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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电脑销售商诉辽宁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摘要]

2001年10月,辽宁某公司委托起业务员张某到北京购买计算机100台。张某在与销售商北京某电脑公司洽谈时,电脑公司销售人员称其公司销售的喷墨打印机很便宜,如果与计算机一起购买,可以给辽宁公司一个较低的价格,张某在与其他商家的相同商品进行对比后,认为该公司的喷墨打印机的价格确实很便宜,便用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电脑公司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公司向该电脑公司购买某品牌计算机100台,单价4500元,购买某品牌喷墨打印机100台,单价500元;电脑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0天内将货送至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公司在货到后付款。张某回到公司后,将签定合同的情况报告给公司,公司认为喷墨打印机耗材昂贵、易出故障,在当地销售情况并不好,便要求张某马上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联系,变更合同,不购买打印机。张某向北京某电脑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后,电脑公司以货已发出为由予以拒绝。货到后,电脑公司要求辽宁公司付款,辽宁公司以张某超越授权订立合同、本公司不予追认为由,主张该合同中购买打印机的部分与甲公司无关,拒绝支付打印机部分的货款,于是北京某电脑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分析]

此案中,辽宁某公司虽然只授权张某采购100台计算机,没有授权其购买打印机,但是张某并没有将此事告知北京某电脑公司,而是用盖有辽宁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了合同。张某虽然超越代理权,但根据其持有盖有辽宁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事实,北京某电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且北京某电脑公司没有过失,张某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的合同也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直接有辽宁某公司承担,辽宁公司不能以张某超越授权为由拒绝支付打印机部分的价款。但辽宁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张某追偿。此外,本案中北京某电脑公司还可以直接向张某追究责任。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狭义的无权代理。如果本案其他条件相同,只是张某并不是用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而只是声称是辽宁某公司的职员,并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因为张某超越代理权,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且没有令北京某电脑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北京某电脑公司并不知其没有代理权,属于善意且没有过失,符合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此时,辽宁某公司就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北京某电脑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因此,北京某电脑公司在辽宁某公司追认之前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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