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校园伤害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监护人、学校等多方主体,如何确定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与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合理损失的范围尤其是被告预先垫付情况下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等都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7月4日上午物理课上,几个学生当着物理老师王某玉的面拿着木板打闹,王某玉老师没有对打闹的学生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课堂上秩序极度混乱。在被告曲某拿着一块较大的木板让李某击打时,李某用脚将木板踢飞,木板击中原告左眼失明致残。就此事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眼的后续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略).10元。
被告某体育学校辩称,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曲某、李某以及原告王某三人故意违反校规校纪所致。在2005年7月4日上午的物理课上,包括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曲某在内的学生多次违反学校纪律要求以及教育部以及北京市教委的有关规定,在上课期间打闹。此间,任课教师王某玉对于上述学生的每一次违纪行为都给予了严肃的批评教育,进行了有效制止。而上述三人却屡教不改,趁任课老师王某玉面对黑板讲解其他学生的问题时,再次无视校规校纪而打闹,最终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的后果。校方没有任何行为与原告王某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件发生的同一节课上,有与被告李某、被告曲某以及学生王凯、卢某、杨某某等进行击打木板、踢木板等打闹行为,并且,在该节课前,原告王某私自调换了座位,为其与其他学生进行课堂违纪行为创造了客观上的方便条件;从主观上,原告王某积极追求与同为柔道队的学生李某、曲某等进行课堂违纪行为。原告王某上述范围校纪校规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其左眼致残的重要诱发性因素。所以,原告王某本人应当就其伤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件虽然发生在上课期间,但是,原告王某以及被告李某、被告曲某故意违反课堂纪律的踢木板行为是校方无法预料的,况且,但是的任科老师王某玉在事件发生时正面对黑板演示学生提出的问题。在短短几秒钟之内要求但是课堂的组织者去预见两名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接受十几年学校教育并对课堂纪律要求早已烂熟于胸的学生可能发生故意违反校纪校规进而导致伤害后果的行为,显然是不可能,用这样的标准去要求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悖于常理。原告王某受伤事件,对于校方而言确系不能预见而又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校方对学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于原告王某受伤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宏某辩称,王某玉老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疏于职守、松懈管理的过错,这一过错与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某体育学校理应依法对王某玉职务行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课时间,李某、原告王某以及被告曲某均为未成年人,被告某体育学校教师的组织教学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管理能力和责任意识,对于课堂秩序未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管理;对学生在上课期间出现的明显干扰课堂秩序的行为未能进行必要的警告、劝诫、教育、制止;明显违背了教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要求,其客观上的置之不理已经构成不作为,主观上也存在明显的过错。王某玉老师的不作为与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被告某体育学校因此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曲某的行为是此次侵权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作为相互结合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此,被告曲某亦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曲某是嬉闹行为的发起人,其持板的角度、方位是决定后来木板击飞方向的关键因素。持板人与击板人的行为相互联系,不可分割,请法院审查证据,确定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在上课期间亦参与了击打木板的嬉闹活动,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当减轻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在此次上课期间,有多人参与了击打木板的行为,也并非仅只一块木板被击碎。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原告王某在其受伤之前也参与了击打木板的活动。这些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相互倚仗,在王某玉老师置之不理的不作为纵容之下,致使嬉闹行为延续、扩大。原告王某的参与行为是整个击打木板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曲某、曲家某、邹某共同辩称,原告王某本人也参与了在上课期间击打木板的嬉闹行为,因此,原告王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某体育学校对于上课期间学生违反课堂纪律的嬉闹行为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其对于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亦应当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情况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曲某、被告李某均系被告某体育学校2004级4班学生。2005年7月4日上午,在该班级上物理课期间,原告王某、被告曲某、被告李某以及同班同学王凯、杨某某、卢某等人一起玩闹,上述学生先后击打一块木板并最后将该木板击碎。此间,被告某体育学校的任课老师王某玉未对上述学生的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在上述学生将第一块木板击碎后不久,被告曲某又找来第二块木板并提议谁能够将该木板踢碎,被告李某遂将被告曲某所手持的木板踢飞,木板飞出后击中了坐在座位上的原告王某的左眼,造成原告王某左眼受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被告曲家某、邹某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体育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是造成原告王某在上课期间受伤的间接原因,故此,被告某体育学校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体育学校与其余被告一起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并未直接参与造成其受伤的此次踢木板事件,故此,被告方主张原告王某对其损害后果亦负有过错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8434.72元,扣除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余款7343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8434.72元,扣除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余款7343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曲家某、被告邹某以及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就上述赔偿数额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体育大学附属中等体育专业学校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9217.36元,扣除被告北京体育大学附属中等体育专业学校已经支付的9574.80元,余款2964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案例评述
(一)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该案涉及了较多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诉讼主体的确定。原告王某在起诉时仅起诉了被告李某、曲某和某体育学校。而法院在受理后查明,在本案涉及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曲某的实足年龄为十七周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曲某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仍然在学校上学期间没有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被告曲某的原监护人曲家某与邹某应对被告曲某给原告王某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法追加曲某的父母曲家某与邹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适格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由于诉讼主体与适格赔偿义务人的分离,本案的第二个法律问题在于对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如前所述,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作为被告曲某的原监护人应对被告曲某给原告王某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李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某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亦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这里要注意的是,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虽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却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实施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时,被告某体育学校的教职人员对于课堂秩序未能进行有效及时的维护,课堂秩序混乱给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实施明显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提供了条件,是造成原告王某在上课期间受伤的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某体育学校应依法对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义务人之间责任的划分
本案的第三个法律问题在于,上述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王某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具体比例。本案中,原告王某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曲家某、邹某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体育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是造成原告王某在上课期间受伤的间接原因,故此,被告某体育学校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根据被告曲某、被告李某与被告某体育学校各自行为对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发生侵权行为时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的年龄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法院酌定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对原告王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对原告王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某体育学校对原告王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其中,被告曲家某、被告邹某以及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还应就各自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体育学校与其余被告一起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王某并未直接参与造成其受伤的此次踢木板事件,故此,被告方主张原告王某对其损害后果亦负有过错亦无依据。
(四)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本案的第四个法律问题为原告王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审理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9月1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被告方对于原告王某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更换假眼的后续手术费均持有异议。针对原告王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一争议焦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王某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其类型进行了鉴定。2006年11月27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王某目前可行左眼观察,不取硅油,保持眼球形状,暂不行左眼球摘除术及人造骨植入术。
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要求将配置义眼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后续手术费列入其合理损失的范围依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原告王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王某的伤情以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结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先行支付的处理
本案的第五个法律问题为被告曲家某、邹某、被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宏某以及被告某体育学校在此事件发生后为原告王某垫付各项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上述赔偿义务人为原告王某垫付各项合理费用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234.8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合计为19574.8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上述赔偿义务人为原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合理数额分别为:被告曲家某、邹某为5000元、被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宏某为5000元、被告某体育学校为9574.80元。在法院审核确认原告王某因此事件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并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后,应将被告曲家某、邹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分别已经支付的现金5000元以及被告某体育学校前期实际为原告王某支付的合理数额从各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直接予以扣除。
东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