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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应否维护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2005年11月10日晚上8时左右,李某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车主是卓某,李某是借朋友卓某的车)从邮亭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邮公路X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蔡某驾驶的某租车公司所有的轿车相撞,产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蔡某驾驶的轿车跨越公路中心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被拖到龙水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拆检费1500元。此后,李某又联系重庆市渝北区一汽车维修厂修理该车,将马自达轿车从龙水运至维修厂修理,产生施救费1300元,修理该车用去修理费25354元。某租车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给李某修理费20003.2元。修理后,李某取车用去车费38元、过路费22元、油费100元。2006年6月27日,李某委托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复的马自达轿车进行了评估,并交纳了评估费500元。2006年6月27日,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使用的时间两年,其使用性质属私有用车,从该车的外观成色及技术状况来看其维护保养较差;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有较大事故发生,致使全车多处受损,且修复效果较差;发动机怠速不平稳,且噪音较大,现重置价格为(略)元,评估价为43000元能充分体现该车的市场变现价值。同时,该评估报告书车辆询价表载明该车询价结果为:该车无交通事故情况下,市场价格为6-6.5万元左右。本案由李某起诉来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未赔付的修车费、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过路费、油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李某提出的马自达轿车的贬值费1.7万元,蔡某及某租车公司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意见分歧:法院在是否主张李某提出的马自达轿车的贬值费1.7万元,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的伤亡,而且包括财产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都主张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法释{1999}5号),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后的贬值费应当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之比较后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应予赔偿,故认为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后的贬值费不应主张。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回复原状。当车辆被撞经过修理后,汽车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为一般人对于有过事故的汽车肯定会怀疑其性能和安全性),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费。国外把此差额称之为“商业价值差额”(merkantilerWert,technischerWert),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填补,法德判例上有两种不同见解。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悉可请求赔偿,其赔偿义以赔偿权利人出卖汽车时为限。如其保有汽车自用而不出卖,则该差额不得请求赔偿。德国判例认为赔偿权利认得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纵其并不出卖汽车者亦同,其作法简单而合理。因此,车辆贬值费法院应当主张。

参考书目:《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年版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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