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岁的宋某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办理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后宋某从其所住17层住房高空坠落身亡。宋某的父母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住房贷款余额20余万元。
记者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经终审宣判。一中院以宋某的父母已经在事发后与银行、保险公司签订了三方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了宋某父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住房贷款余额的诉讼请求。
26岁的宋某以个人抵押商品房贷款方式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新悦家园一套商品房,贷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
2003年5月28日,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太保北京分公司为宋某承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该保险单所附条款为太保北京分公司通用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宋某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5年7月9日,宋某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美景东方小区X层的房屋中,酒后坐到窗台外的空调外挂机上,后坠楼死亡。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记载:死者宋某,女,26岁,黑龙江省人,其母在厨房做饭亲眼看见其女从17层楼跳下,初步了解可能是因感情破裂导致自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在死者宋某心血管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82.8mg/100ml,结论为:宋某符合高坠,致创伤失血休克死亡。
2006年8月3日,太保北京分公司为甲方、昌平建行为乙方、宋某的父母为丙方签订了三方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丙方同意甲方将保险赔款共计87117.22元直接支付给乙方,赔偿支付完毕后,视为甲方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义务。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宋某父母在该协议上还标注了“我女儿不是自杀”的字样。该协议签订后,太保北京分公司与昌平建行之间履行了付款手续。
2006年12月,宋某父母将太保北京分公司、昌平建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方协议,由太保北京分公司进行全额赔偿。
宋某父母认为,在宋某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还贷保证保险,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责任”。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还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如死亡,保险人按100%的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宋某父母认为,宋某是不慎发生意外从高处坠落身亡,并非自杀,不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三方赔偿协议是太保北京分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并以宋某属于自杀不进行理赔为由胁迫宋某的父母,宋某父母拒绝同意该协议方案并书面重申了“我女儿不是自杀”的意见。因此,宋某父母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三方赔偿协议,太保北京分公司赔付贷款余额20余万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死后,宋某父母与太保北京分公司、昌平建行签订了三方赔偿协议。虽然宋某父母分别在该协议中注明宋某不是自杀,但其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宋某的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太保北京分公司及昌平建行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三方赔偿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在三方赔偿协议中,宋某父母与太保北京分公司及昌平建行就宋某死亡的赔偿金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各方应依此协议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在三方赔偿协议中并未提及宋某死因,即未将宋某死因作为协议内容,因此,宋某是否为自杀不影响三方赔偿协议的生效与履行。此外,太保北京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数额,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法院终审驳回了宋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中国法院网·郭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