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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沈必君与李敏系夫妻关系,其子沈亮与被告陈明为同校同学,均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2000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沈亮等5名同学一起到房山区X镇北泉河橡胶坝游泳。因陈明不习水性,故未下水,只是坐在橡胶坝上观望。后其从坝上站起时不慎滑入水中,其余四人急忙施救。最后,陈明获救,但沈亮不幸溺水身亡。2002年4月19日,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对沈亮同学进行表彰的决定,并追认其为房山区“见义勇为好少年”。事后,沈李夫妇因爱子身亡,给自己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故向被告提出了经济补偿的要求。经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仍未达成协议。2003年6月26日,沈李夫妇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两原告诉称:我子沈亮因见义勇为,在营救落水同学被告陈明的过程中,不幸溺水而亡。他死后,我夫妇二人痛不欲生,虽经长沟镇政府做工作,仍未能得到圆满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丧葬费1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事情发生后,我们找到村委会要求协商解决,真心愿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因原告要求过高,我家庭经济条件难以承受,故无法达成协议。仍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

在庭审中,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陈明和相关人员的证言、证明及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学的请示和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沈亮同学进行表彰的决定和荣誉证书,证实沈亮系在对陈明施救时溺水身亡、被追认为房山区“见义勇为好少年”的事实;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同时,二被告也提供了北京市房山区石楼粮食收储库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实自己的家庭收入情况;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沈亮与被告陈明一起游泳时,见后者落水,便与其他同学积极施救,使他得以逃脱危险,自己却不幸身亡。沈亮的行为,应予表彰。其被人民政府追认为“见义勇为好少年”当之无愧,其舍己为人的精神永存。沈亮的行为虽获此表彰与奖励,但被告陈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国庆作为受益人,对沈亮之死造成的损失,应对沈亮的父母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应参照沈亮的死亡赔偿金,并考虑被告家中的实际负担能力。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沈亮死亡的上一年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考虑,原告之请求显属过高,就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由见义勇为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案件。

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不仅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符合以德治国的历史潮流。但在现实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人事后的保障、救助往往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差强人意,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如何认定和正确对待见义勇为这一行为,从而避免由此衍生出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纠纷,需要我们从道德和法律的不同层面共同关注并予以解决。

就本案而言,从法律的角度切入,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如何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对其行为人是否有提供法制救济、补偿的必要如确需补偿,其依据何在,标准如何

(一)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在我国最早来源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非勇也。”其含义是:看到体现正义的事,却不去做,就是一种不勇敢的行为。意译过来就是:我们应当勇敢地去做匡复正义之事。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它更多的是存在于道德的范畴,而实务中则大多类推适用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的确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根据已有的案例和相关的处理,我们可以大致归结出见义勇为的基本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一般应是实施该行为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这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以无需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即当然地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2.行为客体的范围应做广义理解,既有物质利益,也有人身利益,同时并不局限于他人权益,还包括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且应是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3.主观上应是力图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损失,且多不畏危险。但这一主观意思并不需要行为人明确地表示出来,也不宜单纯地依据客观行为后果判断,最好以一较宽松的标准,如通过其具体行为来确定。4.客观上实施了积极具体的救助行为,至于最后是否达到了理想的救助效果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5.大多是在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或可能遭受较大损失等很紧急的情况下实施了该行为,往往附带一定的风险性。可见,它与民法中“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存在一定的交叉融合的地方,可视为广义的无因管理;同时,由于其时间上的紧迫性、人身危险性,又对行为人的个人品德、觉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受到法律的积极肯定。本案中,无论是从法律还是约定考虑,沈亮都不负有救助落水同学陈明的义务,但在后者面临生死存亡的紧急关头,毅然出手相助,使之得救,并因此献出了自己的生命。可见,其行为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素。

