法内容事项上并无原则区别。而且,与中央立法权限的内容相比,地方人大立法权限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除了某些必须以国家立法权形式加以规定的内容外,几乎到了无所不包的程度。
从技术上解决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国国情,进一步厘清思路,选定方法、方式。
(一)划分立法权限的思路
按照什么思路或者原则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是一个必须确定的前提性条件。
在联邦制国家,联邦的立法权来自各州或成员邦及其人民的同意,联邦和州或邦享有的立法职权以制宪时的约定为基准。这种约定往往是一个以信念和利益为依托的讨价还价的过程,理性因素和利益需要在这个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宪法学家通常认为,宪法是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在联邦制国家,宪法同时也是各州或邦与中央政府间的契约。宪法规定各自的立法权限被视为订约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例如在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分为联邦主义和州权派,前者主张宪法应当强化联邦的权力,联邦的立法权是全体人民通过宪法给予联邦政府的,为了实现人民的政治愿望,必须对联邦政府的权力进行扩大解释;后者则主张,必须保持各州的权力,联邦政府是由各州所建立,并由各州给予联邦政府有限的权力,对于联邦政府的权力应当做缩小解释,而绝不允许做扩大解释。 双方讨论、争辩和妥协的结果,便成为美国宪法的内容。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的事项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该条修正案规定了联邦和州立法权限划分的准则: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联邦享有的“授予的权力”是宪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所列举的立法权限;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可以从授予的权力合理引申出来的立法权限,为“默示的权力”。为了确保联邦制的贯彻,保证联邦和州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立法,美国宪法还禁止联邦或者州行使某些权力,并且规定了联邦和州可以共同享有的立法权限。根据这些宪法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宪法解释,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被具体分为以下内容:
授予联邦的立法权限:1、征税、借款、发行货币;2、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3、制定统一的归化法和破产法;4、规定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罚则;5、设立邮政局和兴建邮政道路;6、颁发专利权和版权;7、设立联邦法院;8、规定和惩罚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9、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捕获的规章;10、建立陆军、海军;11、征召民兵;12、管理领地,管理财产;13、厘定度量衡;14、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15、接纳新州加入联邦;16、提出宪法修正案。
联邦的默示立法权限:1、建立银行和其他公司。引申自征税、借款和管理商业的权力;2、为道路、学校、健康、保险等等提供经费。引申自兴建邮政道路、提供公共福利、国家防务和管理商业的权力;3、设立军事学院和海军学院。引申自建立和保持陆军和海军的权力;4、发电和出售剩余物资。引申自处置政府财产、管理商业和宣战等权力;5、帮助和管理农业。引申自征税、提供公共福利和管理商业的权力。
禁止联邦行使的立法权限:1、不得对任何州输出的商品征税;2、间接税税率应当全国统一;3、不得剥夺权利法案所做的保证;4、在商业上,不得给予任何一州优惠于其他州的待遇;5、未得到州的同意,不得改变州的疆界;6、不得把新接纳的州置于低于创始州的地位;7、不得允许奴隶制;8、不得授予贵族爵位;9、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10、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和入侵;11、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保留给州的立法权限:1、管理州内的工商业;2、建立地方政府;3、保护健康、安全,维护道德;4、保护生命、财产和维持秩序;5、批准宪法修正案;6、举行选举;7、改变州宪法和州政府。
禁止州行使的立法权限:1、不得铸造货币,在和平时期不得保持军队和兵舰;2、不得缔结条约;3、不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4、不得否定人民享有法律的同等保护;5、不得违反联邦宪法或阻挠联邦法律的实施;6、不得因种族、肤色和性别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7、不得对进口货和出口货征税;8、不得允许奴隶制;9、不得授予贵族爵位;10、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11、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或者入侵;12、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联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权限:1、征税;2、借款;3、设立银行和公司;4、设立法院;5、制定和实施法律(在各自权限范围内);6、为公共目的而征用财产;7、兴办公共福利。
美国的立法体制还有一项内容,就是联邦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州法的效力。美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法律,各州必须遵守;州的宪法或者法律,凡是同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相抵触者,一律无效。这项规定确立了联邦法在美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解决了联邦法不能在各州实施的法律问题。
在单一制国家,地方的权力来自中央政府的授权。中央政府是否授予地方立法权以及授予多少立法权,完全由中央政府按照既定的思路和原则以宪法或法律规定之。日本宪法承认地方自治是一项宪法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允许地方公共团体享有地方条例制定权。英国实行的是在中央集权控制下的地方有限分权模式,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监督控制与被监督、被控制的关系,“与中央政府所掌握权力相比,地方政府负责的事务,只不过是一些杂务。……地方政府对大臣的训令惟命是从,英国的地方政权不过是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 法国立法权限划分的突出特点是,在中央与地方的纵向权力关系上,强调中央集权,而不注重地方分权;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横向权力关系上,强调的是总统的行政权,而不注重议会的立法权,所以,法国按照这种思路来划分立法权限,使之具有了中央集权和总统集权的双重特征。例如,法国宪法第72条规定,共和国的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目前法国本土有22个区、96个省、36394个市镇,分别设有地区议会、省议会和市议会行使地方的立法职权。 法国是一个有着中央集权传统的国家,20世纪以来,中央集权的体制进一步发展,中央权力过分集中,严重束缚了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80年代初,法国议会通过了《有关市镇、省和区的权力和自由法案》(简称《权力下放法案》)。 这些地方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而地方政府的根本职责在于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地方议会和政府可以行使一定的立法职权。例如,区议会有权决定本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监督行政、财政的管理情况,维护本区的利益;决定本区公共机构的财政预算;制定地方规章。省议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做出各项决定,制定各种地方法规,讨论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向各地区分配地方税款。 尽管法国地方享有一定的立法自主权,但是,“高度中央集权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国统一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自治的权力极为有限,实际上,地方政府完全处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
中国在处理香港问题时,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原则,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予香港特区以较多(高度自治)的地方立法权限。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有多大,都不是其固有的,而是来自于中央政府的授权。
在中国,从总体上来讲,划分立法权限的思路是,团结全国各族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在划分大的权力关系时,一些规定或提法体现了不同的侧重点。在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上,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划分立法权限不仅要以宪法为依据,而且要坚持党的领导,以党的基本路线、方针为指导。中国共产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要在保证全国政令统一的前提下,逐步划清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做到地方的事情地方管,中央的责任是提出大政方针和进行监督。”“凡是适宜于下面办的事情,都应由下面决定和执行,这是一个总的原则。” 十三大的改革指导思想是简政放权,体现在立法权限划分上,突出了向地方倾斜的“地方分权”特点。廓清中国立法权限划分思路,明显涉及是继续贯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中央对地方实行简政放权的方针,还是中央逐步收回地方的一些权力,实行中央立法集权,或者是维持宪法法律规定的现状不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行依法治国方略过程中必须做出抉择。
1995年9月,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五中全会上再次强调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他指出:“改革开发以来,实行权力下放,地方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有力地推动了改革和发展。……但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在新形势下坚持“两个积极性”的总的原则应当是,“既要有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有统一领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既要有维护国家宏观调控权的集中,又要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当前应抓紧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经济管理权限,明确各自的事权、财权和决策权,做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并力求规范化、法制化。” 由上可见,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基本思路是发挥“两个积极性”,中央和地方都应拥有必要的立法职权。用立法语言来表述,就是实行适当的“均权制”。
在中国法学界,对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思路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强化地方立法,这既是中国国情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改革开放、简政放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
另一种观点主张,应遵循统一立法的思路,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不仅在政治方面应该是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在法律、法制方面也应该是统一的,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去强调或者提倡地方分散立法。“地方立法权的扩大,会导致‘地方割据’”。
