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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凯公司诉王某某公有私营其下属小型企业违约解除合同关系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锦州英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英凯公司)。

被告:王某某。

1994年5月,原告英凯公司根据锦州市政府关于《锦州市小型企业公有私营试行办法》,对其下属的锦州市华侨贸易总站经营权进行公有私营公开招标。被告王某某经竞标中标。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1994年7月15日签订了公有私营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甲方锦州英凯实业总公司,乙方王某某。一、总站的财产及在册职工:1.固定资产原值(略)元。2.家具用具(略)元。3.库存商品61292.92元。4.债权债务:债权(略).67元,债务(略).09元。5.历史“包袱”见94年6月报表。6.在职职工……。二、经营形式:甲方把总站的固定资产提供给乙方使用,把总站的历史“包袱”抽回,乙方组织职工或个人买下现有库存商品,款项于合同签订之前交7200元。乙方利用总站的固定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三年,自1994年7月15日至1997年7月15日。在经营期内,乙方保证固定资产和用具完好,如有损失,按帐面价赔偿,每月按年度8%摊销固定资产折旧费上缴甲方,并于每经营年度第一个月末前向甲方上缴固定资产占用费2.5万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有经营自主权、职工收入决定权(在职职工保证60元以上);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上缴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占有费,负责缴纳总站在册职工退休保险金,支付退休职工全额退休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在乙方迟缴固定资产折旧费、经营利润时,甲方按20%收缴滞纳金,若出现三个月迟交或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四、附则:1.乙方的超利收入部分按2∶8分配。2.乙方不得以总站名义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不得以总站资产抵押借款或贷款。3.《债权债务清单》中的债权部分,由乙方负责应收,每年度应收额不得少于债权部分总额的30%,所收资金乙方无权挪用,如实上缴甲方。……7.在合同生效后,出现承包前未列入《债权债务清单》的债权由甲方收入,债务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后出现承包期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亏损由乙方自己承担。8.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由乙方在经营期内偿还清。合同双方签字后,在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该合同于当日于锦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办理公证时,公证员曾分别询问了合同双方代表,问到企业私营前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时,甲方法人代表回答:债务由我方承担,债权由乙方负责收缴上缴甲方。问到乙方代表王某某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资金来源时,王某:用收缴的债权资金偿还。另外,总站1994年6月份会计报表记载,该站当时负债(略).63元,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中债务(略).09元不一致。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上缴了第一年的固定资产占用费2.5万元,并开始经营。但从1995年5月开始至诉讼前,由于总站私营前债务问题,债权人或通过法院起诉或直接找到王某某追索债务,共经王某某偿还的总站私营前债务及利息(略).80元;王某某在私营期间收回贸易总站私营前债权(略)元;王某某欠原告两年固定资产占用费5万元,三年固定资产折旧费4911.45元,拖欠职工工资12060元,欠职工劳动保险20632.92元;合同期满后,王某某将总站所有的人民街三段十号四间门市房出租,年收取租金44000元。

该合同期满后,原告英凯公司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职工退休保险金、拖欠职工工资,在合同期满后将属于原告方的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理由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国有资产占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滞纳金等费用(略).30元,交还位于人民街三段十号房屋及租金。

被告王某某以原告首先违约,未处理好总站私营前的债务问题,债权人纷纷向其索债,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不但不应支付停业期间的资产占用费,而且原告还应偿还其为原告偿还债务代付的款项60余万元,并赔偿其因停业造成的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审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英凯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约,未依约妥善处理出让企业私营前债务问题,致使被告因处理企业私营前债务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活动,英凯公司对此应负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出现的问题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未依约向英凯公司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等,也系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英凯公司主张王某某应给付滞纳金,王某某关于私营期未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都应由英凯公司负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有私营合同中约定“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由乙方在经营期内偿还清”一节,由于该条款与合同中出让方“把总站的历史‘包袱’抽回”的约定相矛盾,同时在该合同公证时,王某某在公证处被问及企业私营前银行30万元贷款如何偿还时,王某某明确表示用清收的原企业债权部分偿还。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合同中该条款的意思是以清收原企业债权偿还企业私营前银行30万元贷款。现在该合同已期满解除,该贷款还未偿还,故该条款所约定的偿还义务应由出让方英凯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已于1997年7月15日期满,合同自应解除,王某某依据合同占用的总站房屋等固定资产和合同期满后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应返还给英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英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代其偿还的总站私营前债务及利息(略).8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英凯公司两年固定资产占用费5万元,三年固定资产折旧费4911.45元,拖欠职工工资12060元,职工劳动保险20632.92元,已收回并占用的总站私营前债权(略)元,并将收取的合同期满后出租的人民街三段十号门市房租金44000元上缴英凯公司。以上合计金额(略).37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原告锦州英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某某(略).43元。

三、被告王某某个人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及一切债务,均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与英凯公司无关。

四、被告王某某占用的总站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由英凯公司收回,丢失或损坏的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五、华侨贸易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由锦州英凯实业总公司偿还。

评析企业公有私营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在经济改革及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笔者认为:本案这种企业经营形式,属于企业出让方与受让方以平等主体资格,通过协商而产生的一种民事关系,这种经营方式的出现,是依据各级地方政府近年来相继出台的一些政策性办法及有关规定,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很难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增加了审理上的难度。但如果将这类纠纷推之门外,显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遇有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本着“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只要当地政府制订的有关政策办法,与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相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平等自愿协商的,就应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部分可以民法通则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责任编辑按:

本案这种国有小型企业公有私营经营方式的出现,是经济改革中出现的新的尝试,虽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予以规范,但在民法的物权、债权等制度中可以找到根据。

从企业产权关系上看,在公有私营后,改变的是经营主体和经营活动方式,企业仍保留原有产权关系不变,即仍保持其原“公有”产权关系,只是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和企业主体资格交新的经营主体,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性质类似于“光船租赁”,出让方交给经营方一个“光壳”,由经营方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经营活动。所以,经营方必定要出让方缴纳如租金一样的费用,合同期满必定要交回“船壳”。

出让方与经营方的关系和该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是通过合同并依照有关政策性规定来约定的,因此,处理此类纠纷的主要依据,一是适用于该具体关系的有关政策性规定,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在这种关系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发生纠纷后的请求权和抗辩权,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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