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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父母对离异女婿隐瞒的“婚前财产”是否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肖某(18周岁)于1988年高考落榜后即外出打工。1991年底他用自己打工赚来的钱在吉水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6万元。之后,肖某认识了唐某的女儿唐丽(20周岁),双方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2年2月在其打工的附近租了一套房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1993年1月唐丽生下一男孩。1995年5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唐丽因发现肖某有外遇,即与肖某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02年11月,唐丽发现肖某离婚时隐瞒了婚前在吉水县城所购的商品房一套,故诉至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未开庭审理此案之前,唐丽因车祸于2003年2月死亡,故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1月,唐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唐丽生前未予分割的商品房份额。

[分歧]

此案中,一审法院就肖某与唐丽离婚时隐瞒的其婚前所购商品房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唐某夫妇对此财产是否有继承权,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肖某所购商品房依法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而唐丽之父母对此商品房没有继承权。其理由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已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因其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认为肖某与唐丽登记结婚未满8年,其婚前所购商品房应属其个人财产,唐丽无权分享,其父母唐某夫妇的继承权更无从谈起。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处理财产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对夫妻一方的婚前房产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不满8年,则不能对其婚前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唐丽与肖某自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始至双方于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未满8年的夫妻关系,故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夫妇因此也不享有继承权。

三是认为肖某与唐丽虽然自登记结婚始至双方协议离婚时止夫妻关系存续其期间未满8年,但双方自1992年2月始就以夫妻名义公开租房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至双方登记结婚时止,已有3年多的同居生活时间,这段时间可认定双方为实事婚姻关系,再加上双方自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至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已有5年多的夫妻关系,这样,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续计算就有8年多的时间,故肖某婚前购买的商品房经过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唐某夫妇对其女儿唐丽的遗产份额有合法继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肖某与唐丽登记结婚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期间与其结婚登记后的婚姻关系期间应当连续计算为8年余,故肖某婚前所购买的商品房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一半为唐丽的遗产份额,唐某夫妇对此份额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其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的财产性质问题,即属肖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应视为肖某与唐丽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首要问题还是如何认定肖某与唐丽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期间的法律性质问题,即双方的同居关系能否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一)、从法律适用问题分析。我国《婚姻法》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均已实施多年,法律、法规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持否定态度。但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到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情况比较复杂,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肖某与唐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于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期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以上司法解释,他俩的同居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这体现了我国法律时间效力上的一致性。再加上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到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的时间,已有近9年的“结婚”时间。根据《离婚处理财产意见》第6条规定,肖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在此须要指出的是,因为双方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和打工,特殊情况造成双方客观上没有对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进行使用、经营和管理,但这与唐丽放弃对此房使用、经营和管理等“三权”是两码事。更何况肖某有意隐瞒了这一实情,唐丽离婚前根本就不知情,她岂能行使这“三权”不知者不为过也。

(二)从社会效果考虑。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肖某与唐丽之间先形成了事实婚姻,后又办理结婚登记而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如果登记结婚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不计入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响应国家号召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结婚登记的反而可能会使自己陷入某种不利。这显然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其实,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和没有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案件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在受诉前已告诉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未予补办的“离婚”案件,法院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反之,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可追溯到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算。本案肖某与唐丽主动于1995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自然可追溯到他们于1992年2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公开同居时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司法解释,更有利于鼓励婚姻缔结当事人遵纪守法,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此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合并计算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符合我国立法本意的。

(三)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相关规定与本案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就本案而言,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如果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无疑是属肖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客观上,唐丽与肖某于2000年12月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已经过了8年,根据她们离婚时适用的《离婚处理财产意见》第6条规定,就应视为转化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她们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此商品房,完全是因为肖某有意对唐丽隐瞒所造成。如果我们生搬硬套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那对死去的唐丽太不公平了,也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再说,她们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还未修改和公布施行。如果用之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改变他们离婚时就可依法认定的“转化型夫妻共同财产”,未免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对唐丽也显失公平。甚至使老百姓对我国法律效力的连续性产生怀疑,认为“前后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对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财产性质问题的确认,还是适用唐丽与肖某协议离婚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好,更客观,更切合实际。

综上,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肖某所有,另一半为唐丽遗产,由其父母唐某夫妇和其儿子共同继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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