第三种观点主张,统一立法(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不是对立的,前者需要后者补充和具体化,后者以前者为依据,或不得与前者相抵触,或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的原则和充分调动“两个积极性”的原则,中国对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总的趋势应当是而且必然是逐步放权,特别是中央在强化政权的同时,下放事权于地方,不断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但在今后一段时间里,为了保持改革、稳定和发展三者的协调关系,在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和在政治体制未做大的改革之前,采取基本维持现状、适度微调的思路更为可取。所谓适度微调,既可能是中央将少数已授予地方的立法权限收回,如涉及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权力,也可能是为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发展需要,或者为了充分保障公民权利,进一步授予地方一些立法职权。总的原则应当是,无论收权还是授权(放权),都不宜明显打破中央和地方现有权力的平衡关系,都应当有利于调动“两个积极性”,有利于依法治国的伟大事业,有利于安定团结。
(二)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
在世界范围内,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主要采取四种方法:规定中央的专有立法权,规定地方的专有立法权,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共有立法权,确定剩余立法权的归属。所谓专有立法权也称专属立法权,是指特定立法主体对某些事项所专门享有的排他的立法职权。在专属立法权中,有些是不得转移和授权的,如立法权保留事项,有些则在一定条件或者情况下可以授权方式委托其他主体行使。
在中国,用什么方法来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主要涉及专属立法权的规设问题。对此,大致有以下几种选择:
第一种,明确规定中央(国家)的专属立法权限,对地方的立法权限不做专属规定,而只维持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原则规定。理由是:
1、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没有专属立法权,对地方的立法权限不必逐一列举;
2、中国正处于变革过程中,各地发展不平衡,地方的立法权限范围很不确定,很难恰当地规定地方的立法权限;
3、中国历史上长期实行中央集权制,如何做到既维护国家的统一又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总结,目前要同时规定中央和地方各自的专属立法权实有困难(条件不成熟)。
这种划分可能出现的结果是:如果中央的专属立法权属于缩小权限的举措,则维持宪法和组织法对地方立法权限规定的限度,势必会产生“立法权限的空白地带”;如果专属立法权属于扩权举措,则必然会突破宪法和组织法的原则规定;如果划定专属立法权只是对既有立法权限的权力关系用另一种立法方式和语言来表述,则这种划分方法至少在目前是没有多少必要性的。
第二种,明确规定地方的专属立法权,地方立法权限应当得到进一步确认和保障,地方立法应有必要的发展空间。理由是:
1、地方的立法权源自本行政区域的人民,它不是来自或从属于中央,因此应用法律明确规定地方立法权的事项,以保障该行政区域的人民所享有的地方的一切权力;
2、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地方立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为规设地方专属立法权提供了重要条件,应当以立法方式加以总结和确认;
3、中国改革的大趋势是中央向地方“放权”,为了巩固改革的成果,应用划分地方专属立法权的方法来保障地方立法的权力不受侵犯,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这种强调规定地方专属立法权限的方法,实质是为了巩固地方立法权扩张的成果,把一些已为地方行使但在宪法、法律上尚不明确或者仍有争议的立法事项确认下来并使之合法化。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为了实现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而在理论上认为其权力是来自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而不是来自中央政府和全国人民的授权,将明显违背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权力在本原上属于中央的原则。这是一种极其有害的可能为分裂祖国提供理论支持的错误观点。对于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在起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已有非常明确的意见,即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内的自治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也就是中央授予的,而不是香港所固有的。
出于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平衡发展的需要,一些现代国家的中央和地方都呈现出要求扩权的趋势。这种趋势,在中央通常表现为集权、控权要求,在地方则往往表现为自治维权主张。例如,20世纪90年代,瑞士各州在一些领域希望扩大自己的权限范围,同时指责联邦政府日益膨胀其权力;而联邦政府则批评州利用一切机会争权夺利、扩大权力。其实,双方都有扩大权力的需要和表现。扩权的必然性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显得日趋紧迫,问题不在于对宪法确立的既有权力配置关系能否改变或者变更,而在于如何变改,如何才能在人民能够接受、代价最小的情况下建立新的权力分割的平衡。中央多集中一些权力,联邦政府就可以在国际和国内事务中发挥更大、更有效、更主动的作用,为瑞士人民创造更有利的国际和平环境和发展条件;各州希望取回更多的权力,因为它们认为这些权力本来就属于州所有,要回自己的东西,天经地义。旧的权力平衡被打破,如何才能建构新的立法权力关系,将是瑞士人民和政府在最近与将来面临的重要问题。 在处理中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方面的关系时,究竟是应当立法集权还是应当立法分权,以及如何考量和把握集权与分权的平衡度,瑞士的经验对我们是极富启发意义的。
第三种,根据中国立法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适当规定国家的专属立法权,任何其他机关未经特别授权,不得在立法中涉及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同时也对其他机关的立法权限做必要的原则性规定,但这种规定不一定是专属性质的权力。对于非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实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优越的原则,即对国家专属立法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未立法的,地方人大可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中央立法一经制定,与之相抵触或重复的地方性法规应即刻予以废止或失效。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怎样看待划分专属立法权(包括是否划分以及如何划分)的功能。从国际政治学及立法理论、宪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来看,划定专属立法权限固然有确认、肯定该主体的权力范围的功能,但更重要的功能在于对该主体的权力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技术和方法的意义上,设定专属立法权的实质意义是对权力的限制和在此基础上的保护。
从宪政国家的立法史来看,规定专属立法权的这种做法,最初始的用意不在于扩大某一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而恰恰在于用这种方式来限制或者规定其对某些立法权行使的范围。联邦制国家以列举方式规定联邦和州或邦的立法权限,主要目的之一是限定各自行为的范围,防止它们越权。
在单一制国家,如法国,宪法在划分议会制定法律的立法权与总统发布命令的行政立法权范围时,把法律规定的事项逐一列举出来,法律之外的事项都由总统以行政法规的命令事项予以规定,这样就限制了议会的权力,而扩大了总统的行政立法权。 用国家权力来源理论进行分析也可以得到同样证明。地方本原论认为,中央的权力来自于地方的转让或赋予,因此要用法律明确规定中央的专属立法权,对地方则不予规定;凡是不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地方都有权进行立法。中央(国家)本原论则认为,地方的权力来自中央的授予,因此地方的立法权限应由法律专门规定,以明确规定地方的专属立法权来限制地方的权力;凡是未授予地方的权力地方立法机构均不得行使。当然,在上述两种划分方法的解释之外,还要看非专属立法权是否进一步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设置专属立法权的划分技术,本意是为了限制权力,但实践上能否达到这个目的,完全要视专属立法权力的内容及其范围而定。如果把大量或者绝大多数的立法权事项划归某个立法主体专属,那么这种专属立法权的设定就背离了其本意价值要求,成为扩权或者垄断立法权的手段。
(三)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和技术方案
与立法权限划分方法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方式问题,即立法权限划分是以一般法律来规定,还是以宪法来规定?在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基本政治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通常由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显然不能归于宪法或类似于英国的宪法性文件。由此产生的宪政上的悖论是,如果该法仅是将中国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立法权限体制及其内容做重复规定,在宪政原则上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上却没有多大意义;如果要明显突破现行立法权限体制,无论是形式意义还是实体意义上的突破,都可能对宪政原则造成挑战,损害宪法的权威。笔者认为,根据中国政治体制改革逐步推进的整体设计和立法权限划分的现实思路,目前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宜大动干戈,明显突破现行体制,最好只对其做出适当整合和有限突破,并在此基础上,以立法法来规定各项立法权限划分的内容。如果涉及必须修改宪法和组织法的部分,可建议考虑修改宪法;在宪法未做出修改前,立法法的这部分内容可暂缓出台,否则又将导致“以法律修改宪法”的不良后果。
在立法实践中应当怎样操作?按照通行的立法观念,有三种技术方案可供选择:
1、“宜粗不宜细”。主要理由是,中国处在一个改革时期,各种社会关系变动不居,不可能把各立法主体的权限都详细规定下来;如果做细化规定,弄不好将会严重束缚立法主体的手脚,损害它们的立法积极性。实际上,立法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和操作性很强的工作,规范立法行为的立法法应当体现这一特点,在权限划分、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立法解释、立法监督等方面,尽可能规定得细致周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否则就无制定立法法的必要。
2、“宜细不宜粗”。这种方案的主要好处是,不仅便于操作,而且可以减少扯皮、矛盾、混乱、重复立法等的负面现象,大大提高立法效率。
3、“能细则细,不能细则粗”。这种方案是倾向“宜细不宜粗”的,但认为有些事项内容不可能或不应该细化,故而提出这个折中方案。以理想的标准看,第二个方案是最佳选择,但从现实情况看,第三个方案才具有立法上的可操作性,因而是基本可行的选择。
三、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如何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首先在观念上要有恰当的认识与合理的期待。在政治实践中,立法权限划分的实质是利益、资源的分配(或者再分配)与责任的确定。参加立法权限划分的中央与地方各有关主体都可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受到利益机制的驱动而企盼分配到更多、更大、更理想的利益。这种基本特性决定了立法权限划分不可能完全满足各方(特别是处于较被动一方)的利益要求。因此,划分立法权限的过程,必须是一个相互协商、相互妥协、彼此让步的过程,否则就无法完成这项工作。而且,立法权限的划分既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和本国的基本国策确定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适当的度,又需要参与分配的各方有合理的期望值。如果把立法权限划分比喻作“切蛋糕”,如果在“切蛋糕”时各方都想得到更多的不切合实际的那一份,而不考虑他方的利益要求,那么立法权限的划分就很难会以和平的方式比较理智公平地进行,结果必然会损坏某一方的利益,挫伤其积极性。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是为了调动“两个积极性”,而不是一个积极性,因此对地方和中央必然会也必须有所限制。不是如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要能体现调动积极性,而不是限制”。 调动立法积极性与立法权限划分时的必要限制并不是矛盾关系。对立法权的限制是必要的,所以才用简洁语言称之为“立法权限”。“权限”者,权力的限度、限制也。在立法权限划分过程中,无论是限制中央的权力,还是限制地方的权力,或者两者同时限制,都是允许的和必需的,只要限制得当,非但不会挫伤立法的积极性,反而会保护和调动各方的积极性。
在中国,为了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的两个积极性,保证中央法律政令的统一,应在必要的限度内规定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