(二)从法律层面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的必要性

由上可知,见义勇为无论是对公民个人,还是对社会的进步,都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有利于经济、文化的良性发展,应是受法律所肯定的一种行为。因此,如何看待对见义勇为者的善后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长期以来,我国更多情况下都习惯于用道德来调整这一行为,尚未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我国的传统道德理念中向来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故应“重义轻利”,见义勇为之后不应再向所救之人寻求利益上的报酬抑或补偿。其出发点固然是好,但首先,它忽视了人性的本质――人有社会属性,所以会主动对共同生活的其他社会个体施以援手;但同时,人也具有自然属性,故而也会有最基本的需求,其中包括精神需求,更包括物质需求,这既是人作为生物得以生存下去的基本要素,也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不应把见义勇为者在物质方面的补偿需求简单地视作与“义”相对立的“利”,视作生命的一般等价物,予以否定,而应客观看待。毕竟在行为过程中,他在脑力上、体力上均有所付出,有些甚至还献出了生命,所谓的“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事后补偿,弥补其所付出的代价,尽可能地使其生活回复到原状,是一种“反救助”,在行为人和受益者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否则,当见义勇为者帮助他人避免损失后,自己的切身利益却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长此以往,社会公众对这种行为的安全感自然会发生缺失,互助积极性降低,从而导致道德危机,同时,还会由此引发一系列纠纷。本案即是因为在经济补偿方面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才诉诸于法院寻求解决。

其次,当出现此类纠纷,尤其是在涉及到金钱利益时,仅仅依靠道德,或者说仅依内心的自觉性往往很难寻求到利益平衡的支点,并妥善的定纷止争。毕竟道德具有不确定性和内心强制性。而法律作为一种外在的调节机制追求的恰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与协调,调节方式上多以公平为目标,以利益为手段,更利于为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完备的保障。当然,也不可否认,即使是最完备的法律也无法做到完全的公平,只是尽可能的接近那个层面。这里所说的公平,不应局限于形式公平,更重要的是力求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这才是法治的终极目标。所以,在个案处理时,不应只是利益的简单平均分割,而是通过具体灵活的司法操作,将法条中的立法本意与个案特点有机结合,区别对待,依据法律对传统道德做一定程度的“修正”,兼顾各方利益,使问题的解决既有合法性,即有法可依;又有合理性,即符合公众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可见,从法律层面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是很有必要的,将对他的救助、褒奖等善后工作从道德层面落实到物质层面,确保了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从而进一步促进良好社会公德的弘扬,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所追求的目标。

(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补偿的依据和相关标准

1,首先,由于见义勇为的实施,使被救助人的利益得以避免受损,同时却给行为人造成了损失,这就在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益的失衡,这是对后者进行补偿的事实依据。

这里所说的损失从不同的角度,一可分为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前者也可称为财产损害,它原则上可以适用同质救济即直接救济回复原状。如果不能,则以金钱补偿来代替,此即赔偿金。这种损害最大的特点在于它可以用金钱这种一般等价物来衡量。而后者也可称为非财产损害,包括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它既可以适用恢复原状,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也可以在上述措施都难以实施时代之以金钱补偿,即支付抚慰金。由于非财产损害多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计算,故所谓的金钱补偿更多的只是起到抚慰的功能,而且这还决定了其认定、取证极为困难,多只能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衡平司法。二可分为现有利益的减损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前者即当时即可看到的、现实存在的利益的减少。而后者指对于行为发生时尚未存在、但依正常情况将来预期可得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期待权的损失。

但无论适用何种划分标准,都可以认定见义勇为者在自身的权益上有所缺失,而被救助人从中受益,因而他对前者存在着补偿义务。双方间的“所失”和“所得”可能无法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代替,但至少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能弥补部分损害并抚慰精神创伤,既是基于衡平之考虑,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

