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某经营部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某贸易公司,陈先生被聘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贸易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银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料,期限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贸易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义务。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2001年,依法院的生效判决,贸易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8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罚息及诉讼费。这期间,1998年,陈先生与设立贸易公司并得到经营部委托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陈先生以私人名义承包贸易公司,期限10年;陈先生每年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包费25万元,并承担贸易公司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履行2年后,陈先生与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提前终止了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陈先生承担贸易公司承包前的债务条款没有处理。贸易公司在偿还了银行借款等费用后,将陈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先生偿还自己支付的银行借款及相关费用。陈先生认为,双方已解除了合同,他没有义务支付这笔款项。
分歧意见
合议庭对陈先生是否应承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贸易公司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先生已无义务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他与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一并终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先生应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贸易公司承包前的部分债务。他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而合同在双方协议下得以解除,依法合同效力确实消灭,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陈先生应按其承包经营贸易公司的期间,适当承担贸易公司的债务。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陈先生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关于协议解除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就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前终止,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终止履行。本案中,陈先生与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此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这意味着合同被终止履行,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最高准则,它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公平合理、大体平衡,它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及风险的合理分配,即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对损失的负担比例、违约责任等。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虽发生了终止合同关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债权债务的承担、有形、无形财产的归属等进行清理,以彻底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
陈先生在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就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先生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初,就有关条款进行协商时,由陈先生承担贸易公司承包前的债务必然是决定是否让陈先生承包贸易公司的先决条件,如果陈先生拒绝此条款,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可能会另行选定承包人,或者在承包费用等方面增加。为此,由陈先生承担贸易公司租赁前的债务,是双方在权衡利弊、综合各自的承受能力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此,陈先生应当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陈先生在经营期间使用了部分贸易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所以,依据公平原则,其也应当按其实际租赁时间承担贸易公司租赁前的部分债务。最终,法院据此判决陈先生向贸易公司支付约18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