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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李某应承担默示预期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12月1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向赵某借款8方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万元,用宋某、王某的二个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每平方米600元,由李某负责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李某承担。如借款到期还不上,赵某有权将房权收回,原房主欠的一切费用由李某承担。张某为李某提供担保。1999年1月2日,宋某、王某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产权作抵押的同意书。李某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李某未偿还欠款。2000年12月16日,赵某与李某又签订了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约定因李某欠赵某10万元暂时还不上,特将开发区中心二区十四单元四层及独立楼抵押给赵某某(赵某之子),过户时间不得超过2001年5月,抵押时间到2002年5月末,过期还不上,赵某某有权收回全部抵押楼。在抵押期间,李某每年按10%承付欠款利息。由张某为李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李某未按约定将抵押楼过户到赵某某名下。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1998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但合同中用楼房作抵押的担保,因双方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赵某与李某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赵某要求李某在2002年5月末提供充分的保证,即将抵押楼过户到张某和赵某某名下,张某未能按约定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此充分保证,已构成默示毁约。张某有权在履行期限2005年5月届满之前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对李某给付赵某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108条、第207条、第211条第二款、《担保法》第18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赵某利息20000元。

评析:(一)被告李某未在2000年3月末将抵押楼房办理抵押登记并过户到赵某某名下,其行为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

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998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李某负责办理抵押楼房的登记,费用由李某承担。但李某未办理登记,导致该担保无效。李某作为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间内提

供充分的保证,且到期未偿还欠款,赵某已知道李某不履行合同。2000年12月16日,赵某与李某签订的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既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息的变更,又是对李某提出履行保证的要求,但李某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有效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2002年5月末之前,其将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已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

(二)赵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赵某与李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李某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5月末,但由于李某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效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赵某作为无辜的受害者,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救‘济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救济的方式有三种:起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履行。赵某选择了起诉这种救济方式。当李某未按约定提供担保时,赵某即获得了诉权。因为预期违约本身虽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效力,但预期违约已经构成了对另一方合同利益的侵害,另一方基于预期违约提起诉讼,请求法律救济,自应允许。所以本案原告赵某有权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时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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