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5日起,原告李贡仁与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三人在蕉城区X镇X村“龙头”处开采石头出售,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参与生产,出售的石头款扣除柴油、钻头、砂轮等成本后,余款平分。2006年3月7日下午2时许,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时,因砂轮爆炸致面部、手部多处受伤。当日,李贡仁即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2006年8月4日李贡仁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由此造成李贡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965.29元。事发前,三合伙人将部份石头出售扣除成本后各分得1200元;此外,在李贡仁住院期间,张民利、黄阿财各支付1250元给李贡仁。
[分歧]
对于本案李贡仁的经济损失是否要另外二个合伙人承担,怎么承担,实践中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的证据即无法证明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时有操作不当,亦不能证明另二合伙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可适用公平原则,三合伙人平均承担李贡仁的经济损失,张民利、黄阿财并对所赔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民利、黄阿财对李贡仁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李贡仁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开采石头中,不慎受伤,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综合其受益、出资金额和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参与开采石头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有关成本后,三人平分,三者间一起经营,共同劳动,已形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由三个合伙人按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既每人承担三分之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司法实践中,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是合伙事务的一部份,属内部分工,因此,其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显然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磨砂轮中有违规操作或其它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亦未作约定,但实际上当事人对采石得款盈利的分配是均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宜按照实际盈利的分配比例来分担。但由于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即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合伙内部间各自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更为适宜,而不宜负连带责任,即二被告各自承担20321.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二被告事发后每人已支付的1250元,每人仍应赔偿19071.76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