中央的专属立法权在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
单一制国家的中央政府享有的立法权事项相对要比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政府大(但不一定是多,因为联邦制国家的立法分权通常有细化特点,无论是联邦或者是各州或邦的专属立法权事项,都被列举得十分明晰),这是由政体的不同所然。例如,法国宪法规定议会立法的重大权限共计16项。
在联邦制国家,宪法一般都对联邦政府的专属立法权做出明确规定,以防止联邦侵犯各州或者邦的权力。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包括:征税、借款、发行货币;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制定统一的归化法和破产法;规定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罚则;设立邮政局和兴建邮政道路;颁发专利权和版权;设立联邦法院;规定和惩罚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捕获的规章;建立陆军、海军;征召民兵;管理领地,管理财产;厘定度量衡;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接纳新州加入联邦;提出宪法修正案等等, 同时规定了禁止联邦立法涉及的事项。
在瑞士1848年制定、经过近200次修改的瑞士联邦宪法,对联邦与各州的立法权限的许多方面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部宪法实质上是一份分权的契约。瑞士宪法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体现了既非联邦的中央集权化也非各州的地方分权化的思想,是一种“适度地分权”。瑞士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划分的内容即联邦和州各拥有哪些权限,是一种历史发展过程中州与联邦以及各民族、各种语言文化、各种宗教等因素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历史使然。瑞士宪法对联邦与州的立法分权是按以下方式进行的:其一,规定联邦行使立法权的事项。包括对外关系,国防,关税法、金融与流通制度,邮政、通讯和大众传媒,铁路、航空和核能,民事和刑事的实体法,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其二,由联邦制定法律并由州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农业,民法,刑法,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环境保护。其三,由联邦和州共同行使立法权限的事项。包括水利事业,道路,贸易,工业和劳动立法,公立学校和教育,税收。其四,由州行使立法权的事项。包括警察和教会。此外,隶属于州的各社区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限。包括:地方道路的修建和管理(在农村的社区对地方公共交通系统行使全部权力),煤气、电和水的供给以及搬迁服务,地方规划,选任教师和修建学校,征收社区税和制定社区预算,公共福利等。 在瑞士的联邦制中,联邦、州和社区的权限应当有严格的规定,当联邦的权限过大时,地方的权限就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需要,享有的立法权限就不能恰当地行使,公民的权利会受到侵害。但是,哪些权力属于联邦,哪些权力属于地方,并没有一个明确和完整的标准可遵循。要公正地分配立法权限,联邦、州和社区被赋予的权力,应能够得到真正的行使,能够适应财政的需要。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似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有关国家主权方面的事项。包括:(1)国家领土,国家享有对领陆、领水、领陆及领水的底土、领空的排他的管辖权;对内水——河流、运河、湖泊及内海的管辖权;边疆和边境制度。(2)国防和兵役制度,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规定人民武装力量的基本制度、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等。(3)外交,包括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与废除、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外国人在中国要求政治庇护的制度等。(4)国籍管理的制度。
2、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的事项。包括:(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基本保护制度及其立法。(2)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有充足理由和有条件的限制或者剥夺。行使此项权力应当阐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必要而又充分的理由,并对限制或者剥夺做出主体、程序、内容等方面的条件监控。(3)兵役、赋税等公民基本义务的设定。(4)外国人在中国的基本权利与义务。(5)中国批准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立法中的“转化”适用 .(6)其他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基本义务的设定或者增加的事项。
3、有关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方面的事项。包括:(1)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设置、职权及相互关系。(2)国家的政党制度。(3)国家的政体结构制度。(4)全国的选举制度。(5)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和制度。(6)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原则和制度。(7)社会自治(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4、有关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方面的事项。包括:(1)立法体制的确立,包括规定享有立法职权的有关主体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2)立法程序的基本制度。(3)法律体系、法律层级结构中的基本法律与制度,如法律的形式等级、效力等级、部门法的设立、基本法律和法律的制定等。(4)司法审判的基本制度及其程序。(5)司法检察的基本制度及其程序。(6)立法解释、备案和违宪监督的基本制度及其程序。(7)律师、公证、仲裁、法律援助等司法行政的基本制度及其程序。(8)授权立法的基本制度与程序。(9)有关全国法治统一以及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基本法律制度。
5、有关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事项。包括:(1)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所必要的财政预算和决算制度、金融货币发行制度、海关制度、对外贸易制度、税收产业制度。(2)邮电、通讯、铁路、航运、民航、航天、核能等与国民经济有重要关系,必须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事项。(3)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国有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基本制度。(4)为保证国内市场统一的有关基本制度。
6、有关国家的基本行政管理的制度。包括:(1)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和权限。(2)行政机关的体制、编制和程序。(3)关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司法、监察、审计、劳动、人事等的基本原则、政策和制度。(4)关于行政区划和戒严。(5)其他属于国家基本行政管理的事项。
7、有关语言、文字、历法、度量衡等需要由国家统一规范的事项。
8、宪法规定应由基本法律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得涉足,但其中有的事项,可以通过宪法或法律规定以授权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负责实施或者执行。这种对专属立法权的授权方式在国外立法权限划分中不乏其例。如瑞士宪法规定,关于农业、刑法、民法、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由联邦制定法律并由各州负责实施。各州实施这些法律,包括以州立法方式的实施。
(二)地方人大的立法权限事项
在单一制国家,中央的立法集权是主要特征,地方即使享有立法权限,通常也比较有限。例如法国是一个有着浓厚中央集权传统的国家,20世纪以来,中央集权进一步发展,中央权力过分集中,严重束缚了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80年代初,法国议会通过了《有关市镇、省和区的权力和自由法案》(简称《权力下放法案》)。 这些地方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而地方政府的根本职责在于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地方议会和政府可以行使一定的立法职权。如区议会有权决定本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监督行政、财政的管理情况,维护本区的利益;决定本区公共机构的财政预算;制定地方规章。省议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做出各项决定,制定各种地方法规,讨论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向各地区分配地方税款。 尽管法国地方享有一定的立法自主权,但是,“高度中央集权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国统一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地方自治的权力极为有限,实际上,地方政府完全处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
在日本,为保证国民充分享有民主、参与政治,日本宪法第92条规定了地方公共团体实行自治的原则。 日本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条例涉及的事项很广泛,包括:地方财政的管理,地方环境保护,地方福利和社会保障,维持地方治安的事项,地方经济建设等。 同时,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条例权受到以下限制:1、制定条例的程序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符合法律的程序要求;2、条例的涉及事项不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越权无效;3、条例的位阶在法律之下,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且,条例也不得同依照法律制定的法令(政令)相抵触。
瑞士的州过去拥有较多的权力。近年来,由于联邦的职能加强,联邦的立法权力实际上出现了日益增强的趋势。尽管如此,瑞士各州还是享有相当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制定适用于本州的宪法、刑事、民事的程序法以及其他州法律;就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事项同其他州缔结协定,但应当呈报联邦政府;就有关公产管理、边境关系和警察事项同外国缔结条约;遇到入侵、外国威胁时,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报联邦政府;按照联邦宪法和联邦其他法律的规定,自行管理境内的军队,主管军服、军需的供给,军队的组织,军官的任命和晋级;负责完善初等教育;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和司法行政,一州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在联邦全境内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中国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地方立法权限的内容范围是比较宽泛的,除了有权就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这些比较确定的重大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外,“政治”的重大事项也在地方立法的权限之内。在中国,“政治”是一个具有很大弹性和包容性的概念。什么是政治的重大事项,在理论上难以界定,在实践中也不好把握。在这个模糊的权限中,地方立法规定的事项是有很大余地的。据有关人员对1979——1991年的约2,000件地方性法规的统计研究显示,内容属于“政治”范畴的立法包括:政权建设类、政法类和社会权益类。其中,地方政权建设类约占地方性法规的22%,内容主要涉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条例和议事规则,城镇、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和规则,选举法实施细则,地方人大监督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规定等;政法类约占地方性法规总数的14%,内容主要涉及治安管理,禁毒、禁赌、禁黄,民事诉讼法收费,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游行示威实施办法,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等;社会权益类约占地方性法规总数的11%,内容主要涉及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消费者等权益等等。三项总计占地方性法规的47%. 实践证明,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地方立法所涉及的范围已经相当广泛。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地方立法的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 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已是有目共睹,甚至按照宪政原则要求应当属于中央统一立法权保留的某些立法事项,如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关于国防、军事、外交方面的立法,也被认为“并非皆属中央专有立法” 而由地方立法加以规范。
