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被告之间是邻居,1982年8月的早晨原告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被告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原告一盆名贵的花摔坏。原告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被告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不应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前提下,自愿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而管理原告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因此,被告不仅不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不希望被告搬运其花盆,而被告搬运其花盆,尽管已搬运了两盆花下楼,避免了原告一定损失,但其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因而其所避免的损失,小于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违反本人之意思,且又不利于本人的,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此种情况,属于不适用法的无因管理,对于此类无因管理,应类推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擅自搬运原告的花盆,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分析本案,首先应当考查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在本案中,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同时存在应当确认哪一种请求权为明确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请求权存在的先后顺序。从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来看,显然应先行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换言之,一旦确认无因管理请求权成立,自然可以否定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成立,因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侵权行为都是应受法律禁止的非法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指管理人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自愿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尽管管理人并未得到他人明确授权,但由于管理行为是为了他人利益,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从事的。因此,无因管理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主动管理他人事务以避免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人,有权就其花费的费用向本人请求返还,这就可以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主动为他人提供服务,有利于弘扬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既然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非法行为,而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乃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一旦成立无因管理,则自然否定了侵权行为性质的存在,只有在不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下,我们才有可能考查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问题。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根据在于:
1.被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包含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包括处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等,只要是有利于避免他人损失,或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当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明确认识到:他所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其搬下楼,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为原告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被告明确意识到他是在为原告提供帮助,所以,可以认定被告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
2.被告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此处所说的利益,既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取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避免一定损失。所谓具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就是指管理人意识到他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从管理或服务中最终所产生的利益,将属于他人,而非属于自己。当然,管理人通过事务的管理,而使管理人与本人都得到了利益,则可以就他人受益部分成立无因管理。从本案来看,被告担心原告花遭受雨淋,不是为了故意毁损花盆或者将其窃为己有,也不是为了通过搬运行为而向原告索赔,尽管被告在搬运第三个盆花时扭伤了脚,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且无法继续搬运其他花盆,造成其避免的损失小于其不慎造成的损失,亦不能否认被告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过,在确定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时,需要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是否就应单纯以结果为标准来衡量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从本案来看,被告主观上希望帮助原告,但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能否说被告的行为是有利于本人的我认为,不能完全以客观上是否有利于本人为标准来确定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因为,一方面,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而他人最终是否受利益则是一种客观结果,尽管两者具有密切联系,但客观结果并不能完全决定主观动机。从本案来说,尽管被告摔坏了花盆,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搬运花盆的动机是旨在帮助本人,何况,主观动机与客观结果有可能是分离的,如管理行为在客观上使本人获得利益,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如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即使从客观效果来看,被告所从事的管理行为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尽管其避免的损失小于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主观上是具有为原告提供帮助的意思,尤其应当看到,如果纯粹以客观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则实际上是要求管理人在从事任何一项无因管理活动中,都必须达到一定客观效果,而不论管理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客观效果不佳,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显然给无因管理强加了一种极大的风险,使他们在实施管理活动中都要考虑是否值得承担达不到某种效果的风险,这样一来,就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2)关于以本人意思作为认定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标准问题。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显然不应当完全违背本人的意思,例如原告曾明确对被告表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搬动其花盆,则被告擅自搬动花盆,显然违背了本人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假如原告先前曾对被告明确提出,如果要避免花盆遭雨淋,必须用油毡遮住,而不必搬动,而被告却搬动花盆,即是违背了本人的意思。但是在本人并无上述意思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就应看本人是否愿意将事务由他人管理。如果搬运花盆有可能造成花盆摔坏,则可认为本人是不愿意让他人搬动的,更何况本人事后表示他不愿意让被告搬运花盆,因此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我认为,从本案情况来看,双方之间事先并无任何约定(如果双方事先存在着约定,则将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管理人若未按委托人意思进行管理将构成违约),原告亦从未对被告事先表示不希望被告搬动其花盆,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搬动花盆违背了本人的意思,如果以原告事后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将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完全置于原告之手,原告认为符合其利益,就认为管理行为是符合其意愿的,反之,若稍有不利,则认为不符合其利益,这就使无因管理失去了明确的构成要件,且对于管理人亦未免过于苛刻。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的被告所实施的管理行为,尽管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但不能认为被告不具有为本人谋利的意思,也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本人的意思。
3.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原告从事管理行为。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说来,就是指管理人不具有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为本人利益从事管理行为。从本案来看,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约定,由被告负责照看原告的花盆,则被告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但由于双方事先并无任何约定,这样原告从事管理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因此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值得探讨的是,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具有一定的过失,即不慎将花盆摔坏,此种行为能否否认无因管理的构成如前所述,在一定情况下,如果构成无因管理则可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是无因管理情况也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人财产损害,则表明无因管理行为在性质上已发生了变化,即无因管理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管理人不再是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因此应负侵权责任。但是认定无因管理行为是否已转化为侵权行为,关键是看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一方面,由于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从鼓励此种行为的角度出发,对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应尽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不应太高,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处理管理事务,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能延误时机的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并非毫不顾及本人的利益,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已构成侵权。从本案来看,被告搬运花盆之前,因不能与原告及时取得联系,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其搬运花盆的意见,而大雨即将来临,原告的花盆确实处于即将遭受寸淋的紧急状况下,在此情况下,被告从事管理行为只要不具有重大过失,即使造成损害,不应认为侵权。另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注意义务的内容常常受利益关系的影响,无因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时,并非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所以对无因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太高。从本案来看,被告搬运花盆过程中不慎扭伤了脚,既不能表明其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更不能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是极不妥当的。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法律上是否能成立诚然,被告为原告搬运花盆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亦有权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原告偿付其在管理活动中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但此种费用是否包含上述医疗费值得探讨。我认为,基于无因管理所要求返还的费用,必须是管理活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换言之,费用支出与管理活动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而被告不慎扭伤了脚所支付的医疗费虽与管理活动有关,但与管理活动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换言之,一个善良的管理人从事此种管理活动,并不一定支出此种费用,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呢我认为,此种情况可适用法律关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的精神,就是使因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损害的人,不仅可要求侵害人补偿而且可以从获益的受益人那里获得赔偿,当然补偿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程度、受益状况等因素而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