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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见义勇为者,还是交通事故责任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备受地方部队、上海空军基地和地方两级人大关注的原南通市人大代表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经南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于还了双方当事人一个法律公正。

2004年5月31日15时42分左右,张某驾驶苏FHR282号二轮摩托车(125cc),车后载塑料编织袋(内装棉被一条),沿如城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行至如皋市X镇X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高某驾驶苏FF2879号轻便摩托车时,高某倒地。张某当即停车,拨打110报警,并叫了一辆出租车将高某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为其交做CT的费用。6月2日,张某交1000元至交警中队。后高某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16天后无效死亡。

事发后,当地交警部门先后三次找张某做了调查笔录,张某在前两次调查中均反映其超车时感到其车子有一颤;并对事故准备积极筹钱等。第三次调查中张某否认与高某有接触及没有一颤的感觉。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通过调查,于同年7月10日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张某驾驶苏FHR28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越高某所驾的苏FF2879号轻便摩托车过程中,高某跌倒,事故路X路面平坦,无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2)、路面留有轻便摩托车的倒地划痕印,划痕的起点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前方延伸。(3)、苏FHR28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塑料编织袋(内装棉被一条)稍偏向右。(4)、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在超越轻便摩托车过程中,二轮摩托车有一颤(一抖)的情节。(5)、经车辆技术特检轻便摩托车前轮制动无拖印和压印,后轮有制动拖印,二轮摩托车前、后轮均有制动拖印。(6)、事故致高某头部受伤,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对苏FHR282号二轮摩托车与苏FF2879号轻便摩托车经普通观察检验未发现两车明显硬性接触痕迹,但不排除软性接触的可能。(8)、现场调查,证人只能反映高某及轻便摩托车倒地后的情况。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张某和高某的责任。为赔偿事宜,高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本人在交警部门的前两次陈述,再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张某不能举证证明高某的倒地是其他外力或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张某的前两次陈述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某的倒地受伤死亡,与张某驾驶摩托车间有真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判由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跌倒后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其是见义勇为,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证正确,定性恰当。于是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编后语: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发后有出现场,并在经相应调查取证之后,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最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这就涉及到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目前,全国诸如此类的交通事故案件很多。而交警部门未明责任主体,受害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事人诉至法院后,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况。本案的价值也就集中在如何采信双方的证据。此时,作为审判人员在认证时,应当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优势证据原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是关于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吴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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