为什么地方立法会有如此迅猛发展速度?一方面,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加强完善的结果,是人们权利意识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识增强的体现;但是,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定功利因素,反映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利益需要,因为地方立法可以带来某些工具性、实用性价值,可以使某些地方保护主义、某些不合理的行政体制和权力、某些部门利益等,在法制的躯壳下合法化。如“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只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考虑得多,而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则考虑得少,或者根本就置之不理。这是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中的集中表现”。 立法是需要动力和“润滑油”的,但如果立法的动机脱离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忽视了全国法治的大局,就可能导致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异化。
(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不重复”原则
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及的领域和内容相当宽泛。这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规定不够科学、内容过于原则的必然结果。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要从事项的内容上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更可行的立法选择是,在规定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从形式要件的限制入手,对地方立法做出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关于地方立法的条件限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立法,即遵循“不抵触”原则。实践证明,不抵触原则仍难保证地方立法的质量。因为:
其一,该原则并不能避免目前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大量“重复立法”。
其二,由于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以来,地方报送中央的法规无一件因“抵触”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被撤销,此项原则在实践中已形同虚设。而“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如果发生抵触,那就应依法撤销,否则,就意味着没有抵触”,“地方立法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该怎么立就可以怎么立”。 显然,按照此类认识,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应是理所当然和势所必然的。
其三,按照立法的严格解释主义,“不抵触”原则应当包括这样的含义:在中央未予立法的事项上,地方立法不得先行涉足。因为“不抵触”隐含着要有中央法律为地方立法依据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地方立法不得先于中央。 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势必掣肘地方立法的手脚,脱离中国国情。但如果做上述宽泛解释,又可能招致地方立法的权力扩张。因此笔者主张,地方立法除了必须坚持“不抵触”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和“不越权”原则。
重复立法的现象是近年来中国地方立法的一大弊端,现已呈蔓延趋势,其浪费、低效的危害也日益显凸。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由于在立法事项上有一些内容竞合,因而往往容易出现下位法部分或大量重复上位法内容的情况,严重者甚至在仅有30多个条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中只有一、两个条文不重复,而这一、两个条文却是对处罚的有关规定。从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角度讲,重复立法既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又可能导致或加剧立法权限之间的混乱。所以,为了在立法事项与内容有竞合的情况下区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 相重复是十分必要的。
什么是重复立法目前尚无标准和定论。参照版权法的相关原理,似可认为,在下位法的制定中非必要而合理地复制了上位法的内容,即为重复立法。所谓“必要而合理”是指:1、作为下位法的立法依据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条款;2、作为下位法的适用依据或适用条款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3、上位法规定必须由下位法援引规定的内容。以量来表示,一般似以不超过法律文本总字数的20%为宜。
关于立法权限内容的竞合。有人主张,只要不在专属立法权之列,内容竞合者都可以立法,但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也有人主张,在划分立法权限时要尽量避免规定过多的共有立法权事项,减少内容上的竞合。笔者主张从程序上加以限制,即规定,立法(主要指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仅要遵循“不抵触”原则,而且要遵循“不重复”原则,在同样事项上,下位法一般不得重复上位法的内容。对于非国家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中央和地方都可以行使立法职权。中央尚未立法的地方可先行以地方性法规定之;中央已经立法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在不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相重复的前提下,以地方性法规定之;地方性法规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相重复者无效。
不得越权立法,是法治社会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中国,当立法权限得到比较恰当的明晰划分时,贯彻这个原则并不困难;但当立法权限混合不清时,强调这个原则则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是否越权的标准是以立法上的相对明确规定为条件的,同时需要有一套违宪审查的监督裁判体制,以保证在对是否越权发生争议时能够得到及时裁断。
四、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
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上,存在着两种模式的评价。一种评价认为,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中国实行的是权力机关优越于行政机关的模式,表现为:其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是由全国人大以宪法形式授予的;其二,制定行政法规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且不得与之相抵触;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从中国的政体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的这种宪法地位体现在立法权限关系上,必然地逻辑地得出权力机关的立法地位高于行政机关。
另一种评价认为,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中央立法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事实上是优越于权力机关的。表现为:其一,行政法规的立法数量是权力机关立法的两倍多;其二在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条例中,由国务院提出的立法议案占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多;其三,国务院三次接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授权,实际上扩大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其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几乎没有一件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其五,行政规章逐渐进入中国法律体系,取得了“参照适用”的法律效力。这两种评价采用的不是同一标准,前者侧重于“法律上”规定的地位,后者侧重于“事实上”存在的地位,一个是法律规定的“应然”,一个是事实存在的“实然”,两者标准不同一,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上述现象并非中国独具,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着政府的实际地位高于议会的法律地位的情形。例如,英国在体制上号称“议会至上”,由议会行使立法权,但实际上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政府对于议会立法的参与、渗透和控制也比较明显。按照英国的政治理念,政府要受议会控制,但在实践中,“议会‘控制’政府已是无稽之谈,议会并不能控制政府,几乎总是政府控制议会。” 英国政府在议会立法过程中起着较大作用,行使立法提案权就是其中之一。按照英国宪法惯例,内阁和部长可以向议会提出法案。据统计,从1978-1982年,英国政府向议会共提出497项法案,议会通过472项,通过率为95%;同期议员共提出632项法案,议会通过122项,通过率为19%. “自1945年以来,不管是保守党政府,还是工党政府,政府议案在议会每次会期中平均有97%的议案获得通过。” 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加拿大、德国等,政府的“行政立法权”也很大,但在理念上和宪法定位上,并没有真正改变政府“立法职权”是授予的性质。
据统计,日本内阁从1947年到1988年共提出6738项法案,50年代前半期,内阁每年平均提出200项法案,50年代后半期至60年代末,每年平均约为180项法案,70年代至80年代中,每年平均约为100项法案。 内阁参与国会立法的结果是强化了行政的权力,使“行政立法”得以膨胀,而国会的立法职权则被相应地缩小了。
德国从1949-1969年的20年中,联邦议会共通过2395项法律,其中由联邦政府提出的法案有1826项,占76.2%.
政府有权向议会提出法案,这是加拿大行政机关在立法方面的主要职权。据世界议会联盟统计,从1978-1982年,加拿大政府共向联邦议会提出257项法案,议会讨论通过了144项,通过率为56%;同期联邦议会议员提出的法案有845项,议会讨论通过的19项,通过率仅为2%. 政府提出法案的基本程序是:先由主管部长向内阁提出政策建议报告,提交有关的议题委员会研究批准,经内阁确认或者修改后,由司法部按该政策建议的意图起草法案,然后提交立法和议会统筹委员会从法律角度加以审议,同意后提交内阁批准并由总理草签,最后向议会正式提出。
解决中国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应当首先明确行政机关行使立法职权的基本性质。
(一)行政机关立法的性质
行政机关(即政府)有没有职权或能不能行使立法职权,是已经由多数法治国家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解决了的问题,结论是“有”和“能”。在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时,仅仅停留在这个认识水平上是很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研讨:行政机关的立法或立法职权是什么性质的。换言之,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是什么样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要划分两者的权限,这是一个必须做出回答的问题。
