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建兰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曲江县X路B10号。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峰,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钢,北京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七里河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9月28日,银通公司经办人张卫福在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开立一帐户,帐号为245-106,并预留了银通公司及其本人的印鉴。同年11月18日,银通公司经该帐户解付银行汇票三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将该1000万元进入上述帐户内。同年11月20日,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主任何喜向银通公司出具了三张加盖有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印鉴,户名为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格式为中国人民银行使用的格式,工行七办给银通公司出具了“我分理处办理大额定期存款单一律使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xx行定期存款单’”的证明),并向银通公司出具了该1000万元。存款的进帐单,该进帐单收款人为“工西湖分理处”当日,该1000万元款项以支款单形式从银通公司帐户上转出,进入同在西湖分理处开立帐户的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的242—105的帐户上,并由该公司支配、使用。1997年9月13日,银通公司致函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要求1000万元存款进行核实、确认,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于同年9月18日在该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同年11月21日,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职员程宏利用兰州红梅有机晶面装饰材料厂在该处的帐户,给银通公司电汇一年期利息(略)元。同年12月17日,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函告银通公司,协商延期两个月兑付存款事宜,后因未能兑付,银通公司遂于1998年4月27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七办兑付1000万元的存款本金及其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98年2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嫌疑人何喜、程宏立案侦查。何喜在收审期间跳楼身亡,程宏在逃。1998年9月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经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后经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恢复审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银通公司的1000万元存款进入被告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被告出具了三张定期存单,该存单虽然格式有瑕疵,但被告为此出具了证明,存单其它实质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工行七办以其进帐单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原告银通公司所持存单、进帐单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认定原告将存款转入。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工行七办职员涉嫌犯罪与本案存款关系属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被告工行七办应对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办事处支付广东省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之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7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471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办事处涌负担。
工行七里河支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既认定银通公司与工行七里河支行存款关系成立,又认定该1000万元存款被其经办人从原帐户转出,进入同在工行七里河支行开户的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户,两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事实是该款并未存入汪行七里河支行,而是由银通公司经办人从其原帐户转出,直接转入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户内。工行七里河支行出具的存款单是双方经办人共谋串通骗取国家公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对(略)元利息由谁支付未予查清。既然认定款项由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利息又为何由兰州红梅有机晶面装饰材料厂支付。银通公司从广东发展银行韶关分行高息借入,又低息存入工行七里河支行,其目的就是要收取250万元的高息,原审对此未予查明。银通公司与工行七里河支行分别向原审出示了两份不同的进帐单,原审只认定银通公司出示的,而对工行七里河支行出示的进帐单未予认定。银通公司经办人张卫福多次经法庭通知未到庭,致使本案重大事实无法查清。原审认定事实有失公允,证据的甄别、采信上有失偏颇,请求将本案移送给检察机关,以追究双方经办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改判,驳回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银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有合法的事实依据。银通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存入工行七里河支行所属西湖分理处,该分理处为银通公司出具了存单和进帐单,并在银通公司的存款确认函上签署“情况属实”的记载,又致函银通公司协商延期兑付存款事宜,这些事实均能证实存款关系的存在。至于存款关系成立后,该分理处又将款项置于谁的帐户,交给谁支配、使用,完全由其掌握,并非银通公司所能控制,不能以此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原审对工行七里河支行的主张不予采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工行七里河支行以其进出口帐单底单的记载内容与银通公司所持进帐单内容不符为
由,认为银通公司将款项转入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户内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支付利息(略)元的行为,是工行七里河支行职员的职务行为,应有其承担民事责任,所称250万元的高息,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张卫福是否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它充分的证据已足以证实。主张案件移送,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工行七里河支行于1996年11月20日给银通公司出具的三张一年期的存单,该存单格式虽为中国人民银行曾使用过的旧格式存单,但工行七里河支行给银通公司出具了“我分理处办理大额定期存款单一律使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xx行定期存款单’”的证明,且该存单上加盖有工行七里河支行的印章。因此,该存单效力应为合法有效。工行七里河支行以存款单的出具是双方经办人共谋串通骗取国家公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银通公司持有工行七里河支行向其出具的1000万元存款的进帐单,该进帐单收款人为“工西湖分理处”;而工行七里河支行向原审出示的进帐单底单上则记载收款人为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存单持有人银通公司与金融机构工行七里河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存在,工行七里河支行应依法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银通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存入工行七里河支行,工行七里河支行给银通公司出具了存单和进帐单,工行七里河支行将款项接收后,又以支款单的方式将款项同台转帐给同在其处开立帐户的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上,由其使用、控制,应属其内部管理的事情,因无证据证明银通公司指定用资人,因此与存款人银通公司无关。而且,1997年7月13日银通公司要求工行七里河支行对存款关系进行确认时,工行七里河支行在该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并又于存单到期后,向银通公司发函要求延期兑付,这些事实均说明工行七里河支行与银通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属一般的存单纠纷。至于工行七里河支行主张的银通公司收取250万元的高息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银通公司否认收到过该笔高息,而且举证收到了工行七里河支行职员程宏利用兰州红梅有机晶面装饰材料厂在该处的帐户,给银通公司电汇一年期利息(略)元,该利息与存单上约定的一年期利息相同,尽管该电汇单上付款人不是工行七里河支行,但工行七里河支行职员程宏的行为应是工行七里河支行的职务行为,这说明了工行七里河支行已履行了其兑付存款利息的义务。本案虽涉嫌经济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即不影响存款人要求存款银行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工行七里河支行将本案移送给检察机关,以追究双方经办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改判驳回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判决相关内容应作相应变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金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罚息部分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应偿付广东省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自1997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