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王某是亲戚。2005年7月,王某的父亲因车祸去世,高某作为亲戚为王某帮忙料理后事,并向肇事者进行索赔。2005年10月,有关事情均处理完毕,王某于10月11日向高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于2006年12月31号后还清),一星期后借贰万元给高某换回此条,但高某必须给我打一张贰万元的收据。上述欠条是我承诺给高某钱的依据”,此后,王某即外出打工。因王某未按约借给高某20000元,高某即向王某索要,王某起先允诺拖延,后拒绝接听高某电话,拒绝提供打工详细地址,高某到王某家中向其母亲索要,其母亲表示不欠高某钱,不同意给付,后高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立即给付此款。
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意见,其母亲黄某到庭说明了相关情况。对此款的形成,高某陈述是其在为王某父亲处理事故过程中垫付的有关费用,经过结算由王某出具了欠条,而黄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在事故处理后高某向王某索要的辛苦费,王某不愿给付,但经高某再三要求,才向高某打了这张欠条。双方对此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欠条的内容,高某解释还款时间是王某随意所写,当时王某实际答应是一星期内付款,但王某认为此款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故在欠条中注明在一星期内借给高某相同款项,由高某出具收条,留王某与家庭其他成员进行结算。
本案在处理中,有以下不同意见:一、王某与高某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故王某现不负有还款义务,故应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二、王某与高某约定的还款时间是附条件的行为,因王某未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应视为条件未成就,故高某有权不遵守约定时间,可以提前向王某主张权利;三、王某与高某的约定时间应属不明,故应视为没有约定,高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如下:
一、无论此款是高某为王某父亲处理事故过程中垫付的费用,还是王某答应给付高某辛苦费,王某以书面形式向高某出具了欠条,均应视为在王某与高某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并未主张此条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应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高某的权利应予保护。
二、王某在欠条中定于此款于2006年12月31日后还清,单从这一点中无法确定王某所承诺的具体还款时间,故应将此约定视为还款期限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高某可以随时要求王某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只是应当在要求履行的时间上给予王某适当的准备期。
三、王某在欠条中又加注了“一星期后借贰万元给高某换回此条,但高某必须给我打一张贰万元的收据”,虽然王某未对此含义作出解释,但从其数额、形成时间、注明条件等情形中可以看出,其实质就是王某承诺给付高某欠款的约定,尤其从王某要求收回此欠条中更可以确认这就是王某给付高某欠款时间的承诺,是王某实际承诺的履行期限,只是王某出于某种目的约定了一种特殊的履行方式。同时该约定未与欠条形成、还款时间相牵连,故这一内容不构成附条件的情形。
四、因王某未按约履行借款义务,高某在向王某索款过程中,王某不仅未积极履行,反而采取拖延方式,且后来拒绝接听高某电话,致高某对王某履行的诚意产生合理怀疑,结合王某母亲明确表示不承认此笔债务,拒绝给付,故高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便认为高某的起诉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因王某的行为使高某相信其不可能再按其约定时间还款,故高某有权依法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王某承担提前履行的违约责任。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