有人认为,中国宪法规定了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这就是行政立法权。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国务院以特别授权形式赋予的立法职权,为授权立法权。以立法活动的方式或者立法职权取得的方式来划分,前者为职权立法,后者为授权立法。理由是,前者的立法职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后者的立法职权是通过具体授权取得的。这种解释并没有从立法权的本原上证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与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之间在性质或本质上的差异。现代立宪实践表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用了同样或相似的词语予以表述,规定了各机关的分工和这些权力的宪法性质。从权力的本原来考察,现代国家制定法律的权力由或主要由民选的代表机关来行使,执行法律的权力主要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裁判法律的权力主要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这是一种合理的科学的权力分工。 权力分工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理性基础是主权在民,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且来自人民。在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宪法的形式记载了自己的最高权力——国家立法权,并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来反映、汇集和体现全体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最高意志,在这个过程中,人民、人民主权和国家立法权在理论逻辑上达到了高度的一致。从立法权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主权原则对立法权的要求以及国家权力的分工来看,宪法对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规定是一种权力的记载,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固有属性的必然表现形式。所以1954年以来的每一部中国宪法都规定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的内容。国务院属于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它的固有职能是执行法律,其立法职权来自于全国人大以宪法形式的授予。所以宪法第89条的第18款也就是该条的最后一款规定,国务院除了行使全国人大授予的17项职权外,还可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中国的立宪实践也表明,国务院的立法职权是授予的,而不是固有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1982年以前的3部宪法未规定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职权。另外,为了执行宪法和法律而必然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也不能成为证明这项权力的本原是行政机关固有职权的理由,否则司法机关也可以同样理由证明自己行使此类权力的必要性和固有性;否则没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也负有实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责任,亦应当享有相应的立法职权。
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决定它所行使的立法职权的性质具有被授予性、从属性和有限性的特征。所不同的是,宪法对行政机关立法职权的规定,属普遍(或一般)授权,而通过法律或决定等形式具体做出的规定,属特别授权(相对普遍授权而言)。“行政立法”的定性特征是授权(亦称委托delegated legislation)立法,所以中国历次宪法在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务院。按理说,国务院代表国家处理对内、对外的行政事务,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外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广义的)的一部分,对内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行政法规的效力范围与法律适用的时间、空间和主体别无二致;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关系和效力等级上,行政法规又在地方性法规之上,属于中央一级的立法。为什么国务院行使的立法职权与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有如此多的共同点,却不能在宪法上成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立法的固有职能,立法权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的必有权力,行政机关因为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经过授权而取得这项权力,并不是因其存在而固有这项权力。而且,对于“行政发展的需要”以及“需要”到什么程度的判断,并不取决于行政机关本身。这种判断要由代表民意的权力机关做出。基于上述定性分析,可以认为,中国行政机关的立法本质上属授权立法;其立法职权的范围和内容的基本的或主要的方面,应由国家权力机关来主导并决定。
(二)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划分
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上,有几种观点需要分析。一种是主张“强化行政立法”的观点,认为应按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明确列举人大的专属立法权限,此外的事项均由行政立法来规定。另一种是主张加强人大立法的观点,认为现在中国行政机关立法权限涉及的事项几乎到了无所大包、无所不在的程度(宪法、法律明确规定的由人大行使的少数事项的职权除外),因此应明确列举并限制行政立法职权的范围,以防止行政立法的继续膨胀,而未列举的权力归人大行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已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各自的权限做了初步划分,同时还有一些模糊(灰色)区域内的事项和剩余事项,这些事项的立法职权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第62条),国务院不得行使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立法职权。
我们主张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在此项专属立法权确定之后,能否从内容上划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依照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职权的规定(该规定实际已间接地对国务院的行政立法职权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做了大概地划分),同时参照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1条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规定,可大致划定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职权的内容事项,包括:形式性职权——主要是行政法规制定权,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提案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实质性职权,主要是全国行政工作的管理权,包括领导和管理全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国防建设,对基本人权的具体保障等等。
另一种方案强调中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行政是当代行政的基本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地位、权力本原及行为方式,决定了它制定行政法规的从属性以及在内容项上与国家权力机关的重合性特点。因此,要从内容项上对两者的立法权限做出明确的、具体的划分,是很难做到的,它们对许多事项行使立法职权时只有程度、程序、方式等形式和量的区别,而无内容事项有无的质的不同。例如,对于全国经济、教育、文化的管理,两者都有权以立法形式来进行。
解决这个问题,在立法操作上可用两种方法来确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
其一,消极限制法。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除国家专属立法权限的事项外,国务院均可以行政法规规定之,但是行政法规的制定:1、必须立法有据,依法(宪法、基本法律和法律或者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2、不得与宪法、基本法律或法律相抵触;3、不得与基本法律、法律相重复;4、不得超出或突破宪法、基本法律、法律和授权决定允许的范围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消极限制法来确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不会对政府的“积极行政”造成明显抑制,因为上述限制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立法”的通常要求,政府制定法规的行为必须遵循此原则。而且,由于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职权,此外的所有事项政府均可以行政法规定之,因此并未从实体内容上严格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由于政府拥有强大的“法案起草权”和向最高权力机关提出立法议案的权力,所以消极限制法实质上只是一种有限的程序限制,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这种限制必然是苍白无力的。
在“消极”规定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方面,国外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例如,法国宪法第34条的规定划分了法律事项和命令事项的范围,把法律事项逐一列举出来,以作为议会立法的权限范围。议会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属行政立法权限管辖。
许多国家在消极限制“行政立法权”的同时,还规定政府享有向议会提出法案的权力。这种权力的确认,使政府在议会立法中具有了更多的主动权,甚至是立法的支配权,行政机关绝不会因为“消极限制法”的采用而束缚了依法行政的手脚。在议会通过的法律,其法案多数是由政府提出来的。法国宪法第48条规定,在议会两院的议程中,应当按照政府所规定的次序,优先讨论政府所提出法案和经政府同意的法案。在1961-1966年期间,政府提出的法案有81%获得通过,议员提出的法案只有4%获得通过;在全部获得通过的法案中,有93%的法案是由政府提出的。 1972年,政府向议会提出的法案94个,议会通过67个,通过率为71%;议员提出的法案794个,通过的有26个,通过率仅为3%.所以,尽管宪法规定了法国议会的崇高地位和议会立法的明确权限,但事实上,“如果第四共和国的政治机构是以国民议会为中心进行活动的话,那么,新的(第五共和国的)政治机构则是以总统为中心进行活动的。议会的地位、权限被显著地削弱,而总统的地位和权限则明显地加强了。” 此外,政府为执行其施政纲领,可以要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方式采取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措施。法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执行条例、自主条例、法令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等四种条例,只有法令条例这种方式属于授权立法的立法形式。
其二,积极规定法,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时可以或应当规定的事项,包括:1、依据宪法由国务院做出规定的事项;2、依据基本法律和法律由国务院做出规定的事项;3、根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决定由国务院做出规定的事项;4、根据基本法律或法律的授权规定需要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5、为具体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充分实现社会福利,需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6、行政工作和行政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7、其他需要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同时,也应当对此项权力的行使做限制规定,具体可包括上述“消极限制法”的有关内容。
