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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6月14日,原告张某某、张某琪之母刘某某(殁年30岁)在湖北省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202病室住院治疗,19日行“全子宫切除术”(二级护理),21日晚11时许,刘某某之夫张义明(张某某、张某琪的法定代理人)陪护其到住院部女厕,此后张义明在门外等候。当时厕所内灯泡已坏,无电灯照明,刘某某在厕所内摔倒。经检查,刘的头颅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

此案经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与远安县人民医院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刘为该院二级护理的病员,医院应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住院部厕所是医疗单位提供医疗服务必需的附属设施,该医院住院部女厕所内晚上无电灯照明充分证明应提供的附属设施存在缺陷,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660.50元。

宣判后,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刘某某之夫张义明陪护其妻上厕所后导致刘摔倒死亡有一定责任,且二级护理对其县级二甲医院没有规定明确的规范,故不应承担赔偿之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某住院期间已与远安县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治疗方远安县人民医院不仅应提供治疗服务,而且还要提供完好的服务设施,但其却放任厕所内无灯照明这一现象存在,致刘某某入厕时不慎摔倒死亡,远安县人民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准确,应予更正。遂驳回上诉的其他请求,维持一审确定赔偿之数。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属于远安县人民医院违约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对此医疗方认为刘某某是上厕所自己不慎摔倒致死,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则认为刘某某住院手术后系二级护理,因其厕所内无灯照明致其入厕时摔倒死亡,医院有不可推卸之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的审理曾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山区农民群众的关注,对审理情况媒体作了报道,社会舆论对医患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说法不一。

怎样处理这一较为特殊的纠纷笔者认为:必须正确区分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之区别,才能分清是非从而救助受害方。所谓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是指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的非财产的损失,受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损害也指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当加害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的或在特定情况下的非财产的损失,加害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法律就要强制加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来看,一般应由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构成。本案中,刘某某上厕所摔倒死亡客观存在,但与远安县人民医院对刘的治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远安县人民医院放任厕所内无灯照明这一现象存在,亦不能认定其属违法行为,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处理张某某、张某琪、张义明诉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赔偿纠纷时,不能简单、机械地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而应以医疗服务合同即违约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较为妥当。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并由医疗方提供一定服务条件由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协议。本案的患者刘某某因病住进远安县人民医院即意味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作为治疗方,远安县人民医院不仅应当提供治疗服务,还应提供完好的服务设施,但其却放任厕所内无灯照明这一现象的存在,致使刘某某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致死,远安县人民医院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只有采取赔偿措施才能弥补原告方的损失。赔偿损失作为违约救济措施,其适用通常亦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即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由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本案中远安县人民医院放任厕所内无灯照明虽不属违法,但属明显违约即服务设施、条件不完善。可见,刘某某之死与县人民医院违约存在因果关系。故远安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本意即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二审法院更正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确定远安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之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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