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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的”遭强奸,汽车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搭车女深夜遇色狼,犯罪分子被绳之于法2001年10月15日深夜11点,20岁的女青年张某在朋友家玩完后回家,途中正好遇见一辆出租车,为了早点回去,她便招手拦车。出租车停下后,张某见车上已经有了三名乘客。见到张某是孤身一人,其中一名乘客便让张某上了车。然而,张某没想到,一场噩梦正在等待着她。一上车后张某即被挟持。车子刚行使不久,一名男子即在前排座位对其进行猥亵,随后,张某又被从前排拖到后排座位,并被其中两名男子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强奸。然而,事情并未因此而结束。张某当晚被挟持到淮阴区。次日晚,张某又被其中一名男子在其宿舍内强奸。直到第三天,张某才回到家中。

2001年11月7日,两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归案。经查,两名犯罪分子分别叫李华军、李建波,均是该市X镇人。事发当晚,二人与朋友徐某某租乘该出租车前往洪泽县过程中,遇原告张某拦车。2002年4月2日,李华军和李建波以强奸罪分别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受害女子名叫张某,今年20岁。不幸发生后,张某身心遭受了巨大打击,一直精神恍惚,情绪低落,甚至对生活失去信心。经济上,不但张某自己花费上千元的医疗费用,而且也给家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全家从事水产养殖,当时正逢螃蟹出塘时期,为了治疗和及时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全家被迫停止生产经营,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为此,在对几名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审判过程中,受害人张某以两名被告人和另一种乘车人徐某某及驾驶员王某某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希望能给自己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到一些补偿。然而,李华军没有任何赔偿能力。2002年4月2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张某与几名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建波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建波、李华军及王某某、徐某某追究民事责任的请求。

2、忍辱负重再上法庭,状告汽车公司精神损害“3000元的赔偿金怎能弥补身心上的巨大损害,难道就这样结束了吗”思来想去,张某及家人认为,她之所以在出租车内被强奸,驾驶员和出租车公司是有责任的。如果她不坐该出租车就不会发生这场不幸了,如果在她遭受损害时,驾驶员能管一管也可能不会发生悲剧了,这难道就不是责任吗想到这里,张某心里产生了一个新的想法。在接到调解书后的第三天,张某一纸诉状将出租车所属的单位、该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告上法庭。

张某在诉状中称:事发当晚,我是见到被告单位的出租车后才招手打车的,我上车后不久即被挟持,并先后两次遭受暴力强奸。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我怎样在车上挣扎、喊叫,要求停车和下车,被告的驾驶员均视而不见、听之不理。该车的司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因此,对我遭受的不法侵害被告汽车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见到自己被告上法庭,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驾驶员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怎么能要我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同时,既然原告放弃了对犯罪人和驾驶员责任的追究,就不应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了。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代理人认为,承运人应当履行救助义务经法院查明,王某某并不是被告汽车公司职工,而是案外人周某某雇用的驾驶员。2001年1月1日,汽车公司的下属单位出租车分公司以资产补偿的形式将该出租车承包给周某某经营,直至本案发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并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首要原因。在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当车上的犯罪分子对原告实施暴力犯罪时,被告的驾车人员不但对原告停车、下车的要求置之不理,而且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也不积极设法报警履行救助义务,最终使原告遭受了极其严重的侵害。第二,被告汽车公司与周某某的关系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单纯买卖行为,这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汽车在营运中均是以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车上也喷着被告公司的字样。出租车驾驶员虽是承包人雇用,但同样是以汽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运营就是法人的一种经营活动,所以不能排除其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汽车公司对其与周某某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表示认可,也承认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但同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同法中并没有违约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侵权人是犯罪分子,汽车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不能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中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法院驳回2002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健康权是一种绝对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人格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金钱加以抚慰的一种司法救济,也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性措施。本案中,案外人李华军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张某的人格权,并导致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产生痛苦,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侵权案件类型中,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原告张某选择的侵权赔偿,并得到赔偿,其不应就同一事实以违约要求赔偿。二者只能选择一个请求,一经选定后,另一责任追究的方式将自动失效。被告汽车公司的发包行为,是物上权利的体现。原告张某受犯罪分子奸污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汽车公司无因果关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履行治安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上诉人张某乘坐被上诉人的出租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在此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式救助等)。但上诉人在乘坐被上诉人出租车遭受犯罪分子强奸时,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不履行任何救助义务,客观上助长犯罪分子完成犯罪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上诉人受到伤害,同时亦未履行将上诉人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所要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要求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被上诉人现办公地点只是临时办公机构,故对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02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首先,我们为原告所遭遇的不幸表示同情,也对其在遭受不幸后能够站起来,并敢于大胆地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寻求救济表示敬佩。其次,在法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这涉及到救济方式的选择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汽车公司达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安全及时地将原告送至目的地。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免责条件,因此,汽车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违约责任中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责任承担方面不同,刑事案件中能够有效处罚犯罪人,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就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处罚。因此,通过确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现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实而要求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是没有依据的。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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