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8月14日,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与大连商业国际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合同规定:由商业公司从俄罗斯购进废钢船一艘,在1992年9月末或10月中旬交轧钢公司拆解;船价以商业公司与俄罗斯方面购船合同定价为准;轧钢公司预付10万元人民币给商业公司使用,余款在废钢船抵大连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给商业公司;商业公司负责与俄罗斯的买船业务并承担费用,轧钢公司负责船的报关手续并承担费用;拆船后所得利润双方分享;如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轧钢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商业公司10万元购船预付款,但商业公司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船。1992年11月7日,商业公司以俄方“供货无期”为理由,向轧钢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被轧钢公司拒绝。商业公司又提出双方联合将废钢船转卖给张家港市某轧钢厂,当月12日商业公司单方打印了联营废钢船合同(合同规定,该合同生效后原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废除)。商业公司将该合同交给轧钢公司签字盖章时,轧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利益分配条款进行了修改,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商业公司不同意修改条款,再次将12日的合同文本交给轧钢公司签章,遭到拒绝。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同年12月4日,商业公司将轧钢公司预付的购船款10万元退还。当月17日,废钢船抵达大连,1993年1月12日,商业公司将废钢船卖给了张家港某轧钢厂。
1993年12月3日,轧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公司付给违约金10万元。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1992年8月14日签订的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有效。1992年11月12日的联营废钢船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故该合同不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1992年8月14日合同,商业公司违反该合同规定,单方将废船转卖他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商业公司付给轧钢公司违约金10万元。商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商业公司上诉,维持了大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业公司与轧钢公司1992年11月12日签订的联营废钢船合同是否成立。如果该合同成立,则双方1992年8月14日签订的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解除,轧钢公司就不能依据该合同追究商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了,而只能按照11月12日合同执行。如果该合同不成立,则1992年8月14日原合同应当执行,商业公司明显违约,应当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我们用新合同法分析此问题。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商业公司向轧钢公司提出联合将废钢船卖给张家港某轧钢厂的建议,并于1992年11月12日打印好联营废钢船合同交给轧钢公司签字盖章,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要约行为,如果轧钢公司当时完全接受合同条款,在该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则表示承诺,该合同成立。然而轧钢公司并没有简单的同意商业公司提交的合同,虽然轧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他修改了合同中的利益分配条款,合同的内容变了。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由此可见,轧钢公司修改后的合同,不构成承诺,而是向商业公司提出的新要约,对此新要约商业公司没有同意,商业公司未作出承诺,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承诺没有发生,商业公司提出的1992年11月12日的合同当然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定解约情形外,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协商一致,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
就本案而言,商业公司未按照1992年8月14日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船,已经违约,而后又将购进的废钢船转卖他人,不履行原合同义务的行为十分明显,理所应当向轧钢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