国务院行政法规事项范围的设定,既要考虑世界行政法治发展的大趋势,更要重视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总体发展水平相适应。有人认为,现代西方“行政立法”呈不断膨胀、强化趋势,这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表现,因此中国也应当强化“行政立法权”。在一些发达国家,政府的职能正在或已经由消极行政转向积极行政,由政府职能由“不管政府”转向“万能政府”,与此相适应,行政机关实施的委任立法不仅数量骤增,而且涉及范围也猛扩开来,极大地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生活的干预。中国学者中,有人以此为据,来论证强化中国政府立法职能、扩大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范围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殊不知,这种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中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改革与发展的现实需要,违背了行政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事实是,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逐步强化委任立法(授权立法)是与其经济从自由经济向统制经济的转变过程相一致的,是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达到较高发育水平时才出现的产物。中国经济的真正高速发展,始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其原因之一,是政府向企业和社会放(还)权,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也随之转变,由原来的“从摇篮到坟墓”什么都管的“万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建构成“小政府,大社会”,政府对于经济和社会的作用在有些方面得到强化,如权利和社会保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等,在有些方面则开始弱化甚至被放弃。中国经济改革的发展过程与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治所依赖的经济发展过程正好是逆向的,这就决定了中国在培育市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和过程中,不宜笼统强调“强化行政立法”,否则容易把原来以行政手段对经济的过多干预合法化,尤其是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还没有到位,行政职能转变、权限划分、机构精简等问题尚未真正解决的情况下,片面地、笼统地主张强化行政立法,只会把这些需要改革的东西以行政部门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把原来以行政手段或者政策手段对经济的干预,嬗变为以法律手段的过多干预。这种危险是完全存在的。据统计,“自1979年至1988年9月底的近十年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共计465件,平均每年46.5件;其中经济法规330件,占总数的70.9%.” 进入90年代以来,这种状况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经济调控方面的立法过多,对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作,未必是件好事。目前,“行政立法”膨胀的必要性在中国尚缺乏相应的基础和有力的证明。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考虑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时, 既要充分确认其法律地位和行政立法职权,又要有效限制和监督其行政立法职权的行使,实现授权与限权的统一,即现代法治所要求的“不仅要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赋予行政机关以立法权力应该尽量有限度,并应周密地规定立法的范围和目的。” 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首要的和基本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谈得上“以法行政”。“以法”必须“依法”,依据宪法、法律和既有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来推行“法治行政”。
(三)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
受中央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体制和职权划分的影响,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界限也不清楚,它们所调整的对象、范围、内容事项的许多方面是相同或交叉的。例如,两者所调整的对象都包括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调整范围也都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族、民政等内容。如果不对它们的权限做适当划分,就可能引起立法混乱,损害地方法制的权威。如何划分两者的权限范围,有人主张,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是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的重大事项,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则是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行政管理事项。也有人主张以立法条件是否成熟作为区分两者权限的根据,有的事项虽属重大,应以地方性法规规定之,但因制定法规的条件不成熟,可先由政府发布规章作为过渡,等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为地方性法规。还有人主张,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性质属“创制权”,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权力性质属“补充权”,依此标准可以区分两者的立法权限。这些观点都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不能解决权限划分问题。
鉴于两者法定职权和立法依据的不同,笔者建议在中央专属立法权 的范围之外,对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权限,可做如下划分:
1、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地方人大做出规定的事项,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之;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授权由政府做出规定的事项,由政府以规章规定之。
2、依法应由人大讨论、决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重大事项,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之;依法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政府以规章规定之。由于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地方人大与政府的权限规定多有交叉重叠,而人大是地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大与政府对地方立法事项的权限发生异议时,应当由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管辖归属。
3、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调整的事项,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之;属于政府内部各部门相互关系的事项,由政府以规章定之。
4、涉及对政府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监督或者规范政府行为的事项,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之;属于应由政府自行决策的事项,由政府以规章规定之。
5、根据特别授权决定的规定,应由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的事项,须依授权决定的要求分别做出规定。
6、不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在国家尚未立法而需要地方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创制法律规范时,原则上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之;地方人大认为有必要授权政府予以规定时,可以授权政府以规章规定之。
在划分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时,应当本着适当限制政府规章的原则,要求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无依据的,政府不能自行制定规章。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要求不切合中国实际,因为现代行政应当是积极的法治行政,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做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权,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实践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规章。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政府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立法有据”的原则,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政府需要运用规章维护公民的权益,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公共福利等,则可以依据相关的立法原则或者立法精神,制定政府规章。
在划分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权限时,争议和问题较多的是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部委规章的效力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对部委规章只是“参照适用”。由此可得知,在司法适用中,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部委规章。但在认识上,对于两者的效力谁为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的各部委是国务院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某个方面的行政事务,为了保证全国法治、政令的统一,特别是维护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宏观调控权的集中统一,部委规章的效力应高于地方性法规。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立法而言,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适用。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前提是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部委规章不是地方立法要遵循的前提条件。就司法而言,规章只有“参照适用”的司法效力,而地方性法规却可以直接为法院审理案件所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何者为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说它们之中哪一个的效力更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体制下,不可能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因为现行宪法、法律没有提供理顺两者效力关系 的基本条件。如果有关方面决心解决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关系问题,可以按照解决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方法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过程中加以明确规定。
五、权力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许多立法理论和立法实际工作者都曾经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立法职权范围和事项做出明确而具体的划分,以便于在立法工作中做到既不越权,又不失职。这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能否实现,需要具体研究。
(一)权力机关间立法权限划分的困难
根据中国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享有立法职权的各级人大依次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省级人大常委会、省会市的人大、省会市的人大常委会、较大市的人大、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因特别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或因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单行条例、自治条例立法权的人大暂未列入此序列,本文将对它们的立法权限做专门讨论。前述权力机关在宪法和组织法上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立法权限也应当有大小之分,因而人们从应然的理想状态出发,希望各级人大能够享有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的明确的立法权限,即哪些事项归哪一级人大立法规定,应有一个确切的或基本明确的定位。事实上,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央立法)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之间在某些事项上的立法权限可做出一个大致的划分外,其他的划分在现有立法体制的框架和现有条件之下,是很难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这种困难主要来自立法涉及的事项和体制两个方面。
