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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芷泉支行、四川省化学矿山公司共同欺诈而免除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下称医药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芷泉支行(下称芷泉支行)。

被告:四川省化学矿山公司(下称化矿公司)。

1988年10月,芷泉支行因进行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机,遂以提供平价彩色电视机为条件,向其开户单位化矿公司表示,可贷给其半年期借款500万元。化矿公司接受芷泉支行提出的条件,并将本公司与广汉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签订的购铑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988年9月23日前,始终未履行),以及和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与外商签订的铑粉外贸合同,充作自己公司的内、外贸易合同提交给芷泉支行。同年10月14日,化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购铑粉出口为名,向芷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芷泉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芷泉支行向化矿公司出借250万元用于购铑粉出口,月息7。5‰;如借方不能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在担保单位存款帐户内扣收;借款期限自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止。合同还载明:化矿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累计完成900万元,利润累计43万元,购买铑粉数量为4公斤。化矿公司持填写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要求医药公司为其担保,医药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合同担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印章。合同一式3份。合同签订后,芷泉支行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改为230万元,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化矿公司。为使借款金额与购货数量相符,又将其持有的另二份合同中写明的购进铑粉数量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未交医药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矿公司向芷泉支行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供方支付20万元,作为芷泉支行购进200台彩色电视机的差价补贴。同月19日,芷泉支行将230万元拨入到化矿公司重新设立的帐户。同月20日和21日,化矿公司将借款的100万元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91。98万元支付成都振川商行用于非法倒卖生丝;5。7万元支付成都红光电视机厂彩色电视机差价;20万元划拨入本公司在芷泉支行原开立的帐户,用于填补已为芷泉支行支出的彩色电视机差价款;10万元支付橡胶公司货款。借款到期后,化矿公司未归还借款,芷泉支行即致函医药公司要求代偿。医药公司函复称:不知道合同借款数额已更改,且借贷双方的行为违反信贷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芷泉支行即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医药公司帐户陆续扣收33万元。医药公司经多次致函芷泉支行,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称:其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担保,借款期届满,借款人化矿公司未还款,出借人芷泉支行便在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6月13日内分别从本公司帐户内扣收33万元。由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也不向担保人送达担保合同,故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由芷泉支行返还扣收的33万元及利息27225元。

被告芷泉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即成立。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不存在欺诈。直接扣收原告帐户资金,是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尚欠贷款197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

被告化矿公司答辩称:芷泉支行以解决200台平价彩电为条件,主动向我公司贷款500万元。对于原告担保的230万元,我公司只是为了完备借款手续,主观上没有与芷泉支行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的故意。贷款的结果使我公司陷入更深的危机,真正受益的是芷泉支行。原告诉侵权,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以购铑粉出口为名,骗取医药公司为其担保,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担保无效,医药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芷泉支行违反信贷管理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化矿公司所作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二、被告芷泉支行返还原告33万元和利息2。7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26510元,由被告芷泉支行负担13255元,被告化矿公司负担13255元。

芷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医药公司为化矿公司提供担保亦有效。化矿公司虽然改变借款用途,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效力。医药公司自愿为化矿公司借款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我公司扣取医药公司款项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保证合同有效,判令医药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采用欺诈手段共同虚构借款用途,编造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依法属于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加判上诉人继续偿付资金利息。

化矿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收集调查证据齐全,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截止1988年9月底,化矿公司销售收入为625万元,已亏损1。496万元,欠银行贷款370万元,其中包括由芷泉支行代成都信托公司向化矿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已通过财务报表告知芷泉支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由化矿公司虚构借款用于购买铑粉供出口的事实,向芷泉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芷泉支行明知化矿公司申请借款的合同依据虚假,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隐瞒化矿公司经营及资信的真实情况,致使医药公司在不明真象,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化矿公司提供担保。嗣后,芷泉支行又擅自改变借款金额及购货数量,且未将正式合同文本返回医药公司,继续使医药公司处于不知情的状况。因此,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对医药公司的民事欺诈,医药公司的担保行为因受欺诈而无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芷泉支行依据无效保证合同扣划医药公司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返还所扣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芷泉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芷泉支行占用资金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加判芷泉支行继续向医药公司偿付33万元的资金利息,自199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23150元,由芷泉支行承担。

「评析」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是正确的。首先从本案事实看,借款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未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主要是基于原告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着重审查保证合同效力及保证人的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方化矿公司以虚假购销合同作为申请借款的凭证,贷方芷泉支行明知此情仍予出借,双方显然属于恶意串通,借款合同当系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因而医药公司所为之保证合同,亦属无效。

其次,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并非绝对免除,这还要视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医药公司是在化矿公司、芷泉支行双方的共同欺诈、不明真象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化矿公司、芷泉支行共同欺诈的行为表现在:(1)借款人化矿公司虚构借款用途,并提供虚假的铑粉购销合同。(2)贷款方芷泉支行明知申请贷款合同依据虚假,但为非法谋取20万元彩电差价而予以确认,且因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贷款批准额度230万元的限定,擅自将合同借款数额由250万元改为230万元;购货数量由4公斤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也未再交保证人医药公司。(3)借、贷双方共同隐瞒借方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使保证人处于受蒙蔽和不知情的状态,从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保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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