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27岁,现住五常市X路街。
被告:五常市X镇X村民委员会。
1992年2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五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电权借给郭某某使用。1994年7月初,郭某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仁提出购买此房,村长谢守满让赵彦忠转告郭某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给他人,郭某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仁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电权)卖给张仁,张仁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仁,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仁必须允许郭某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仁。
1994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仁维修了房屋。1994年9月21日,张仁与郭某某达成协议,郭某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仁向其支付损失费1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某预交的承租费330元。事后,郭某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出租与他,却于1994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仁,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由被告村委会优先卖给他。镇X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仁的。后因与郭某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又以2.85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仁的,并允许郭某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某未表示异议,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村委会无力维修出租危房,征得郭某某同意后善意出售,其行为并无不当。原、被告议定价格3万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另行出卖他人应当允许。在产权转移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五常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判决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