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于1997年5月30日12时许被张某驾车撞成重伤,当日下午14时许,谢某因多发骨折住到天津某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两次为谢某输入AB型RH阳性血液2800ml,而谢某的血型实际为AB型RH阴性。于是,谢某以医院和张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确认张某和医院对谢某输错血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赔偿谢某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谢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于是判决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二被告对于谢某输错血承担无过错责任。关于律师费二审判决写道:“关于上诉人谢某主张的要求二被上诉人负担其诉讼中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3000元的问题,由于该笔费用的产生基于交通事故引发的输血纠纷,属于上诉人谢某已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故该项经济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被上诉人张某负担。”至此,谢某二审胜诉。
评析
此案很值得一评的是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律师费的问题。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有的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惟独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理由就是于法无据;有的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所有判决,惟独撤销了关于一审法院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判决。这种现象充分说明,我们非常有必要思考这个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司法审判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而且也是司法审判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判决让败诉方承担胜诉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呢,还是让胜诉原告自己承担律师费符合公平原则呢显而易见是前者。因为败诉被告如果不侵权或者不违约,那么原告就不可能提起诉讼;如果败诉被告在侵权或者违约之后,能够主动及时的改正,那么原告也不会提起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笔者认为该条中的“等费用”三个字就可以成为判令败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绝不能将这一条理解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只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不能赔偿其他的费用。
大家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各类案例,都是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而精选出来的不少案例带有判例性质。1997年第三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写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其中包括4662.41元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1998年第二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南京电力自动化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支持了原告聘请律师费用9106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两个案例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精选出来的判例,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通则以后出台的许多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败诉被告应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同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当然包括律师费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也有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律师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
判决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可以鼓励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遏制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可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其社会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既然判决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于法有据,那么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的代理律师,都不应忘记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来,并提交相应证据。因为不告不理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败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胜诉原告律师费这一问题,由于长期理解不一致,运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故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所以,为了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在这一问题上,仍需做出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