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3岁的李伯系某机关退休干部,2005年1月,李伯被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聘请为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2005年10月16日,李伯骑自行车上班时,被19岁的张某骑摩托车撞倒,李伯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李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张某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伯在医院治疗2个月,共花去医疗费43000多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因张某无赔偿能力,李伯要求医药公司按照工伤事故予以赔偿,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96000多元,医药公司认为李伯应该向交通肇事人索赔,对李伯的请求予以拒绝,李伯遂聘请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李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七项规定,属于工伤事故,裁决医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伯96000多元。医药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医药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李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医药公司的银行帐户,从医药公司帐户上划拨96000多元给李伯。
劳动者的工伤与第三人有关,比如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第三方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显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民事侵权赔偿。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顺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获得法院支持。如果劳动者先按工伤事故处理,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即取得了劳动者向对工伤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可以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伯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肇事者张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李伯既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申请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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