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汉(化名)、崔尼(化名)夫妇诉称:2005年8月14日,因孩子发烧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A庄村委开办的卫生所治疗,该所医生陈某在未问清孩子有无过敏史的情况下,盲目使用头孢曲松纳药注射,致使孩子出现强烈过敏反应。此间,医生陈某既未采取有效抢救措施,亦未及时向120急诊求助,致使孩子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庄村委、该村卫生所和医生陈某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57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9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略).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A庄村委辩称,村委从未开办过卫生所,原告孩子就医死亡属于医疗事故,应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关责任,与村委无关。且孩子系聋哑人,二原告对其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A庄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生所辩称,原告孩子是因感染合并中暑引起的高热休克死亡,不是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卫生所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卫生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也过高,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医生陈某辩称,其是卫生所的医生,为患者诊疗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A庄村卫生所承担。
[裁判要点]: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之死亡与医生陈某的医疗行为有关。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A庄村民委员会,医生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略).58元。
[评析]:
本案的医疗行为虽构成医疗事故,但因二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本案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足以弥补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及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767.57元为准;鉴定费应以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000元为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职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0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282元,其丧葬费应为714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仅为5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因死者系城镇居民,所以根据河南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孩子死亡赔偿金应为(略).4元。因医方在此次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二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略).9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略).58元。对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尼请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66190元,因其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系丧失劳动能力者,且其尚不足60岁,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辨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A庄村委系该卫生所的设立单位,对该卫生所负有管理职责,且该卫生所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A庄村委负担。被告A庄村委辨称,赵庄卫生所不是其设立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薛灵瑞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