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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亲属能否再起诉要求赔偿抚恤金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赖某于1997年开始受雇于一长途客运班线(个人合伙组织),担任该班线客运司机。2002年9月份,赖某驾驶的中巴客车与另一辆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赖某不幸身亡。经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赖某与小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

赖某家属与客运班线代表及小货车司机三方达成协议,拟定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班线及小货车司机赔偿赖某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赖某父母,子女)、家属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衣服损失费合计(略).00元(班线及小货车司机各承担一半)。调解协议签订后,客运班线已按调解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3年赖某家属又以客运班线合伙人为被告,认为赖某在受雇佣期间,履行工作职务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要求客运班线合伙人按照<<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予赖某供养亲属(赖某父母、子女)抚恤金(略)元。

对案件的处理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前者是基于民法中的过错责任而给予的侵权赔偿,后者是基于<<劳动法>>中工伤的无过错责任对劳动者的职业伤害给予的赔偿。因此,本案赖某的亲属在获得交通肇事的侵权赔偿后,仍然有权根据<<劳动法>>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这不属于一种重复索赔,仅仅是赔偿主体属于同一主体的巧合。赖某家属、客运班线代表、小货车司机三方签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是基于民事侵权而形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的内容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达成的赔偿。被告方承担这一民事赔偿责任以后,并不能免除作为用人单位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因工死亡的职工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赖某亲属不能再向客运班线合伙人追索赖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案,先由受害者向肇事者索赔,然后再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向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工伤待遇,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受害者并不能同时享受上述两项权利,只能按照最有利于工伤劳动者的处理方式给予赔偿待遇。本案中,班线合伙人既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同时又是应承担工伤赔偿的主体,赖某的亲属此时有二种选择,既可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请求民事损失赔偿,也可以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要求合伙人承担工伤赔偿。即出现诉讼请求竟合的情况。赖某亲属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调解,并与班线合伙人及另一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这说明赖某亲属选择了按交通管理法规来处理损害赔偿,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且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工伤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属同一性质。赖某亲属(父母、子女)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又要求赔偿抚恤金属重复索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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