立法事项是立法权管辖范围的主要内容。在现代立法涉及的事项中,除部分事项专门属于某些机关外,对于多数事项来讲,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都可能涉及。除非对这些事项做出特别细微地列举,否则只是笼统地规定有权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重大事项行使立法职权,实际上并不能具体解决各级立法机关间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因为现代社会的管理必须包括这些内容,各级立法机关之间在管辖事项的内容上不会也不可能有太大的差别,它们的区别只在于程度、程序、效力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以及适用地域、范围的区别。因此,要从事项入手来划分各级人大的立法权限和管辖事项,除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一定程度的划分外,在中国单一制条件下是不可能达到这种理想状态的。实践证明,即使宪法已对某些立法事项做了一定的划分,操作起来也很难把握。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在法定条件下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民事诉讼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属于基本法律范畴的法;有些相对重要的法律,如游行示威法、逮捕拘留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科技进步法等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此外,一些重要性差不多的法,有的由全国人大制定,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权限并不明确。例如,企业法和破产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前者为全国人大制定,后者则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从法律规定和法理上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地位、权力是有差别的,因此在它们之间进行权限划分是应当的。但是,从立法实践来看,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对于哪些法属于“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哪些法属于“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界限并不清楚。在地方立法中,情况更为严重。“据不完全统计,1980年至199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有20多个,约占同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总数的2%.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至今还没有制定一个法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权几乎被“虚置”。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选择在于,要么通过体制改革,明显增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开会时间,以保证其立法职权的行使; 要么将立法职权倾斜到常委会,代表大会主要通过批准、备案等程序行使监督权。
立法体制的困难也不容忽视。在划分代表大会与常委会之间立法职权时尤其会碰到体制上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立法机关的体制通常分为“一院制”和“两院制”。 两院制立法机关的上院和下院不能单独行使议会立法权,一般必须经由两院分别完成立法程序,共同行使立法权。中国的人大制度被世界议会联盟划分为一院制。按照一院制的立法体制,立法职权仅能由一个立法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然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中还存在一个常务委员会,两者法律地位不同,却都可以独立行使立法职权。严格来讲,这种体制既不同于一院制只能有一个立法主体的议会立法体制,也不同于两院制须由两个机构结合起来才能完成立法职权行使的议会立法体制。中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由大会负责立法;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独立进行立法。中国制宪时的这种体制设计,主要是为了保证立法机关能够经常性地开展立法工作,弥补代表大会一年只开一次短会不能适应法制发展需要的不足,而不是为了让大会和常委会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所以宪法和有关法律并不明显强调两者立法权限的划分。这就给我们今天要在它们之间做出立法权限划分带来了体制上的困难。
按照立法的民主性、代表(代议)性和严肃性的要求,越是重要的法律,越需要经过更民主更严格的程序,需要更多的代表用更多的时间进行立法,这样才可能在程序和体制上更有效地保障人民对主权的实际拥有和行使。因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管辖的立法事项,应当是比较重要的和基本的,涉及这些事项的法律、法规要由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另一方面,立法又需要相应的条件,诸如必要的时间、经费、人员素质、立法者的参与程度、合理的程序等,这些条件的客观要求也会对中国现行体制下的立法工作形成制约:我们要求加快立法步伐,但人民代表大会一年只召开一次会期约17天的会议;我们要求提高立法的质量,但人大代表在一年一度的代表大会上的讨论发言人均约2分钟时间;我们要求立法的民主化,但在代表大会上能够真正参与立法的代表毕竟只是少数。凡此种种,都与我们的立法体制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因此,对于权力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除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之外,我们现实地可以有以下一些选择。
(二)在现行立法体制下的选择,包括:
第一种,维持现状,各立法主体继续按照现行的实际做法来行使其立法职权。这种选择最为“稳妥保险”,但不能解决问题。
第二种,根据宪法、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授权决定的明示规定,对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做出或细或粗、或原则或具体的划分。这种选择限制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操作上不太困难,但容易脱离中央和地方立法发展的实际。
第三种,在现行体制的基础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形式,确认各立法主体在实践当中已经取得和行使的立法职权,如确认中央军委的立法职权,地方立法涉及的公民权利义务、税收制度、司法制度等。这种选择是对现实的迁就和认可,易为各方面接受。但是,它不得不以立法权限多元无序膨胀和牺牲宪法权威为代价。
第四种,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结合立法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可能科学合理地划分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这是现行体制下比较理想的选择,但落实到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上,还需做大量工作。
(三)在对现行立法体制进行改革基础上的选择,包括:
第一种,改革人民代表大会的集会制度、会期制度,使每年一次的大会改为两次,每次会期延长至一个月左右,以保证大会能及时并有必要时间审议重要的法案;适当减少人民代表的数量,以便于提高立法效率;设部分专职人大代表,以便于他们有更多的时间、精力、经验来从事立法工作;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以协助人大代表更好更有效地履行立法职责;设立立法听证制度,以保证立法的“兼听则明”;等等。
第二种,鉴于代表大会较少行使立法权的现实,除少数事项保留外,可将大部分立法权授予常委会行使;代表大会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立法监督,通过设立高规格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来监督常委会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以有效保证立法的高效和全国法制的统一。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
中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的立法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其他非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同样的职权,包括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其他形式,讨论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和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的自治立法职权,包括:1、建立维护本地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的权力;2、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3、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5、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6、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未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7、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8、依法决定并管理本地方的教育、民族文化、科技发展、民族传统医药、体育等事业;9、对于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享有变通执行或停业执行的权力。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职权,属一般自治性质,与其他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职权相比,它的权限内容在上述9个方面体现了自治性和自主性的特点;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相比,它的权限内容又要少许多。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立法、司法、行政管理和对外事务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货币发行权、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实行自由贸易政策等等。
一般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是有区别的,不宜将它们混为一谈。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不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是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法规的制定权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不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也可以行使该项权力。
2、立法依据不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则是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制定自治法规无“不抵触”的条件要求或限制。
3、立法程序不同。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备案程序,省会市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才能施行;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法规,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法规立法权限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可以变通国家法律和法规。所谓变通,是指在具体贯彻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在坚持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以制定自治法规的形式,对于特定的地方或特定的人可以灵活适用法律、法规。截止1998年底,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单行条例209个,对法律做出变通和补充规定的64个,内容涉及婚姻、继承、资源开发、计划生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安、环境保护以及土地、森林、草原管理等。
