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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自主权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收取酒水服务费是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内容之一,即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但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企业在进行价格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的。如果企业在行使价格自主权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姜士民于2004年4月24日晚偕同妻子李某邀约朋友数人到被告经营的红天鹅火锅餐厅就餐,消费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均未对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在原告消费完结账时,被告单方面按照五粮液在被告店内售价500元的20%收取了原告酒水服务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酒水服务费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事前也没有口头告知原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在酒水服务费上,原、被告始终未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事后强行收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是强迫交易。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收费金额和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其张贴在收银台上“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系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100元“酒水服务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红天鹅火锅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士民返还酒水服务费100元;二、驳回姜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成都市消费者因不满餐饮企业收取酒水服务费而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案。在这起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目的是在引发纠纷的餐饮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之间进行利益权衡进而实现法律保护。本案判决对被告收取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及其法律后果问题进行了阐释。

法官首先运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原则和公平交易价值判定了餐饮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否合法。判决注意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餐饮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市场化的行业,法律调控的范围和手段不仅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了显著区别,而且必须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经营者的自主权,法律规范成为市场价值规律的反映和保障。市场作用下的经营者不再根据政府的指令计划而是按市场的需要来自主地选择经营的方向、经营的范围、服务的项目、服务的对象、价格的定位等。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建立消费关系前,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消费者权衡、挑选后作出是否消费的决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如何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市场竞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大浪淘沙,自生自灭。在这一点上,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法律的作用重在规制。在此前提下,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法官在分析餐饮业市场价格机制和国家对价格的宏观和微观管理手段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缺乏被告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对本案中的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进行了正面和肯定的回应,裁判结论鲜明、正确。

在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判断后,法官进而又肯定了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其前提是交易必须是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经营者不能强迫交易。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创造选择的条件和可能。消费者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他的权利不仅受到民法的调整,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受到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赋予作为消费者的具体权利。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三种权利关系层层递进。不知情则无自主选择,所以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消费者只有在对要接受的服务或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交易条件,才能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公平交易权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前两个权利没有落到实处,公平交易权则无从谈起。因此,公平交易权又是前两个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民事权利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消费者既然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就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要求当然就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了限制,经营者必须为此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收取100元的开瓶费是餐饮企业经营行为中的自主定价行为,但是,是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经营者定价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收取100元的开瓶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权限范围而认定其权利行使是合法、恰当的呢不是。在判断被告应当如何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的问题上,法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上寻找了判决的依据。从前者,被告在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时没有达到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知悉的法定标准,因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的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标准,其收取的100元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所以不合法、不正当。从合同法来看,因为没有有效的邀约与承诺的成立,对于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消费要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强行收取的10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两个主体的权利该保护哪一个、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法官在本案中作出的并不是保护这个、不保护那个的二选一的简单取舍,而是对诉讼双方的权利来源首先进行了合法性判定,进而从权利限制的三个层面,主要是法律限制的层面进行了深入分析,对权利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是否正当、合理,有没有超出合理的界限进行了再判断。本案判决在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上,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的作用和范围。在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上,认识到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但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倾斜性保护时,将倾斜度较好地掌控在一个合理的范围,总体裁判原则是适度保护。

本案案号为[2004]高新民一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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