2,其次,现有法律虽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对受害人的救济方面依然可以寻求到相关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多通过两种途径对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保障:一是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的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32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二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如民法通则中的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二者相比,前者更适于对行为进行定性,而后者在确定补偿的标准金额上更易于操作。个案审理中,审判人员对于法律依据和补偿标准的选择适用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在本案中,当事人的损失主要集中于人身权方面,即非财产损害。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和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又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而后者则是自然人基于其身份或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而享有的伦理性权利,同样以一定的人格要素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就见义勇为者沈亮本人而言,他丧失的是其生命权,即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该权利的客体是他的生命,是他作为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集中体现。当他生命终止时,则其余一切人格要素及基于此产生的人身权益也均归于消灭。此权利如此重要,可对其的救济却十分困难,尤其是在涉及到损害补偿的类型化和定量化时。此外,就本案原告死者的父母而言,他们丧失的是对沈亮的亲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管理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在身份权中,借助于情感的交流,使权利人享有了来自相对人的情感利益,它已超越了物质上的供养扶助。而由于死者的早逝,生死两隔,亲权无从谈起,精神上也必受重创。无论是沈亮的生命权的丧失还是他父母的亲权的缺损,都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而判决经济补偿也只是力图借助物质手段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消除其内心的愤懑与不平,换取某种利益上的平衡,以更切实的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实,在同类纠纷中,通常会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加害人、受益人(被救助人)、受害人(见义勇为者),他们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构成侵权之债,后者及其家属可以依据过错归责原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是终极的财产责任。其次,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补偿关系。当存在加害人时,就出现了责任的竟合,受害人应先向加害人求偿,在后者无力偿付或去向不明时,受益人仍应就未受完全填补的部分损失在自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补偿,此后再向加害人追偿,以实现利益上的均衡,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没有加害人时,例如本案,受益人应基于自身的受益多少、经济基础,在物质上履行补偿的责任。

4.至于具体的补偿标准,由于案情不同,地区间也有差异,故做法不一,但大多适用损害赔偿金的相关规定。

对此,意大利的做法是:对受害者的赔偿以即时的和直接的损失为限,如果不能准确地证实损失的精确数额,则由法官通过公正估价进行确定,同时,还可以考虑对可得而未得到的利益进行估价;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

英美国家则认为:从理论上讲,赔偿的作用在于使胜诉的原告回复到最初的状态,而当事实上这已不可能时,只能将它视为对原告所遭受损失或者损害的一种物质填补。其中,对于生命的补偿,其标准应是他生活的幸福,而非生命的长度,所以,对其损失的较合理的推定方法应是判定一个较少的金额,数量应当适中,因为如果他生命能够存续,此存续期间的幸福是难以计算的;此外,他的社会经济地位和他的“生命期望”无关;对非常年幼的儿童,这种赔偿数额还应减少。

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除依据前文所述的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多类推适用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本案审理时,原告最先诉请以沈亮14岁以前的抚育费作为依据计算经济损失,同时要求偿付精神损失费和丧葬费。对此,审判人员首先考虑到民法第109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可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与案情十分贴近,更易于实际操作,方便权衡双方利益,故选择适用此条。其次,所谓的抚育费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所以不予采纳;而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自然人只有在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由于本案并未涉及到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至于丧葬费,因数额不大,结合当地民情,也就没有涵盖在补偿费当中。最后,结合北京高院出台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第26条:“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X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由此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并综合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家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且沈亮死亡时年仅14岁,尚属年幼,所耗费的抚养物资自然有限,所以在死亡赔偿金的上下限内选择了一个较小的比例,判决本案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实,依据上述通知的立法本意,这里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了。

目前,我国不少省市已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英雄予以补偿和帮助,但要将之完全纳入法制保护的范围,更有效地保障行为人的权益,避免政出多门,司法活动混乱,还应加强对见义勇为的专门立法,提高立法位阶,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及各部门的权利、责任,不再仅停留于随机性很大的社会捐助和个人行为上,使之跳脱道德调整的局限,成为一种长效机制,实现“善有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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