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浙江省兰溪市X街X村的胡某因家境贫寒,一直未娶妻,1996年经人介绍,贵州女叶某从贵州来陈村,双方未经任何互相了解、熟悉,更未谈情说爱,第二天双方便同居在一起,因当时胡某家境贫寒,未置办酒席,更未登记,时年胡某39岁,叶某18岁。第二年在叶某生下双方的女儿不久,因耐不住贫寒寂寞,叶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陈村。独自一人在家的胡某含辛茹苦抚养女儿,并四处打听妻子下落。2004年2月胡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叶某的同居关系,经法院释明后撤诉;后又打听了解到叶某已与王村的范某登记结婚,为此胡某又于200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女儿由胡某抚养、叶某承担相关抚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叶某婚姻未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非婚生女一直由胡某抚养至今,现由胡某继续抚养有利小孩的成长,因此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非婚生女由胡某抚养,叶某承担相应抚养费。
「评析」
本案是新婚姻法出台后涉及同居关系如何处理、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等系列问题的一起案件。从本案可以明确新婚姻法在处理同居关系时,相比较旧婚姻法,以下几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1、同居关系今后法院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上,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认为,同居关系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社会也开始认为,未婚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是对其生活状态的选择,法院依法审理所依据的婚姻法等均未加以明文禁止,因此,对该类同居关系是否存在、是否解除,法律未以干涉、未以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不予受理。
因此,本案中叶某在与胡某同居期间又与范某登记结婚,因同居关系法院不再干预、不予保护,叶某、范某的合法婚姻自然不构成重婚。但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同居关系法院均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例外,因为这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捣乱社会人际关系、社会风气的不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也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已明确规定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正是根据这条规定,解释(二)第一条相应明确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案件,法院不但应予以受理,还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2、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子女抚育等法院仍应当受理。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未婚男女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今后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未婚男女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纠纷的,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加以解决。对本案中胡某、叶某的非婚生女抚养问题,法院正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判决。因此,现实生活中,老百姓应摒弃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即意味着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子女抚育等法院也均不予受理的错误观念。
3、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不同,两者是引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加以不同的处理,前者适用的是同居关系的规定,后者适用的是合法婚姻的法律适用规定。2001年出台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的,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目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的为同居关系。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全视为同居关系,有些实际已是事实上的合法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胡某、叶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1996年同居,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相反胡某、叶某如果在1994年或更早时间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便构成事实婚姻并受法律保护,而此时叶某、范某的婚姻便构成了重婚,依法应追究叶某、范某的刑事责任。
张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