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路X号4—4号。
199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装修、购买设备及安装和开业费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万元财产权和5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届时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德公司有权先索取金山酒店中价值8000万元产权及5年的经营权。该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350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汇入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保证负责偿还所借5000万元之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称:
我公司在重庆金山酒店拥有的0.8亿元人民币现有产权,同意抵押给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并不再抵押给第三方(抵押楼层1—10层)。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陈泰安陆续将5000万元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上。酒店公司将该款用于酒店装修、设备购置和安装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开业。事后不久,同德公司发现上述承诺和保证虚假成分严重,重复抵押行为和隐瞒巨额负债的情况突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方立即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酒店公司,物业公司、集团公司、王某某向原告同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5000万元借款,因此应视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用其拥有的金山酒店财产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应为借款抵押人;上诉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应为借款保证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与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同德公司;物业公司、王某某明知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仍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应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
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还款3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0万元;物业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和需要执行的财产均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时,向4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经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该院经查得知:
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由物业公司、酒店公司、三亚惠成酒店公司、三亚金山假日饭店、三亚乐上娱乐公司等5家企业组成,注册资金6000万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组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经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主要资产为重庆金山商务大厦;被执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赁金山商务大厦附2—10层进行装修后从事酒店经营;被执行人王某某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资产不明。同时,全国其他法院受理对物业公司讼案30多件,诉讼标的4亿多元。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重庆金山商务大厦和重庆金山酒店和汽车及设备。金山商务大厦除被物业公司用作贷款抵押外,另一联建方——重庆华俐物业公司也将其拥有的26%份额向深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美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金山酒店进行司法审计,从中发现金山酒店注册资金早已被抽走,就连同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除用于装修和开业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无资金可供法院执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本着既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兼顾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强制执行金山酒店,将其经营权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冲抵债权”的方案。按此方案执行,经测算,金山酒店在交纳租金、扣除成本后,每年净现金流入额应为517万元;金山酒店经营权交同德公司后,以每年517万元额定数额冲抵债权,直至冲抵完毕。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这一执行方案。同德公司还向法院书面承诺:接管金山酒店经营权后,保持酒店员工队伍稳定,维持酒店良好经营,按期缴纳租用金山商务大厦的租金和应付税款。同时承诺在法院处理金山商务大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金山商务大厦涉及金山酒店的相应楼层。
至此,本案以执行和解结案。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将执行情况函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