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发布日期:2004-09-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民主集中制: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于革命烽火之中,是人民自己创立起来的政治制度。1928年,毛泽东在《井冈山 的斗争》中就讲到了江西苏区的代表会议。抗日战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召开的“三三制”的参议会,以及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解放区召开的区、乡两级人民代表会议,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雏型。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确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由于当时军事行动尚未完全结束,土地制度的改革没有完成,人民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因而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实行民主选举并在此基础上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在这样的条件下,在建国初期采取了过渡措施,即:在中央,以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地方,召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后来,条件趋于成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3年2月通过并公布了选举法。6月以后,我国的民主普选便在全国基层展开了。在此基础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召开,并各自产生了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中南海隆重开幕。这次会议制定、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根据宪法,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那个时候算起,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走过整整50年的 路程了。50年的路程很不平凡。虽然有过挫折,但总的看来,是向前发展的。特别是从上世纪进入八十年代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
五十年代中期,宪法实施后的头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本上按期集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大的运作基本上也是正常的。但是1958年人民公社化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受到影响。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全国乡的建制随之撤销,乡人民代表大会亦因而消失。所以人民公社体制的建立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农村基层发生了改变。至于全国人大在196 4年举行了第三届第一次会议之后,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连续10年没有再召开会议。1975年1月,召开了四届人大,接着又间断3年,至1978年全国人大才恢复运行。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虽然在宪法上存在,但实际上陷于瘫痪状态。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则在宪法上也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在“文革”中产生的各级革命委员会,实际上,当时地方的一切权力统统归革委会行使。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人民痛定思痛,深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性。于是团结一心,致力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恢复和健全。在 党的领导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近25年来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其步骤和措施主要有下列一些方面:
(一)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这个决议规定:1) 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而铲除了“文化大革命”的遗留物。2)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各该级地方人大经常行使权力的常设机关。这就改变了以前地方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状况。3) 县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从而改 变了以前直接选举只限于产生基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做法。
(二)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在通过修宪决议的同时,通过了新的选举法。1979年选举法同完善人大制度紧密相关,其主要内容有:1)将原来人大代表选举中采用的等额选举改为实行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差额选举制。2)作出了国内的每一个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明确规定。
(三)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 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同时通过了新的组织法。宪法和组织法有许多规定使人大制度进一步完善。其主要内容为:1) 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以加强常委会的地位。这表现在,赋予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按以前的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常委会及其它任何国家机关都不享有立法权。);在其它方面扩大常委会职权的表现,例如: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前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再如: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以前不享有此项职权),又如: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以前明确规定仅限于个别人选), 等等。2) 规定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宪法对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作了同样限制),从而废除了实际上存在过的领导职务终身制。3) 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4) 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5) 规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6) 规定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调查委员会。7)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等,都使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得到新的发展。
1987年,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1989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2年又制定了人民代表法。这些法律对于会议的举行,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询问和质询,发言和表决,人民代表的权利、义务及其在会议中和会议外的活动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人民代表机关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发扬了民主,提高了功效。
(四) 根据1995年修 改后的选举法,省级人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原先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一律改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以缩小城乡的政治差别,进一步体现权利的平等原则。
(五) 我国的乡(含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从来不设常务委员会,人大的常务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人大会议的召集由上一次人大会议的主席团负责。1995年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及副主席1至2人 ,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举产生,行使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及群众建议和意见、召集本级人大的会议等职能。主席、副主席亦是人大会议主席团的成员。
(六) 2003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等9个专门委员会。
2004年3月,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25条,在原条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 组成”的规定中增加了“特别行政区”。据此,宪法确认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显示全国人大的代表性更为广泛更为完善了。同时,十届人大还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30条,把原来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而有利于我国基层政权的建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50年来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不断加强。当前,社会主义民主意识越来越深入人心,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越来越巩固。可以深信,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