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霍克(MichaelHaw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孙某某,南京市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因与被上诉人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1995年6月23日,江阴外贸与案外人甘肃广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江阴外贸代理进口1000吨苯乙烯;目的港张家港;CFR价格1200美元/吨;交货时间在同年7月;货物到港后,由江阴外贸及时通知广星公司,并由广星公司凭江阴外贸办理的海关放行手续自行负责到港区提货;代理费为进出口总额的0.8%。同日,江阴外贸与美国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江阴外贸向美国贸易公司购买1000吨苯乙烯(溢短装5%);CFR价格1200美元/吨,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装运期为1995年7月;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通过中国银行无锡支行(后改为江阴支行)开立以美国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运后,美国贸易公司应立即将合同号、商品名称、数量、毛重、船名和开船日期电告江阴外贸。该合同订立后,经江阴外贸申请,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于同年7月6日开出总金额120万美元的信用证。同年7月11日,美国贸易公司将船情资料电传给江阴外贸,告知其船名、货物、卸货港、卸货时间等资料。同日,江阴外贸回电称:船情资料收悉,我们确认上述船,但希望将卸货时间延长至24小时,另请尽快装船。次日,江阴外贸传真给美国贸易公司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江文元称:“由于近来苯乙烯国际国内行情暴跌,我们将遭受重大的损失,请向贵公司本部反映慎重考虑我们的建议。1)由于行情的变化,目前我们已无法经营此项业务,恳请贵方暂缓装运,具体装运日期另请商定。2)我方由于海关政策的变化,办理免税进口指标遇到困难,据此我们遭受的损失更加巨大。3)望贵公司考虑今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同意我们提出的降价要求,修改信用证价格。”同年7月21日,江阴外贸又给江文元发传真称:请你与香港联系,在今明两天将数量与质量证明复印件传真给我们。次日,装运该批苯乙烯的都夫卡门号船到达张家港,并于当天开始卸货,当时江阴外贸和广星公司的有关人员均在卸货现场。同年7月25日,广星公司将江阴外贸交其的提单副本、发票、合同及加工手册等有关资料委托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向张家港海关报关。张家港海关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江阴外贸以一般贸易伪报成进料加工涉嫌走私,故扣留监管该批货物。同年8月9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收到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寄来的单据。中国银行江阴支行经审单后认为单证存在不符点,即于同年8月11日通知江阴外贸和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同年8月16日,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针对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提出的单证不符点进行反驳。同年8月17日,江阴外贸传真给江文元称:由于L/C项下单证有诸多不符点,使我司无法赎单,我司在没有赎单的情况下不会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报关与我司无关。同日,张家港海关以张关调(1995)87号“关于同意提前处理苯乙烯的函”致函江阴外贸:由你司签约,开证进口并由“都夫卡门”轮于7月22日运进的南韩产苯乙烯997.731吨,因涉嫌走私,我关于1995年7月31日书面通知江苏省石油总公司长山分公司,决定将该批货物予以扣留,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此货物。鉴于苯乙烯保质期较短,存放时间过长容易变质,为避免损失,我关同意你司速将该批货物变卖处理(价格由海关核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将变卖款汇至海关指定账号;否则,你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江阴外贸并未按海关要求处理货物,并于同年8月23日要求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所有货款。次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通知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同年10月16日,美国贸易公司以江阴外贸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江阴外贸付清货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江阴外贸在没有拿到货物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提单副本提货,并已将货物存放在其指定的油库。江阴外贸对接收此批货物并没有异议。在江阴外贸持提单副本等单据向海关报关时货物被张家港海关扣留,此时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发现信用证不符点而拒付货款,江阴外贸以此拒收货物的理由不予支持。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江阴外贸已实际接受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5条及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判决:江阴外贸偿付美国贸易公司货款(略).20美元,案件受理费59,697元由江阴外贸负担。
江阴外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错误。江阴外贸以信用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是正当的。提货、报关不是江阴外贸所为,广星公司违约违规行为与江阴外贸无关,江阴外贸并未实际接受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另外,由于海关的不当扣留和美国贸易公司对货物不进行紧急处理,使标的物发生变质,也使江阴外贸接受不能,无法履行购销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国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终止双方的购销合同。
美国贸易公司答辩称:江阴外贸以“提货、报关非其所为,广星公司违约违规行为与其无关”为由推卸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美国贸易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只能是江阴外贸。至于江阴外贸与广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美国贸易公司毫不相干,且事实上是在纠纷发生之后,美国贸易公司才知道广星公司与江阴外贸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至货物到港前,江阴外贸向美国贸易公司催要文件,并被明确告知货物到港时间和地点;货物到港后,提货、报关所用的提单、发票、合同等文件是江阴外贸提供的。通关过程中,张家港海关认为涉嫌走私,并在8月17日致江阴外贸的函中指出:货物已被海关扣留,且由江阴外贸负责处理。至于中行江阴支行就信用证提出不符点,已在货物被海关扣留之后。信用证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方式,江阴外贸已提货报关,理应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赔偿从1995年8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阴外贸与美国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23日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美国贸易公司始终按照江阴外贸的传真要求递交有关单据和船情资料等文件,并无过错。美国贸易公司与广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货物到港江阴外贸是明知的,并参与卸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我国海关法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江阴外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人,有义务报关提货。即使按江阴外贸与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义务也在江阴外贸。虽然广星公司出面委托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报关,但是广星公司报关所需单据等文件均由江阴外贸提供,因此广星公司的报关行为应视为江阴外贸的授权,而且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报人。张家港海关正是基于法律规定以张关调(1995)87号函致函江阴外贸要求其提前处理货物并承担一切责任,江阴外贸如对海关扣物持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广星公司委托报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本案合同买方江阴外贸已经提取了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的请求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美国贸易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江阴外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偿付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货款(略).20美元利息(自信用证拒付之日1995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7元,由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