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诉称:自1998年3月始,原告陆续供给被告中南人防价值(略)元的通讯器材,被告仍欠款(略)元。1999年10月3日,由中南人防、刘晓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同意在鹤壁市电信局所欠工程款中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刘晓东辩称:原告所述债务属实,但原告提供货物质次价高,现仍有6万元货物积压不能使用。1999年10月3日的协议虽明确由中南人防与我共同承担责任,但我暂时资金困难,故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3、被告中南人防辩称:我公司已将合同全部义务转移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刘晓东。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1999年10月29日我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鹤壁市电信局不当。
4、鹤壁市电信局未答辩。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陆续供给中南人防价值(略)元的通讯器材。1999年10月3日,原告与中南人防、刘晓东就买卖通讯器材货款事项,约定由中南人防监督刘晓东还款(略)元。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向原告出具同意将被告电信局应付工程款支付原告欠款的委托书。原告据此多次向中南人防、刘晓东、电信局主张权利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鹤壁市电信局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欠款。
判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购买原告材料未清结货款所致。债务人中南人防对债务的清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999年10月3日,被告中南人防、刘晓东签定协议,就其内容来看是一份不完全的债务转让协议,该协定约定由刘晓东负责还款,同时又约定中南人防负责监督义务,该协议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定条件,该协议无效。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又出具了委托书,已将对鹤壁市电信局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了电信局。故此,本案债务人应为鹤壁市电信局。但被告中南人防在委托书中载明:原告、刘晓东不得单独操作,须由中南人防派人主持下进行,此乃为原告行使权利设置障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受让权利后即已成为电信局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电信局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电信局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但须以其所享有债权及中南人防对电信局所享有债权为限。中南人防转让义务后,原告请求鹤壁市电信局支付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鹤壁市电信局对造成本案纠纷并无过错。刘晓东与原告、中南人防订立的协议无效,故刘晓东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晓东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解说:
该案是我院在《合同法》实施之后所受理的首例适用《合同法》审结的案件。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
债务人中南人防在河南施工期间,货款(略)元未结清。1999年10月3日,双方及案外人刘晓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晓东负责还款。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又出具了委托书一份。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看,整个电信原材料买卖合同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认为鹤壁市电信局是债务人中南人防的债务人,故原告可以向鹤壁市电信局请求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理所应当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但债务人究竟是证人、第三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但我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加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法院追加。未规定当事人主动起诉第三人的,笔者认为,由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调整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便统一为债权代位行使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相对人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者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故债务人在次债务人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范围内承当补充责任。故笔者认为原告将债务人、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亦有一定道理。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原告与被告中南人防约定由刘晓东负责执行。随后又出具了委托书将对鹤壁市电信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中中南人防将自己的债务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刘晓东之后仍然承担监督义务,从其出具的委托书中更明确地表明中南人防未脱离原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该判决将三方协议认定一份不完全的债务转让协议,认为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定条件,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