在理解上,关于自治法规变通的对象和程度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
(一)对于宪法的规定不能变通
有人主张,只要符合宪法精神,自治法规可以变通宪法的具体规定。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中国,宪法的规定是不能以自治法规加以变通的。因为:1、宪法是中国的根本法,它规定的内容是关于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等,变通宪法规定的内容,就可能危及中国国体和政体的各项基本制度,削减公民的基本权利,增设公民的基本义务;2、宪法授权民族自治地方以自治权,按照“被授权机关不能超越其行使权力的依据”的原则,自治法规不得变通宪法的规定;3、宪法已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做了专门的规定,自治地方没有理由要对宪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变通;4、在中国目前没有真正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自治法规变通宪法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精神、是否违宪,尚缺乏监督裁判机制。
(二)对有些法律、法规不能变通
自治法规可以对国家法律、法规变通,但也应当有一些例外,包括:1、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授予民族自治地方以特殊权力的法律、法规,自治地方不能变通;2、对于需要变通的内容已做了限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自治法规不能再进行变通;3、法律、法规对允许变通的内容专门做了允许变通的规定,则对于未规定允许变通的部分,自治法规不能进行变通。
(三)对法律、法规的变通应有必要的限制
自治法规的变通应当受到必要限制,包括:1、变通的合目的性。自治法规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应当是为了适应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的需要,而不能为了其他目的;2、变通的合法性。自治法规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不得以违法方式实施变通;3、变通的有限性。自治法规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不应超出其自治权限,而且凡属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如无特别的专门授权,自治法规不能进行变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变通和补充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法律已做出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如全国有30多个民族自治地方在自己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中对结婚年龄做了变通规定,将国家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提前了2岁;二是国家法律尚未做出规定或者国家法律不可能也不必做出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做出的规定。
七、授权立法的权限
根据现代宪政理论,授权立法分为普遍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前者是指,以宪法性规范的形式,对一个在权力本原上不具有立法职能的主体,在一定条件限制下,赋予其广泛的(抽象的)立法职权。后者是指,立法机关以法律性规范或立法决定等形式,对在宪法规定中无立法职能的主体赋予特定的立法职权,或对依法已享有一定立法职能的主体赋予更多的立法职权。本文讨论的是特别授权立法的职权。
授权立法是近现代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的产物,其意义和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与其共存的立法权转移和分散所带来的对人民主权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却常常为授权者所忽略。在权力本原的意义上,立法权之所以只能由最能体现和代表、反映民意的机关来行使,而不规定所有国家机关都可享有和行使立法权,皆因为权力之间的合理而科学的分工之所需。“在民主政体中,所有法律在理想上都应当由选举出来的人民代表制定。但是,这些代表的法律权威并不一定意味着制定法律的实际能力”,因此需要授权立法。而“如果行政部门倾向于滥用其权力,那么给行政以委托权就被认为是对议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威胁。” 所以,绝大多数国家在使用授权立法时,一般都规定有比较具体和严格的限制条件,如对授权对象、目的、内容、时间、监督程序等的限制性规定。
英国早在16世纪就对国王亨利八世授予制定法律的广泛权力。以后议会多次授权政府立法。在英国的立法体制中,议会可以授权法授予内阁、部长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立法权;授权法应当规定授权的原则、目的、范围和期限;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授权修正议会的制定法。在英国,授权立法的要件包括:1、必须依据法律并且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法规;2、授权立法应当符合授权法要求的目的和内容;3、法规必须在各该行政机关的权限内颁行;4、授权立法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颁行。
一些国家对于授权立法的限制还包括立法权保留,即某些立法职权只能也必须由立法机关行使,不得以任何方式授予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任何否定立法机关立法权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带有宪法根本原则性的内容,不得委托给政府进行立法。
授权立法的职权内容通常都由授权机关授权法做出明确规定,而无需对其立法权限做进一步划分,否则该授权法属无效授权。
在中国,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曾多次做出授权决定,授予有关主体以授权立法权。以主体的立法权限来划分,中国的授权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扩大立法权力的授权,二是授予立法权力的授权。前一类授权立法的实例是:
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共有三次:第一次,1983年,授权国务院修改和补充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次,1984年,授权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税收暂行条例;第三次,1985年,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暂行规定和条例。
对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的授权立法,共有两次:1、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根据1982年宪法才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如按1981年的时间计,该项授权不属扩权授权,但今天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是以1982年宪法为依据,因此把这次授权列入扩权授权的范围来研究;2、1988年,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
后一类授权立法的实例是:1、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2、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3、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授权珠海市、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该辖区实施的法规。
上述授权,除1983年对国务院的授权相对具体一些以外,其他授权都比较笼统、含糊,变成为一种“一揽子”的授权立法。这种特别立法授权方式是利弊兼存的。利者涉及向地方分权、放权的全部理由,包括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需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等等。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包括:不利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的授权立法出现了与法律(上位法)具体内容相抵触的情况,如在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减免问题上,国务院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不利于发挥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建设和法治发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不利于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法制调控体制;不利于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不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被授权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什么标准授予特定地方以法规制定权,对于划分立法权限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立法主体越多,立法权限的“蛋糕”就切得越小,也越难切。立法标准应当同一,体现在立法授权上,依照法治国家的要求,就是“相似的情况应做相似的对待(处理)”。目前,中国有四个市获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授权,因为它们是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是改革开放的“试验田”,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改革措施都可以在这块田里“大胆地试”。授予特区法规制定权,既是适应探索改革经验的需要,又是立法改革本身的一种尝试。实践证明,这几个经济特区的试验基本是成功的。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全国条件适宜的地方推广其经验时,要同时赋予这些地方以法规制定权。倘若如此,国家和省级地方的立法权将会被进一步削弱和分散,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性将受到法律冲突的严峻挑战;倘非如此,“试验田”将丧失其“试验”的推广价值。以授权立法方式划分立法权限的实践提醒我们,在做出授权立法决定时,应当仔细考虑授权标准的同一性,对情况相似的不同地方的授权要“一视同仁”;同时要避免授权立法的连锁反应,从严掌握授权标准。
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授权立法的本意来实施这项行为,强化对授权立法的控制和监督,明确规定对立法权授予的保留 以及授权的具体限制,包括程序限制、主体限制、时效限制、内容限制、事项限制、权限限制、适用范围限制、目的限制、方式限制等,以保证授权立法与中国民主和宪政发展的需要相一致。
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遵循的是“依照”原则,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而一般地方立法遵循的则是“不抵触”原则。有的学者将经济特区的这种立法职权与一般地方立法职权相比,认为经济特区的权力更大。这种解释能否成立,值得探讨。“依照”原则,可以理解为:凡是宪法、法律有规定的,即可依照其原则制定本经济特区的法规,而不受这些条文的具体约束;凡是宪法、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可以寻找其中的原则(或者按照其中原则)来制定本经济特区的法规。这样一来,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在中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谁来解释宪法、法律的原则是什么?如果没有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时,是否就意味着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无权立法?笔者作为局外人,主张对“依照”原则做从严解释,即宪法、法律无直接原则规定的,不得行使经济特区立法职权;宪法、法律无条文规定且按照常识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原则的,不得行使经济特区立法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